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374號
TPSV,93,台上,1374,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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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丁○○
         戊○○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陳建良律師
  被 上 訴 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己○○即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乙○○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本息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車牌號碼庚○○○○○○號重型機車沿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由南往北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而追撞在前騎乘腳踏車之被上訴人乙○○,致乙○○受有腦挫傷及頭部外傷,迄今仍行動困難、反應遲緩、記憶力減退,已達無法自行處理事務之重度殘障等級,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四萬二千七百零三元、喪失勞動能力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及慰撫金一百萬元之損害,且乙○○之父即被上訴人己○○因此亦受有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而上訴人丁○○戊○○則為肇事當時未滿二十歲之丙○○法定代理人,依法伊等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己○○一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本息之請求,經第一審及原審各就其中一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渠等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係因被上訴人乙○○沿大明三街由北往南靠右逆向行駛約十公尺時忽然左轉欲跨越道路中心線,致令沿大明三街由南往北靠道路中心線順向行駛之上訴人丙○○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及乙○○所騎腳踏車之左側後輪所致,且當時丙○○之時速亦僅二十五公里,自無過失可言。縱認丙○○有過失,然因乙○○與有過失,伊等亦得主張過失相抵。又乙○○之頭部外傷及腦挫傷並非本件車禍造成,且該車禍亦未使其受有行動困難、反應遲鈍、記憶力減退等傷害,而由其就醫之情形以觀,該等傷害應係車禍後其他原因受傷所造成,與本件車禍並無因果關係,況上開傷害亦非屬永久性傷害。是乙○○之醫療單據自不能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支付,且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及慰撫金,均屬無據,被上訴人己○○因其對乙○○之親權未被侵害,並不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慰撫金。再上訴人丁○○係中度視障,工作能力極微,均賴另一上訴人戊○○工作持家,生計原非寬裕,而丙○○就本件車禍又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亦得減輕伊等賠償金額等語



,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許騎乘腳踏車在台中縣大肚鄉○街村○○○街,與騎乘機車由南向北行駛於該街之上訴人丙○○(七十三年七月四日生)發生碰撞,以致乙○○倒地受傷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肇事現場圖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又丙○○於少年法庭調查之初既已坦承其與乙○○均沿大明三街由南往北行駛,且依據乙○○所騎腳踏車之受損照片,該腳踏車後車輪擋泥板往前凹損,後車輪扭曲變形,但其餘二側車身及前車輪則無明顯受損之痕跡,車身與後車輪間相連接之橫桿亦無彎折,亦足見係遭他物自後追撞,是被上訴人主張乙○○騎乘腳踏車由南向北行駛,遭後方騎乘重機車之丙○○追撞,應屬可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碰撞地點已近交叉路口,丙○○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其竟疏於注意,致追撞在前騎乘腳踏車之乙○○,自有過失,丙○○因本件過失傷害,並經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而辛○○既騎乘腳踏車在前,自無從注意車後狀況,其突遭丙○○由後方撞及致腳踏車倒地受傷,應無肇事因素之可言,上訴人所辯辛○○與有過失一節,則不足採。次查依據光田醫院九十光醫事歷字第九000二二0號函,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就診時即已診斷出有腦震盪之情形,且因而發生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及心智行為退化現象等腦傷後遺症;秀傳醫院病歷記載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至同年四月七日至該院接受住院治療,有不語、情緒不穩、認知功能退化等症狀;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及同年月二十六日乙○○經長庚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損傷、皮質功能失調及失語症,因腦部言語中樞神經損傷,致意志不清、言語障礙,日常生活全靠他人扶助,不能自己為之,且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已呈植物人狀態,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乙○○另經台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係創傷性腦部損傷,目前呈植物人之心神喪失狀態,而由法院宣告其為禁治產人確定在案,有鑑定書及民事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足稽,並經原審調卷查明無訛;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乙○○再經診斷為創傷性腦部損傷、植物人狀態,目前對周圍環境仍無反應,須他人二十四小時照顧其起居生活,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由上以觀,乙○○確因本件車禍倒地撞及頭部,而受有創傷性腦部損傷,且逐漸發生腦傷後遺症,終至成為植物人之狀態,並喪失工作能力,該傷害與丙○○上開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聲請向光田醫院調閱全部檢查及病歷資料,以及再鑑定乙○○目前之心神狀態,暨就其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所受傷害位置、程度,鑑定與嗣後檢查出之腦挫傷及創傷性腦傷間有否醫學上之因果關係,均無必要。又觀之順興堂中醫診所函及病歷紀錄,乙○○主述之身體軀幹疼痛不適、受傷等狀況,均係本件車禍造成,且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乙○○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導致其雙膝腫脹、軀幹多處挫傷及腦挫傷等傷害,乃上訴人以光田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乙○○身體其他部位受傷,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至陳裕隆中醫師診所就診卻診斷為軀幹多處挫傷,抗辯乙○○出院後曾因其他原因受傷,為不足採。乙○○因本件車禍傷及頭部,且逐漸出現頭痛頭暈、記憶力減退、動作遲緩、全身疲倦、視力模糊及心智行為退化等現象,甚至成為喪失生活自理能力之植物人狀態,其家人在「病急亂投醫」下,頻頻更換就醫



院所,或一日內至數家醫療院所求醫,自可理解。至上訴人提出錄影帶及相片暨舉人證壬○○、癸○○、子○○等人,辯稱乙○○已回復正常狀態,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比對被上訴人己○○之姪女即證人丑○○之口卡片與其到庭時拍攝之照片,以及上訴人不爭執畢業紀念冊內之乙○○相片與身心障礙手冊為同一人,亦足認錄影帶及相片中之女子係丑○○,並非乙○○,上訴人上開所辯即不可採,而聲請就丑○○為血緣鑑定,亦無必要。準此,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請求丙○○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而丙○○於肇事時年僅十五歲,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上訴人丁○○戊○○,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分述如下:(一)醫療費用:除已判決乙○○敗訴確定之一千六百二十元外,乙○○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四萬一千零八十三元,有醫療費用收據可稽,且屬必要。(二)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乙○○已呈植物人狀態,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殘,其喪失勞動能力達百分之一百,依現行最低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計算,自年滿二十歲起,算至六十歲止,可勞動年數共四十年,扣除霍夫曼計算法之中間利息後,乙○○之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15840×12×100%×22.309282=0000000)。(三)精神慰撫金:乙○○尚屬年幼,因本件車禍成為植物人,依目前醫術又無法醫治復原,終其一生無法自理生活,形同行屍走肉,所受痛苦甚鉅,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慰撫金。另己○○因乙○○成為植物人,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且須負擔照顧乙○○終身之義務,應認其基於父女身分所生之親情、生活互助所繫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大,亦得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請求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經濟、收入、財產、地位及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乙○○、己○○得請求之慰撫金分別以一百萬元、一百五十萬元為適當。綜上所述,乙○○、己○○分別受有五百二十八萬一千六百三十一元、一百五十萬元之損害,惟丙○○既非故意,過失程度亦未達顯然欠缺普通人注意之重大過失,而上訴人之生計並非寬裕,又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如命上訴人全數賠償,渠等生計必受有重大影響,而陷入經濟困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分別核減上訴人應賠償乙○○、己○○之金額,依序為三百八十九萬四千零七十一元、一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另乙○○因本件車禍已自新光產物保險公司領得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有該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之起訴狀可憑,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扣除該保險金後,乙○○得請求賠償金額為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乙○○二百六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七元、己○○一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
惟查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乙○○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須自年滿二十歲起算,而乙○○依原審所確定之出生日期即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迄今又尚未滿二十歲,則乙○○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金額,不僅第一年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未滿二十歲以前之中間利息,且第二年以後各年之賠償金額,亦應扣除包括此未滿二十



歲以前在內之中間利息,始無不合。乃原審竟以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計算方法,算出乙○○之喪失勞動能力損失為四百二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八元,自難謂當。又原審依民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酌減之賠償金額一百三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元,以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之規定,扣除之保險金一百二十六萬四千四百六十四元,究自乙○○請求之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酌減或扣除若干,並未據說明,以致乙○○得請求之金額二百六十二萬九千五百五十三元,是否包括醫療費用、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在內,且金額各多少,均無法確定,故原審維持第一審就此金額本息所為乙○○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全部難以維持,上訴人求予廢棄關於此部分之原判決,非無理由。至原審以前揭理由,就被上訴人己○○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一百一十萬五千九百二十九元及其利息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渠等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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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