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履約保證金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340號
TPSV,93,台上,1340,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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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0號
  上 訴 人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珍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周炳榮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四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參與被上訴人「八十六年度配電外線工程非帶料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招標,當日上午十時由伊以最低價得標,並於同月十九日繳交差額保證金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旋被上訴人於同月二十一日發函通知伊所提出之吊臂工程車移動式起重機檢查合格證無載明所附掛車輛之牌照號碼、SA∣六三八吊臂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昇空工程車無附出廠試驗紀錄、QO∣四0五一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有效日期逾期、MO∣三九一三一般工程車行車執照無註明框式或蓬式、須備置之十三輛車輛未依規定期限內送其查對及倉庫之租賃契約人與所有權狀所有人不符,認伊未依兩造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㈠⑴(下稱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⑴)之規定,於決標日後七日內辦妥應備之施工工具暨設備,應視同違約及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即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惟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時,伊雖被宣唱為最低標價得標,但當場並未發給決標書(通常以開標紀錄表行之)及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且因伊之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究有無得標則無法確認,尚須經被上訴人簽核後始能確定,伊始終未獲通知為決標廠商;遲至五月十四日被上訴人始將配電工程發包底價計算表寄給伊,伊於五月十五日收到,依被上訴人函及「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㈢規定,訂約日應於決標後七日內,然被上訴人於未達七日之期限內之五月二十一日發函取消伊得標資格。且被上訴人所指之上述瑕疵,除車輛之查對被上訴人未具體告知地點外,各該事項依承攬契約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㈡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㈠⑵(下稱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⑵)及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一條第七款規定自得於通知決標後十四日內補正辦妥,被上訴人片面認定伊違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之行為顯有未合,依法應返還伊二百四十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並賠償伊因投標所受之四百三十七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損害及所失利益九百四十四萬零五百四十四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一千六百五十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分別經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上午十時開標結果,上訴人以八千六百六十萬元最低價且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經簽核後,當場宣布決標。上訴人自繳交工程差額保證金後,因違反系爭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⑴之規定,未於期限內辦妥應備之車輛、工具及設備送審暨查對,伊已依該規定取消上訴人得標資格並沒收百分之三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上訴人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派員領回工程差額保證金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八十五元,同年月二十九日主動將該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電匯伊,且於同年月三十日再派員領回履約保證金八百萬元,各該主動行為顯然承認其有違約之事實。又伊辦理招標時,於招標公告附註三內即明白告知各投標廠商「於投標前應詳閱工程投標須知第二十七條特定條款附註四十六㈠之所須配備,人力設備等,認為有能力再投寄,以免失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伊依規定辦理,並非片面認定上訴人違約。上訴人之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以:本件系爭工程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點開標,上訴人被宣唱為最低標價得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自認,且按工程之招標過程,不外經投標、開標、決標之過程後,始有得標之情形,當日自已完成決標過程始有「得標」之可言,上訴人之自認得標並與證人巫林寶蓮證述被上訴人當場宣布決標之情節相符。又工程投標須知第十七條㈠⑴規定:「履約保證金為八百萬元,由押標金轉繳……」,而上訴人之押標金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已轉為履約保證金,有台電公司台東區營業處保證品保管單附卷可稽。上訴人雖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八十以下及次低標亦低於底價,而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㈡決標方式如下:1「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採取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價為決標原則……」;2「但最低標價顯有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之虞或其他特殊原因,而『次低標』亦低於底價時,得依有關法令規定程序採用次低標決標」,計二種決標方式,然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時開標時,既經被上訴人當場宣布由上訴人得標,即明確表示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決標方式1決標,而非2方式辦理甚明。系爭工程係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決標,堪予認定。至被上訴人之線路股簽辦由上訴人得標再循工程投標須知之正當程序,呈請經理及相關單位核准,待線路股簽辦核准後方由事務股依據工程投標須知辦理決標程序,於同年月十四日辦妥工程標(比)價紀錄表及發東區總字第一三九五號文,通知上訴人前來訂定契約,及依工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㈢得標人應於決標後或接獲本公司(即被上訴人)通知決標日之翌日起三日內前來洽訂契約,並須於七日內辦理訂約手續,此乃決標後簽訂書面契約及洽商履約事宜問題,與決標日之認定無關。又依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⑴:「得標廠商須於決標七日內依『配電工程承攬廠商應備施工能力配備表』內容,備妥得標工程級別須備置之專業性之技術人員、車輛、倉庫及依『配電工程非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應備之施工工具及設備,按附表格式造冊,連同車輛及工具全部送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工程發包區處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未於期限內全部辦妥者,則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金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⑵「得標廠商雖於決標後七日內將所需資料按附註四十六㈠⑴之規定送審,倘送審之專業性技術人員及車輛,經本公司(即被上訴人)核對後發現有與其他廠商或工程重複登記時,得標廠商須於決標後十四天內換妥(該十四天期限不包括本公司審驗作業時間),否則亦視同違約,自動解除契約或取消得標資格;沒收百分之三十履



約保證金或押標金沒收。工程另重新辦理招標,得標人不得異議」等規定觀之,足見上訴人須依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⑴之規定送審後,方有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⑵規定之適用,且此項送審規定之目的,在明瞭系爭工程所需之人力、設備及工具是否確實存在、堪用,以確保工程之品質,故送審檢查之方法應以現場檢視為主,資料審查為輔,尚不能僅以書面資料送審,即謂符合前揭投標須知送審之規定。上訴人自決標日起七日內(即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四時止),並未將十三輛工程車輛送被上訴人實際審查及查對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其雖辯稱曾向被上訴人線路股經辦人請求可否於台中受檢,經辦人答以須請示後回覆,惟當日並未回覆云云,經查工程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⑴規定:車輛及工具全部應送本公司工程發包區處(即被上訴人處所)或指定地點審查及查對,上訴人既自承被上訴人未回覆指定其他地點(即上訴人要求之台中),其自應將車輛送被上訴人處所審查及查對。上訴人既未於決標後七日內,將十三輛車輛送被上訴人處所審查及查對,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可視為上訴人違約而解除契約,並沒收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況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以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東區電字第一四八七號函通知其違反投標須知附註四十六㈠⑴規定,沒收百分之三十之履約保證金後,已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將工程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領回,並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將違約金二百四十萬元自台灣銀行大雅分行電匯入伊帳戶,且於系爭工程重新招標時,亦再度參予投標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就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解除已有認知。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履約保證金二百四十萬元及賠償其因參與投標、查驗機具等費用損害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各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將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百四十三萬四千八百二十二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依自己對政府採購法之認知,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說明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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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