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431號
TPSV,93,台上,1431,200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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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三一號
  上 訴 人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振攀
  訴訟代理人 周燦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車輛研究測試中心
  法定代理人 吳 海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陸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發公司)因積欠伊工程款,乃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將其向被上訴人承包之「彰濱實驗室水電空調聯合承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債權,含應付工程款、押標金及其他權利,在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之範圍內讓與伊,伊已於當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後,竟拒絕給付上開債權。爰基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八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元及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之翌日(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陸發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後因財務危機,致工程停頓,經伊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下稱合約書)之約定,動用履約保證金修補瑕疵,並終止系爭合約,再由履約保證廠商祥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和公司)於九十年二月五日進場收尾。依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陸發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即視為放棄,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包括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押標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轉讓與保證人承受。嗣系爭工程由祥和公司全部完工並經驗收,伊已依約將驗收款等款項給付祥和公司。陸發公司對伊既無任何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受讓其債權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陸發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債權讓與之事實,固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有關系爭工程報酬給付之方式、階段,動用履約保證金之條件,契約終止時承攬人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之歸屬,由保證人代辦未完工之工程款債權,暨各項扣罰款轉讓予保證人承受等之時期、條件,於合約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均有約定,是以陸發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讓與上訴人之債權之效力如何,應視各該債權之行使期間或條件之約定,於債權讓與時是否屆至或成就而定。其中,工程完工款(九成款)部分:截至第十一期為止之九成工程款,業經陸發公司於讓與前請領完畢,陸發公司就此部分並無債權可供讓與。而一成之保留款(其中保固款百分之三),係以「正式驗收合格」及「領到建物使用執照」為附停止條件之債權。押標金部分:於陸發公司得標後雙方業已約定轉為履約保證金之一部分,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即無押標金返還請求權,上訴人自無從受讓此部分債權。至履約保證金部



分:依前述合約書第二十三條約定原得由被上訴人充作逾期罰款,可知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係以陸發公司履行債務完畢(無違約),「雙方驗收工程結清契約之權利義務」為停止條件之債權。而陸發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中,因財務危機無法依約施工,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終止合約,由履約保證廠商祥和公司進場繼續施作完成、通過驗收,為兩造所不爭。足證陸發公司將其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讓與上訴人時,該等債權均因條件尚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上訴人亦無從自陸發公司受讓該債等權。雖被上訴人於收受債權讓與通知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車(八九)研字第三九九九號函覆稱「本中心確有工程款尚未給付陸發公司」云云,然其真意乃係預期陸發公司會順利完工之情形而言,上訴人以此主張被上訴人自承應給付陸發公司工程款,即非有據。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本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陸發公司於讓與系爭債權後,既因違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合約,由合約書保證人祥和公司完成系爭工程,依合約書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其尚未領得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即轉讓予保證人祥和公司承受。則該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工程款請求權之停止條件,係於祥和公司完成系爭工程驗收後成就,其請求權於是時始發生,由祥和公司受領乃屬當然,亦即系爭工程合約終止前,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尚無「上訴人受讓在先,履約保證人受讓在後」之問題。而祥和公司所承受之各項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應屬被上訴人於受債權讓與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即陸發公司之事由,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款依約由祥和公司承受,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債權,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為有理由。因予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縱債權讓與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而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附有條件之債權亦得為讓與,惟因附有停止條件之債權,於條件成就時始發生效力,而於斯時方得為債權之移轉。若停止條件確定的不成就,該債權即確定的不生效力,所讓與之債權亦不生移轉之效力。被上訴人因陸發公司之違約,而終止雙方之系爭工程合約,依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約定,陸發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所有權利視為放棄,其尚未領取之工程估驗款、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保證人代辦未完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以及各項扣罰款,均轉讓與保證人承受,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準此,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工程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債權),即應以陸發公司自行完成工程為停止條件。系爭工程既係由祥和公司完成,陸發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保留款暨履約保證金之請求權,即因條件之確定不成就而不生效力。此債權當不因上訴人與陸發公司之讓與協議而移轉為上訴人所有。從而,上訴人本於受讓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自無理由。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之理由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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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擎邦國際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陸發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和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