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449號
TPSV,93,台上,1449,200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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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因過失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適遇沿新生北路北向南行駛由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不及煞避而撞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擦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藥費、律師費、車輛逾期審驗之罰款、車損、營業收入之損失、車輛行費、燃料稅、牌照稅、車輛修理期間之營業收入損失、戶籍謄本規費、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合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三萬元(上訴二審後又擴張聲明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其中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律師費七萬七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三十四萬元部分提起上訴,另擴張上開聲明,合計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二百七十三萬元,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兩造之上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之車輛係出廠五年之舊車,已逾汽車耐用年數,被上訴人無庸支付車損中之材料費用,而僅須支付修理工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份即另行租用汽車營業,其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並無依據。被上訴人僅係基層警員,無力負擔巨額慰撫金賠償,上訴人車禍受傷亦不嚴重,應減輕慰撫金金額。被上訴人肇事與上訴人支付律師費用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律師費。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與新生北路路口,因過失違反交通號誌闖紅燈,適遇沿新生北路北向南行駛由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不及煞避而撞上,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頂擦傷之傷害及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肇因初步分析研判表、驗傷單、醫療單據為證(交附民字卷六至九、十二至十六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犯行,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有調閱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交上易字第九三號刑事卷宗(含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九六四八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交易字第二四九號卷宗)可稽,上訴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因過失而傷害上訴人之身體,並毀損上訴人



所有之計程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賠償醫藥費一千四百二十元,業據提出醫療單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依汽車行車執照影本記載(訴字卷一六二頁),E七|二四0號營業小客車雖登記為訴外人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宏公司)所有,然此僅為行政管理登記,上訴人主張營業小客車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協宏公司間之「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協宏公司民事起訴狀為證(訴字卷五十至五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營業小客車為上訴人所有,堪以認定。上訴人於事發後曾將車輛送交訴外人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就修理費用進行估價,其估價工資部分(鈑金、塗裝)為四萬零一百元,材料部分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憑(訴字卷四七、四八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按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營業小客車係八十二年二月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證,車禍發生日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本件車損零件費用為八萬三千六百二十四元,計算結果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扣除折舊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材料費用為六千三百零七元,加計工資四萬零一百元(不計算折舊),合計為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上訴人就車損部分,得請求賠償四萬六千四百零七元。依卷附修車估價單之記載,本件營業小客車之修復期間預計為十五日,上訴人於該期間不能營業之損失,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又依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市計客字(九○)第三六六號函復第一審法院,本件營業小客車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核定台北市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訴字卷二一三頁),上揭十五日之營業損失,應為二萬四千五百十元,上訴人請求不能營業之損失二萬四千五百十元,為有理由(超過之營業損失請求部分,不在上訴第二審之範圍,原審未予審酌)。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靠行行費每月一千二百元,其於車輛預計修復期間內所繳付之行費,核屬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額外支出之費用,上訴人就行費之請求,於十五日之費用即六百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本件經審酌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害情形為左胸挫傷、頭部外傷、左肘挫傷、頭部外傷合併頭頂部擦傷2〤1公分、右膝皮下瘀血2〤1‧5公分、左上臂血腫3〤3公分、左上背4〤4公分(交附民字卷八、九頁診斷證明書),及兩造財產總歸戶、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兩造之財產情形(訴字卷一二七至一三四、一四一至一四九頁),並上訴人為計程車司機、被上訴人為警員、被上訴人為酒後駕車、闖越紅燈之重大侵權行為等情,認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慰撫金以二十一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再命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一百三十四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我國民事訴訟制度就第一、二審並未採取強制律師代理主義,當事人所支出之律師費用,須當事人確有不能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代理之情形,所支出之代理人費用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者,始得認為訴訟費用之一種,於必要限度令敗訴之人賠償。本件上訴人雖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三號過失傷害案件訴訟程序中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惟該刑事案件已有檢察官擔任公訴人,亦即已有檢察官為上訴人進行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訴訟行為,且衡諸一般



情形,類如本件之過失傷害案件,並無委任律師擔任告訴代理人為必要,上訴人請求律師費賠償,為無理由。又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且均自行到庭為訴訟行為,其委請律師撰寫書狀,亦不能認係為伸張權利或防禦上所必要之支出,上訴人請求賠償律師撰狀費用,核屬無據,其請求律師費七萬七千元,不能認係本件侵權行為造成之損害,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上訴人雖主張其所受傷害衍生後遺症,不時頭痛,顱內出血,尤其右膝傷重失去關節功能,不能彎伸,整右下肢無力使喚,顯著運動障害,依勞工保險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其殘廢等級屬七級,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六九‧一二,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云云。惟其主張受有上述殘廢等級七級之傷害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信,其請求喪失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一百三十一萬三千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因,依刑事過失傷害案卷宗內兩造之陳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所示(訴字卷七六頁),上訴人之營業小客車留有右前煞車痕一○‧三公尺、左前煞車痕一一.三公尺。另參酌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結果(訴字卷六九至七五頁),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亦有超速行駛(依煞車痕推斷,其時速約四十三公里)之過失。上訴人雖否認其有超速行駛之情形,辯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之現場圖製作不實,並聲請訊問製表之警員云云。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係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公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真正。且製表警員杜敬仁於刑事偵查中證述:「當初(上訴人車輛)煞車痕確很長」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他字第七○一號卷二三頁)。另於本件到場證稱:「當天依當事人的口述及狀況作調查表,也有測量煞車痕,……我是照原來的煞車痕劃的,我也不認識被告」等語(訴字卷二一六、二一七頁)。另一警員傅裕文到場所為證言(訴字卷二一七、二一八頁),又未能認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有製作不實情事,並無證據足認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製作不實,上訴人所辯為不足採。上訴人雖聲請再訊問證人杜敬仁傅裕文,並稱在該二警員之前,另有處理之警員,應一併通知到庭作證云云。惟證人杜敬仁傅裕文已到庭作證明確,無再通知其到庭作證之必要。另有關尚有其他警員處理部分,據杜敬仁證稱:「當天我收到勤務中心的通知趕過去,先前好像有警備隊或派出所的警員過去,但我不記得是何人,也不會留下紀錄」、「……我們是專責的單位」等語;傅裕文則陳述處理當天車禍情形,其已記不清楚等語。證人杜敬仁傅裕文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本件交通事故係由其二人專責處理,應認無再調查訊問其他警員之必要。上訴人雖另主張其所有小客車之煞車痕應在後輪,而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上所繪前輪部分云云。惟經第一審函詢本件小客車之製造廠商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據該公司函復略稱:「有關本公司所生產之1993年Laser-8A車型(即上訴人營業小客車之年份、型號),其煞車痕跡為前輪與後輪都可能出現,一般轎車煞車痕跡,前輪較深、後輪較淺」等語,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訴字卷二二七頁)。上訴人主張其車輛之煞車痕應在後輪,顯有誤解,其因此指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製作不實,核不足採。又乘坐上訴人所駕車輛之證人陳金銓雖到庭證稱:因為過路口就到我家,我跟上訴人說過路口就靠邊停,所以車速不可



能會很快,我也覺得沒有超速等語(訴字卷一五九、二一八、二一九頁、原審卷九0、九一、一0三、一0四頁),然此僅為其個人主觀感覺,不足為憑。上訴人執此辯稱其未超速行駛,亦不足採。足認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上訴人就其損害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主因,為被上訴人違反交通號誌管制及酒後駕車所致,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負擔百分之九十五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適當。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為二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依百分之九十五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就上訴人請求再為給付之二百七十三萬元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聲請狀(原審卷九七至九九頁),並未聲明證據請求法院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調閱病歷表及傳訊該醫院醫師姜達宇。另原判決就車損部分,僅扣除零件之折舊,工資部分並未扣除折舊。上訴人指原審未依其聲請向台北市立和平醫院調閱病表、傳訊醫師姜達宇,及於計算車損時不當扣除工資之折舊云云,顯有誤會,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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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特六合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