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二號
上 訴 人 長榮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靜達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上訴 人 京華超音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清分
訴訟代理人 陳柏如律師
胡盈州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當事人以錯誤為原因撤銷和解者,其撤銷權自和解成立後經過一年而消滅(參照本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兩造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訂立系爭和解契約,而上訴人則係於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後之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始以錯誤為由撤銷和解,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原審認系爭和解契約仍屬有效,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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