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九號
上 訴 人 乙 ○ ○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 承 武律師
上 訴 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陳 淑 真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台灣
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家上字第二三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丙○○○(下稱乙○○等)主張:伊之子張國清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為清理張國清之債權債務,伊乃將代收票據及死亡保險金等存入張國清與對造上訴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甲及張○乙之郵局存款帳戶。詎甲○○得知其二名子女名下有鉅額存款,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至二十六日間某日,騙取張○甲身分證向八里郵局謊報遺失存摺及印章,待補發新存摺與更換新印鑑後,共計盜領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復以同一手法,盜領張○乙存款二十萬元,顯屬親權之濫用。甲○○辯稱遭盜用之七十萬元係存放於家中保險箱,顯嚴重違反生活經驗法則,甲○○盜用五百二十萬元,全為個人購買房屋及汽車,非為二名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急需所用。甲○○以盜用之金錢設立一便利商店,從事與工作經驗無關之工作,其顯無時間照顧、教育、陪伴子女等情。爰本於民法第一千零九十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求為命宣告停止甲○○對於二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伊共同行使,並命甲○○將所侵占之五十萬元款項交付予張○甲,由上訴人丙○○○代為受領之判決(第一審駁回乙○○等全部之訴,乙○○等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第二審乙○○等將甲○○應給付張○甲五十萬元部分擴張聲明為五百萬元,另追加甲○○應將張○甲之身分證返還予張○甲。第二審除判命甲○○對張○甲權利之行使應予停止,及張○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改由乙○○等共同任之外,駁回乙○○等其餘之上訴暨追加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甲○○則以:對造上訴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左右,以辦理未成年子女張○甲、張○乙之監護權人變更為由,向伊騙取戶籍登記簿謄本、印鑑證明各約十份及印鑑章,持向各該保險公司申請張國清之保險金給付。九十年十二月間伊經向各該保險公司函查之結果,乃得知張國清身故得領取之保險金總額應有三千餘萬元,惟實際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保險金卻僅一千餘萬元。伊乃在徵得張○甲、張○乙二人同意後,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八里郵局辦理印鑑變更及存摺換發,由伊自張○甲、張○乙二人帳戶內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原封不動暫置於家中保險箱保管。伊係為保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顯無濫用親權之情事。伊因從事旅遊業常向客戶收取團費及代管護照、機票暫存放於家中保管箱使用多年,故暫將提領款項置於
保管箱之作法,並無違反常理經驗法則之處。伊自張○甲領取五十萬元及四百五十萬元、自張○乙領取二十萬元現由伊保管中。另四百五十萬元,伊並無私用一分一毫。至伊所購代步轎車、開設便利商店之資金,均非取自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且伊今投資便利商店,並且僱有店員處理店內事務,期盼能長期照顧與陪伴張○甲及張○乙,亦有益於未成年子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乙○○等主張,其子張國清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死亡,上訴人乙○○等將代收票據及死亡保險金等存入張國清與上訴人甲○○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張○甲及張○乙之郵局存款帳戶。甲○○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八里郵局申報遺失張○甲及張○乙之存摺及印章,補發新存摺與更換新印鑑,由甲○○自張○甲、張○乙二人帳戶內分別提領五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另四百五十萬元,甲○○自張○甲帳戶提領後於同日存入張○乙帳戶,再以該筆金額中之三百二十萬元,以張○乙名義於台北縣八里鄉購置不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依職權向八里郵局函調張○甲、張○乙二人帳戶明細表,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可稽,足堪信為真實。按夫妻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不因離婚而喪失。因離婚而約定子女由一方監護,僅他方之監護權一時停止而已,倘任監護人之一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當然由他方任之。本件上訴人甲○○與張國清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由張國清任之,為兩造所不爭,則自張國清死亡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當然由上訴人甲○○任之。次查未成年子女張○甲於八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上訴人乙○○等自承係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上訴人甲○○亦不否認其係來自於張國清之保險金,自屬未成年子女張○甲無償取得之特有財產。證人張○甲到庭證述,上訴人甲○○在辦理張○甲印鑑及存摺遺失前,雖曾告知張○甲欲提領帳戶內款項乙事,證人張○甲表示祇要乙○○等首肯即可。但上訴人甲○○事後並未徵詢上訴人乙○○等之同意。上訴人甲○○以辦理限定繼承為由向張○甲取得國民身分證,持以向八里郵局謊報遺失,辦理印鑑及存摺換發,其行為顯有不當。又查上訴人甲○○雖於第一審提出家中有保險箱之照片,以證明該提領之五十萬元係存放於該保險箱。惟查此與證人張○甲到庭所證之情節不符,已難採信。況上訴人甲○○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知本案尚未確定,卻再次提領張○甲存款中之四百五十萬元,存入張○乙帳戶,再以該筆金額以張○乙名義於台北縣八里鄉購置不動產及支付教育費用,餘款再存入張○乙銀行帳戶。足見上訴人甲○○處分未成年子女張○甲之特有財產,並非為子女張○甲之利益,對張○甲顯然不利。上訴人乙○○等主張上訴人甲○○所為顯屬親權之濫用,應屬可採。另查上訴人甲○○處分提領未成年子女張○甲之特有財產五十萬元,並非為子女張○甲之利益,已屬濫用,上訴人乙○○等為張○甲之祖父、母,為最近尊親屬,並以起訴之方式予以糾正,上訴人甲○○竟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再次提領張○甲存款中之四百五十萬元,足見上訴人乙○○等之糾正無效,上訴人乙○○等請求法院宣告停止上訴人甲○○行使對於張○甲權利之全部,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參照新修正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二及第一千零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且所謂監護,除生活扶養外,尚包括子女之家庭教育、身心健全發展,及培養倫理道德等習性而言,自應以子女之利益為依歸,而非以其父或母之意思為取向。法院應就兩造之職業、經濟狀況、監護能力等一切情狀,作通盤之考量,以酌定父母親權之行使。爰斟酌子女之利益及一切情節並
參考台北縣家庭扶助中心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一華童北縣○○○○○○○○號函附社工員監護權訪視報告(關於張○甲部分),認對於未成年張○甲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上訴人乙○○等行使,較為適宜。爰依職權酌定張○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乙○○等(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誤載為甲○○)共同任之。至於張○乙部分,上訴人甲○○雖曾提領張○乙之存款二十萬元,然亦以張○乙名義另於誠泰銀行開設帳戶,並存入一百十七萬元,有帳戶存摺影本可稽。且上訴人甲○○提領張○甲存款中之四百五十萬元,先存入張○乙帳戶,再以該筆金額以張○乙名義於台北縣八里鄉購置不動產及支付教育費用,餘款再存入張○乙銀行帳戶,足見上訴人甲○○處分未成年子女張○乙之特有財產,係為子女張○乙之利益。況上開監護權訪視報告(關於張○乙部分),亦肯定張○乙目前與上訴人甲○○同住,受到良好照顧,張○乙並表示母親疼愛她關心她,伊選擇和母親同住等語,益證上訴人甲○○對張○乙並無親權濫用之情事。則上訴人乙○○等訴請宣告停止上訴人甲○○對張○乙之親權,並請求改由上訴人乙○○等共同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張○乙權利義務,即難認為有理由,自不應准許。至上訴人乙○○等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訴請上訴人甲○○給付所侵占之五十萬元予張○甲,由上訴人丙○○○代為受領部分,並於上訴後將甲○○應給付張○甲五十萬元部分擴張聲明為五百萬元,另追加甲○○應將未成年子女張○甲之身分證返還予張○甲等情。第無論是依據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其請求權之實體法上權利主體顯為未成年人張○甲,張○甲既非本案之當事人,上訴人乙○○等又僅為張○甲之祖父母,於本案改定監護權確定前亦非張○甲之法定代理人,顯不能以自己名義代張○甲向上訴人甲○○為請求。上訴人乙○○等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云云,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審酌之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乙○○等敗訴之判決,就其中關於駁回上訴人乙○○等請求宣告停止上訴人甲○○對張○甲權利之行使,及對張○甲權利之行使與負擔由上訴人乙○○等共同任之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上訴人乙○○等之所聲明;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乙○○等之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末查上訴人甲○○處分未成年子女張○乙之特有財產,係為子女張○乙之利益。且張○乙目前與上訴人甲○○同住,受到良好照顧,張○乙並表示母親疼愛她關心她,伊選擇與母親同住等語,益證上訴人甲○○對張瑜玶並無親權濫用之情事,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甲○○提領張○乙存款,是否得其同意,與本件判斷結果,尚無影響。兩造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關於其各自敗訴部分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葉 勝 利
法官 黃 秀 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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