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360號
TPSV,93,台上,1360,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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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號
  上 訴 人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添福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陳宏杰律師
  上 訴 人 國立台灣海洋大學
  法定代理人 黃榮鑑
  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
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給付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
上訴人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
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興公司)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
三日訂立國立海洋大學營繕工程契約(下稱本契約),由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一
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承攬對造上訴人國立台灣海洋大學(下稱海洋大學)輪機工廠機
械設備修復工程;嗣因海洋大學默認伊所提之追加工程明細表所列之各項工程,兩造
另成立一新的承攬契約(下稱新契約),該部分工程款為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元,
合計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本契約及新契約工程均已完工並驗收完畢,詎海洋
大學竟拒不給付工程款,伊前曾提付仲裁,因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
)未適時作成判斷,始提起本訴。又兩造縱未成立新契約,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海洋大學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等情。求為命海洋大學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二千
八百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將第一審所為總興公司敗訴之判決,部分
廢棄,改判海洋大學應給付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總興公
司其餘之上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海洋大學則以:對造上訴人總興公司應自訂約之八十六年元月三日起,一百日
曆天內完成本件修復工程,然迄今已歷四百多日曆天仍未完工,更遑論驗收。且凡為
使本件工程設備恢復正常功能之所有施工及更換零件工程,均在本契約範圍內,並無
另訂追加之新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總興公司主張伊承攬海洋大學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海洋大學拒不給
付工程款一百六十九萬零五百元,伊曾將系爭工程款糾紛提付仲裁協會仲裁,該協會
未適時作成仲裁判斷等事實,業據提出海洋大學營繕工程契約為證,復經第一審依職
權調閱仲裁協會案卷查明屬實,且為海洋大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總興公司
請求海洋大學給付四百六十六萬二千八百元,分為三項:㈠估驗款一百十三萬九千二
百四十五元,㈡工程尾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㈢追加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元
(三項合計為四百六十六萬二千零四十五元,與請求之總金額相差七百五十五元,惟
不影響本件法律上之判斷)。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估驗款部分:總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成且會勘估驗完畢者,相當於全部
工程百分之七十一,海洋大學應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約定,給付工程價款一百十
三萬九千二百四十五元云云。然查:①按本契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估驗須經海
洋大學會勘後,始得請求估驗款。總興公司主張兩造已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實施估
驗云云,然為海洋大學所否認,總興公司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總興公司雖提出
其自行製作之「工程計價估驗記錄表」,其上有海洋大學教授彭勝利之簽名,證明海
洋大學同意給付一百二十萬元工程進度款。海洋大學則辯稱:彭勝利自八十六年五月
二日起即非監工,無權代表學校為會勘估驗等語。查海洋大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即
以八六海總事字第二七四七號函通知總興公司,系爭工程之現場工作監驗改由李新鴻
技士負責,有該函附卷可稽;證人彭勝利證稱:「我簽名的沒有錯,我在場,但並非
監工……基於工作能順利進行,廠商抱怨經費不夠,我說幫忙試試看,……願意去為
他爭取,但是我本身沒有權利,該表寫的時候只做了零星工程,因沒有錢再做,希望
先預付款週轉,並非是我去驗收工程完成同意預付款」等語;總興公司亦稱:「當時
他們不願意簽,所以才會請彭教授簽」,足見彭勝利非有權簽章之人為總興公司所明
知,該工程計價估驗表不足認定海洋大學會勘並完成估驗且同意給付估驗款,海洋大
學亦不就彭勝利簽名對總興公司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②總興公司主張其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就估驗款部分開立發票交海洋大學,海洋大學於收受後,遲至同年
七月二十五日始開具折讓單退回發票,足見海洋大學應已同意付款,否則豈有於收受
發票一個月後始退回之理云云。惟查發票之開立,乃總興公司單方面之行為,不能以
總興公司開立交付發票,即認海洋大學同意付款。又依證人即系爭工程採購主辦人蘇
鴻章證稱:「總興公司要請款,須經伊本人及會計室主管,使用者均同意才可以,…
…總興公司有拿發票請領估驗款,伊即召開估驗會議,因冷卻水塔沒安裝,不能完成
估驗手續,即流會,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將發票退還總興公司」等語,足見海洋大學於
收受發票後,經內部作業審查,認不符付款規定,始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退還發票,
尚不能以此推認海洋大學已同意付款。③總興公司依「工程計價估驗記錄表」,主張
已完成全部工程之百分之七十一,海洋大學應先給付估驗款云云。惟依該工程計價估
驗記錄表記載,編號第七項「室內廣播系統檢修」、第九項「以上各設備連線監控信
號檢測」,依中國驗船中心之鑑定報告第六點記載,並未施作;編號第八項「鍋爐設
備檢修」,總興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發函海洋大學自承鍋爐高壓點火變壓器及
壓力微動開關貨未到,請求海洋大學給予延期等語,足證總興公司尚未施作檢修;證
彭勝利亦證稱:「估驗表上七、八、九項都沒有做,不可能已達到 0.7,我當時用
意並非證明工程進度是 0.7,只是幫忙申請預付款」等語。總興公司主張已完成百分
之七十一之工程進度並會勘估驗完畢,顯與事實不符。其請求給付估驗款一百十三萬
九千二百四十五元,即屬無理由。
二、關於工程尾款部分:總興公司主張系爭工程已完工,惟因海洋大學拒絕清理深水
井污泥,致總興公司無法將「室外冷卻海水泵」裝置,拒絕提出「絕緣電阻測試數據
」,令總興公司無法試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之完成及驗收,總興公司仍
得請求系爭工程其餘未經估驗之百分之二十九部分,即工程尾款五十五萬零五百元云
云。惟查:系爭工程既有「室內廣播系統檢修」、「鍋爐設備檢修」及「以上各設備
連線監控信號檢測」等項未施作;且依中國驗船中心製作之公證鑑定報告,及該中心
參與現場檢驗之副總驗船師鄧運連、管制組組長鄭坤榮及輪機組組長馬豐源之證詞,
均認為系爭工程尚未達到契約所定修復之程度,縱有「室外冷卻海水泵」裝置及「提
出絕緣電阻測試數據」問題,均不足以認海洋大學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系爭工程之完
成及驗收情事。總興公司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海洋大學
給付工程尾款,自屬無據。
三、關於追加工程款部分:總興公司主張依新契約之承攬關係,海洋大學應再給付追
加工程款二百九十七萬二千三百元;又縱未成立新契約,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為請求。經查:①依本契約第六條約定,有關系爭工程所有正式變更計畫,均應由海
洋大學書面通知總興公司。且本契約之總價與完工期限,應有正式之變更計畫通知,
始得修正。因系爭工程變更計畫而增減數量時,其工程費之計價仍以標單內之單價為
準,如有新增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查總興公司就其主張係「追加工程
」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業已依上開規定有書面之合意,兩造間就該部分自無新的承
攬契約關係存在,總興公司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自屬無據。②按
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總興公司所主張之追加工程
部分,雖不能認定兩造有承攬關係存在,然如確有追加之事實而符合不當得利之要件
,海洋大學自應返還其利益。依本契約及其附件記載,兩造係依「輪機工廠機械設備
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約定系爭工程工作範圍,工作
項目絕大多數為拆卸、清潔、檢查、烘乾、絕緣處理、修理、測試、調整,僅有五項
要求「修換損壞零件」、「清潔檢查修理或換新」,總興公司亦是以此規格書估算成
本及利潤而參與本件投標。總興公司主張海洋大學要求施作之部分,多需修換損壞零
件,已超過工程規格之項目範圍,乃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分別
函請海洋大學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五百零九條及本契約第六條之約定,完成變更
計畫手續,以便追加所漏列之工程項目並修正完工期限。海洋大學因而於八十六年四
月十六日召開協調會,決定請總興公司就其認為漏列之工程項目應否屬於追加之爭議
,依約提付仲裁,總興公司未經海洋大學同意,不得自行停工。又兩造曾於八十七年
八月二十一日就系爭工程是否有追加之項目加以確認,其中海洋大學同意認定屬追加
之項目者計有二十三項,其承辦人員林成原並於確認紀錄上簽名,總興公司因認追加
之項目不只二十三項,故拒絕於確認紀錄上簽名,此有該確認紀錄附卷可稽,足認確
有追加之情事。海洋大學抗辯係基於兩造權益衡量,秉持誠意所為之讓步,追加工程
係總興公司低價搶標後,再擅自強迫追加施作工程項目套利云云,要不足採。就兩造
追加工程之爭議囑託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符合追加之項目共計八十
項,有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至其各項工程之價額,經詢問三家廠商之報價分別為二
百九十七萬七千三百元、二百九十二萬三千四百元、三百零四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則
總興公司請求此部分之金額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自屬合理有據。至海洋大學雖
辯稱:「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並無參照『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
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程規格書規定修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行評
估,如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品之成本』及『國立台灣海洋大
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五條之內容,作為此次鑑定之依據」,質疑該鑑定報告之公
正性。惟查,「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規格」及「輪機工廠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
格」之工作範圍,絕大多數為「拆卸、清潔、檢查、烘乾、絕緣處理、測試」等,僅
有五項要求「修換損壞零件」、「清潔檢查修理或換新」,而「修復規格補充說明」
則係以「修復」及「更換新品」為前提,因此,衡諸「修復工程規格」及「修復規格
補充說明」,應係於修復規格中約定為「修理」、「修換損壞零件」、「清潔檢查修
理或換新」之項目,方需更換新的零件,基此,依「明示其一,則排除其他」之法則
,海洋大學要求總興公司更換其他項目之新品、零件,為修復工程規格以外之工作項
目,當然屬於合約外之追加項目無疑,海洋大學之辯解即無足採。總興公司此部分之
請求,在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因而將第一審所為總興公司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海洋大學給付總興公司追加
工程款二百七十四萬一千八百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總興公司其餘之上訴。
關於駁回總興公司之上訴部分:
原審依中國驗船中心之鑑定報告及證人彭勝利蘇鴻章鄧運連鄭坤榮馬豐源
證詞,認總興公司就本契約輪機工廠機械設備修復工程,尚未修復完成並會勘估驗完
畢,不符契約請款之要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總興公司就估驗款及工程尾款部分敗
訴之判決,駁回總興公司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係就原審取
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
有理由。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原審認定於輪機工廠機械設備、鍋爐設備修復工程規格中約定為「修理」、「修換損
壞零件」、「清潔檢查修理或換新」之項目,而更換新零件者,始為合約範圍內之工
程,如係其他項目而有更換新品、零件之情形,則屬於合約外之追加項目。查兩造就
是否為追加之工程有爭議者計九十項(詳原判決附表所載),一、二審分別囑託中國
驗船中心、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中國驗船中心認符合追加之項目共計二十
四項,不符合者六十六項;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認符合追加之項目共計八十項,
不符合者十項;前後鑑定結果相差懸殊,何以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可採,
中國驗船中心之鑑定不可採,原審就此並未表示其取捨之意見,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
違法。況且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認符合追加項目之八十項,其中五十九項均是「
檢修」項目,依原審上開認定標準,因「清潔檢查修理或換新」之項目而更換新零件
者,不屬追加項目,則海洋大學辯稱「台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報告並無參照『
中文招標公告資料』之『修復規格補充說明』欄內補充說明『本件工程規格書規定修
復之設備,請投標廠商自行評估,如認為無法修復達使用標準,應自行估算以換新品
之成本』及『國立台灣海洋大學營繕工程投標須知』第五條之內容,作為鑑定之依據
」,似非全然無據。又如有追加之工程,是否仍須依本契約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由
總興公司申請估驗,經海洋大學會勘認為合用後,始得認海洋大學受有利益,而得請
求估驗款,均有待研酌。海洋大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上開不利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海洋大學上訴為有理由,總興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吳 麗 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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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總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