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376號
TPSV,93,台上,1376,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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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六號
  上 訴 人 癸 ○ ○
        戊 ○ ○
        庚 ○ ○
        甲 ○ ○
        辛 ○ ○
        己 ○ ○
        壬○○○
        丙 ○ ○
        乙 ○ ○
        丁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 洪 昌律師
  上 訴 人 子 ○ ○
        寅 ○ ○
        丑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 樹 旺律師
        莊 志 成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
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㈢字第二二二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癸○○(第一審共同原告李萬得之承受訴訟人)、戊○○(第一審共同原
告李清標之承受訴訟人)、庚○○甲○○辛○○己○○庚○○以下等四人兼
第一審共同原告李羅宿妹之承受訴訟人,李羅宿妹又兼第一審共同原告李文寰之承受
訴訟人)、壬○○○丙○○乙○○丁○○壬○○○以下等四人為第一審共同
原告李水中之承受訴訟人)等人主張:對造上訴人子○○之被繼承人陳清塗及其餘對
造上訴人寅○○丑○○之被繼承人鄭治陳阿花等三人,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八日
將彼等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下同)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自地上大
廳中央東西橫斷線起南至大廳南壁中央東西橫斷線止之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附圖㈠所
示甲部分、面積八十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六百元
出賣予李萬得、李清標、李水中李水旺(即李羅宿妹李文寰庚○○甲○○
辛○○己○○之被繼承人)等四人之被繼承人李阿溪,並言明將來基地分割時,應
李阿溪取得。詎子○○寅○○丑○○等三人(下稱子○○等三人)迄未依約履
行,伊等自得依買賣契約及代位權,請求將系爭土地割出並移轉登記。縱認買賣契約
對共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福來不生效力,伊等亦得按系爭土地計算所得之應有部
分請求移轉登記,與他共有人繼續共有關係等情。爰先位聲明求為命子○○等三人將
系爭土地自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割出,按伊等應有部分,即癸○○戊○○各四十八
分之十二,壬○○○丙○○乙○○丁○○庚○○甲○○辛○○己○○
各四十八分之三,移轉登記與渠等,其餘土地由子○○等三人按應有部分各萬分之二
O七八、陳福來應有部分萬分之三七六五保持共有;備位聲明求為命子○○等三人各
將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千分之一一二,按伊等前揭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
予伊等之判決(癸○○等人或渠等之被繼承人請求陳福來給付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
駁回確定;另請求第一審共同被告陳許粉施陳寶蓮給付部分,則於原審前審撤回訴
訟)。
上訴人子○○等三人則以:對造上訴人癸○○等人據以請求之土地建物一部賣渡契字
(下稱賣渡契字),其上關於伊等被繼承人陳清塗鄭治之簽章,均屬偽造,且鄭治
代理其養女陳阿花簽章時,陳阿花已失蹤,代理行為亦屬無效,而鄭治則非出賣人,
是上訴人寅○○丑○○自無須承受此項出賣人之義務。至於丑○○母子出具同意書
,則係受對造上訴人戊○○之詐欺所致,爰以訴狀繕本之送達撤銷該意思表示。縱認
賣渡契字為真正,買賣標的關於土地部分亦僅為應有部分六坪,而非系爭土地,且癸
○○等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經查一一九地號、一一九之一地號、一一九之二地號土地,原編
為台北市東園町五O四番號,面積七公畝八五平方公尺,日據時期為陳棋楠陳興隆
陳興源所共有。嗣陳棋楠應有部分六分之四輾轉出賣予李阿溪,再由上訴人癸○○
之被繼承人李萬得、上訴人戊○○之被繼承人李清標、上訴人壬○○○等四人之被繼
承人李水中、上訴人庚○○等四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李羅宿妹李文寰之被繼承人李
水旺各繼承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而李水中李水旺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又由壬○○
○等四人各繼承應有部分二十四分之一、庚○○等四人及李羅宿妹李文寰各繼承應
有部分三十六分之一(李羅宿妹李文寰之應有部分嗣由庚○○等四人繼承);陳興
隆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輾轉由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福來及對造上訴人子○○各繼承應
有部分為十二分之一;陳興源之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輾轉由對造上訴人寅○○、丑○
○各繼承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開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經法院判決分
割確定,並至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辦妥繼承及土地分割登記,其中一一九地號土地
(面積五一二平方公尺)為癸○○等人共有、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二三八平方
公尺)則為子○○等三人及陳福來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
本、李阿溪與黃玉龍間之契約證、民事判決及裁定、戶籍謄本、共有關係及繼承系統
表等件可稽,自屬真實。次查癸○○等人主張子○○等三人之被繼承人陳清塗鄭治
陳阿花於民國三十五年七月八日,以二千六百元之價格出賣系爭土地予渠等先祖李
阿溪,李阿溪已給付價金一千六百元之事實,業據渠等提出賣渡契字、領收證、同意
書及戶籍登記申請書為證,雖子○○等三人否認賣渡契字之真正,但經核賣渡契字上
之「陳清塗」印文,與向戶政機關調閱之印鑑卡、律師顧洪昌函之回執及收受分割共
有物判決書之送達證書上所蓋均相符,而另一「鄭治」之印文,則有與鄭治誼屬至親
丑○○所出具載有鄭治出賣系爭土地予李阿溪一節,並由其子蔡正雄見證之同意書
可證,且由該同意書所載內容及賣渡契字記載之買賣標的以觀,鄭治亦為出賣人之一
。至丑○○辯稱上開同意書係受戊○○之詐欺所為,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又陳阿花
經法院宣告於四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其養母鄭治於賣渡契字上蓋章
,並記載「右陳氏阿花親權者陳鄭氏治」,將陳阿花應有部分出賣,自屬有效。準此
,賣渡契字應屬真正,子○○等三人所辯該賣渡契字係偽造,尚不足採。復查依據賣
渡契字前段記載之內容,顯係就台北市東園町五O四番號土地特定部分為買賣,而該
買賣又未經斯時土地共有人之一陳福來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是賣渡契字對於陳福
來即不生效力,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及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三八
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李阿溪除得請求鄭治陳清塗陳阿花與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物
後,交付該特定部分外,僅得請求移轉應有部分。子○○等三人並未與其餘共有人陳
福來分割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土地,揆之上開說明,癸○○等人自不得
請求子○○等三人將該土地自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割出,按癸○○等人應有部分之比
例移轉登記予渠等。又癸○○等人主張鄭治陳清塗陳阿花之應有部分已達四分之
三,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子○○等三人無待陳福來之同意,得將系
爭土地自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割出,按癸○○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登記予渠等,
亦有誤解。至癸○○等人代子○○等三人請求陳福來分割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則須
列陳福來為對造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癸○○等人請求陳福來給付部分
,已經第一審判決駁回確定,陳福來於第二審即非當事人,而由癸○○等人之陳述以
觀,渠等就代位請求分割部分又無追加陳福來為被告之意,是癸○○等人代位請求分
割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且渠等所謂對陳福來告知訴訟一節,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所定要件,亦不相符,乃癸○○等人代位請求子○
○等三人將系爭土地自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割出,按癸○○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移轉
登記予渠等,並難准許。癸○○等人前開先位之訴雖無理由,但依最高法院五十五年
台上字第三二六七號判例所示意旨,渠等備位請求子○○等三人按賣渡契字之出賣特
定部分計算所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並無不合。末查依據賣渡契字之記載,鄭治
陳清塗陳阿花出賣予李阿溪之土地位置明確,且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向由李阿溪
其繼承人癸○○等人占有使用,癸○○等人之被繼承人於七十一年間請求法院判決分
割共有物事件中,並主張該土地應由渠等分得,再參諸賣渡契字約定之土地買賣範圍
,若以六坪計算,其單價為一O五.九元,與前七個月李阿溪向黃玉龍購買同一地號
土地之單價為十九.五元,二者相差懸殊,有違常情,而以土地八十平方公尺計算之
單價(含建物)約二十一元,則與李阿溪上開向黃玉龍購買之價格相當,足見賣渡契
字約定出賣之土地應為系爭土地。至其上所載之六坪,則係指出賣建物部分之坐落基
地面積。又賣渡契字約定出賣之土地範圍係以大廳南邊牆壁之中央線為界,往北至土
地邊界為止,而當時又無從確定將來土地分割線是否與大廳中央線一致,且大廳南邊
牆壁之中央線以北,自訂約時起即由李阿溪及其繼承人癸○○等人占有使用迄今,故
賣渡契字係約定大廳南邊牆壁中線以北部分為買賣標的,且有意不加「北至大廳中央
橫切線為止」之字句,而以將來兩造土地分割線為界,俾使買受之土地與分得之土地
連成一片,並能完整使用整個廳,方符訂約當事人之真意,子○○等三人抗辯大廳中
央線以北至土地分割線間之土地仍為渠等所有,要無可採。再系爭土地自簽訂賣渡契
字後,已歸李阿溪及其繼承人癸○○等人占有使用,依領收證之記載,參以子○○
三人之被繼承人從未向癸○○等人之被繼承人要求給付餘款,買賣價金應已全部付清
,且賣渡契字記載「分管」之真意為「土地分割」,故癸○○等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
應自分割前一一九地號土地分割時始可行使,而該土地於七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始
經法院判決准予分割確定,則自斯時起算,癸○○等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訴,其
請求權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土地面積為八十平方公尺,占一一九之一地號土地
(面積二三八平方公尺)千分之三三六,子○○等三人即應移轉其應有部分各千分之
一一二予癸○○等人。綜上所述,癸○○等人備位請求子○○等三人應將其應有部分
各千分之一一二,按癸○○等人應有部分(癸○○等人之被繼承人李萬得、李清標、
李水中李水旺李阿溪處各繼承四分之一,故李萬得之繼承人癸○○及李清標之繼
承人戊○○之應有部分各為四分之一,李水中之繼承人壬○○○等四人及李水旺之繼
承人庚○○等四人之應有部分各為十六之一),即癸○○戊○○各四十八分之十二
壬○○○丙○○乙○○丁○○庚○○甲○○辛○○己○○各四十八
分之三,移轉登記予渠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將第一審就癸○○等人或渠等被繼承人先位
聲明部分所為渠等勝訴判決(確定部分除外)廢棄,改判駁回癸○○等人該部分之訴
,而依渠等之備位聲明,判命子○○等三人如上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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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