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329號
TPSV,93,台上,1329,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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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九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瑞鍠律師
  上 訴 人 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
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更㈡字第一號),各自提起上訴或一部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與駁回上訴人乙○○甲○○請求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給付新台幣伍萬參仟貳佰柒拾玖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上訴人乙○○甲○○之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甲○○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甲○○(下稱乙○○等)起訴主張:伊因父親朱茂賜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死亡而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申報遺產稅時,向對造上訴人台南縣玉井地政事務所(下稱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坐落台南縣玉井鄉○○段三九之四地號(重測後為玉田段六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當時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詎玉井地政所竟未釐正地籍圖,將地號摘錄錯誤,而發給每平方公尺二萬元之公告現值證明,致稅捐機關依該現值核定伊應繳納之遺產稅額為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伊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繳清,較之原應繳納之四百五十五萬三千二百五十九元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溢繳部分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始經稅捐機關退還。伊為繳納鉅額之遺產稅而向他人高利貸款,受有利息損失六百十七萬三千七百二十九元九角。經向玉井地政所請求國家賠償遭該所拒絕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玉井地政所賠償伊六百萬元及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前所受之「利息損失」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伊聲請國家賠償日起、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止之「利息損失」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各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命玉井地政所賠償乙○○等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其餘部分之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判決乙○○等一部勝訴即命玉井地政所「再給付」及一部敗訴即駁回乙○○等之其他上訴,並駁回玉井地政所之上訴。乙○○等除就敗訴中以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為本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利息請求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外,就其餘敗訴中二百十五萬七千九百七十七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部分,提起上訴;玉井地政所亦就受第一、二審敗訴判決合計三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玉井地政所則以:伊所經管之土地公告現值均經公告,乙○○等未預促伊注意致摘錄錯誤,即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之原則,伊自不負賠償責任。況乙○○等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地價證明時,應知該項錯誤,竟未及時申請更正,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伊仍得拒絕給付。又乙○○等溢繳之款項,業經稅捐機關退還,並未發生損害,伊未曾收受稅款,乙○○等向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乙○○等因出賣系爭土地與訴外人張漢琛而為之設定抵押權或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該借款相關之利息負擔,均與伊核發地價證明之行為無因果關係,乙○○等以其受有損害,向伊請求賠償,尤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乙○○等敗訴之判決一部廢棄,改判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即命玉井地政所再給付乙○○等以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為本金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再給付二百三十九萬三千四百九十四萬元,暨其中二百二十萬四千零五十七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一部仍予維持,駁回乙○○等之其餘上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乙○○等勝訴部分之判決(即玉井地政所應給付一百四十四萬八千五百二十九元及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駁回玉井地政所之上訴,係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規定,遺產或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就土地而言,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查乙○○等人因申報遺產稅之需,向玉井地政所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地價證明,玉井地政所所屬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誤載公告現值,致乙○○等依稅捐機關據該地價證明所核定之遺產稅額繳納,溢繳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因而於稅捐機關退還該溢繳金額前,受有利息之損害。乙○○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玉井地政所八十四年九月一日函知公告現值誤載、稅捐機關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函知退稅事宜之二年內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損害,自屬有據;且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亦無適用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請求稅捐機關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利息之餘地。至在遺產稅未繳清前,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以一般金融機關之保守作風,似尚無法准予借貸,乙○○等稱其為免遲延繳納遺產稅而遭滯納金之處罰,不得不居於劣勢地位向民間借貸,非無可採,難認乙○○等之高利貸款有何過失之可言。另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係玉井地政所行使公權力所核定者,雖經公告,一般人民均會信賴業務主管機關即玉井地政所出具、屬公文書性質之公告現值證明書,且乙○○等對於玉井地政所亦無監督義務,是縱令乙○○等未及時督促玉井地政所更正,仍無過失可與玉井地政所之賠償責任相抵。其次,乙○○等為繳納遺產稅,持系爭土地為擔保品,先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按月息三分計算向訴外人黃金聲抵押借款二千五百萬元,以其中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繳納遺產稅,嗣於同年八月一日按年息二分半計算向訴外人蔡素玉、呂麗玉抵押借款三千五百萬元,用以清償前欠黃金聲之借款債務本息,再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向台南縣玉井鄉農會(下稱玉井農會)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計算抵押借款六千萬元,用以清償前欠蔡素玉、呂麗玉之借款債務本息。足見乙○○等溢繳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確已發生利息之損害。雖玉井地政所辯以:依系爭土地登記簿所載,向黃金聲抵押借款之債務人除乙○○等外,尚包括



張漢琛,實係張漢琛為買受系爭土地而向黃金聲抵押借款,故該借款相關之利息負擔,與其核發地價證明之所為尚無因果關係,乙○○等縱受有損害,亦應向違反買賣契約之張漢琛請求賠償,不得向其請求云云。然貸與人黃金聲及其子黃宏裕已證稱係乙○○等為繳納遺產稅而借錢,故由黃金聲開立其本人及其女黃淑玲名義之銀行提款條代為繳納;且乙○○等因張漢琛違反買賣契約而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二日起訴請求賠償時,即已自承其係借款人;參以乙○○等於八十三年八月一日匯款至黃金聲配偶林美菊之帳戶以清償該借款等情,堪認向黃金聲借款之人確為乙○○等。張漢琛乙○○等就系爭土地簽訂有買賣契約、切結書,約定張漢琛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代墊乙○○等之遺產稅額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作為第一期款,仍不足以作為玉井地政所此部分抗辯之有利認定依據。至於乙○○等按月息三分向黃金聲借款二千五百萬元,預扣利息二百二十五萬元,實際交付二千二百七十五萬元;按月息二分半向蔡素玉、呂麗玉借款三千五百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實際交付二千七百三十七萬五千元,固係實情,惟就其借款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及貸與人巧取利益部分,因違反禁止規定,貸與人原不得請求借用人給付,如借用人為任意給付,亦不能認係其所受之損害,即不得請求該部分之賠償。故乙○○等僅得以溢繳金額為本金,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損害賠償。又玉井地政所於八十四年九月一日通知乙○○等更正公告現值,自該日起,乙○○等即得向稅捐機關申請退還溢繳之遺產稅,乃乙○○等遲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為申請,該段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害,亦不得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但自申請後,因稅捐機關處理該事件須經一定流程,迄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退稅之延宕,所生之利息損害,尚非可歸責於乙○○等或稅捐機關,自仍應由玉井地政所賠償。另乙○○等於稅捐機關開立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之退稅支票後,遲至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始將該退稅支票兌現所生之損害(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係因其遲延提示所致,當然不得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準此,乙○○等就溢繳之遺產稅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向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借款,自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止(實係三十一日向蔡素玉、呂麗玉清償,乙○○等僅請求算至二十六日),共四百三十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為三百十八萬一千九百五十三元。向玉井農會借款,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同年九月一日止,共一百五十九日,按年息八釐計算,利息為四十七萬零六百三十三元。以上係乙○○等申請國家賠償(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前之利息損害計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另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共六十四日,係向玉井農會借款,按同一利率計算,利息為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是乙○○等之利息損害合計為三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再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乙○○等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其申請國家賠償前之利息損害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及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申請國家賠償後繼續發生之利息損害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及自兌領退稅款翌日(即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之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之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原審命玉井地政所再為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即該所敗訴之三百八十四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及其中三百六十五萬二千五百八十六元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



其中十八萬九千四百三十七元自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乙○○等與訴外人張漢琛就系爭土地訂有買賣契約(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切結書(同年月十九日),約定張漢琛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前代墊乙○○等之遺產稅額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零六十三元,作為第一期款;嗣該遺產稅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由訴外人黃金聲以其本人或女兒黃淑玲名義之銀行取款條代付,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依該切結書所載:乙○○等「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予張漢琛融資貸款,提供擔保設定,全力配合一切證件,原地主遺產稅一千八百零五萬八千元由金主代墊,並提供設定擔保二千五百萬元正,設定金額另加二成」等詞(見原審上更㈠字卷第二宗一九一、一九二頁),倘加斟酌,似見玉井地政所辯稱:乙○○等與張漢琛約定張漢琛為借款人,乙○○等為擔保物提供人,由張漢琛向金主即黃金聲貸款,再由金主墊付系爭遺產稅額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乙○○等為因應玉井地政所核發內容有誤之地價證明,致稅捐機關計算超額之遺產稅額,而需籌款繳納,既係以出賣系爭土地作為籌款方式,且已順利訂約賣出,茍該買賣契約得以順利履行,乙○○等雖無法實收第一期款(已由金主黃金聲直接代付系爭遺產稅,作為履行其與張漢琛間消費借貸契約之交付標的物方法,並代張漢琛乙○○等履行買賣契約之給付第一期款義務),不免受有該超付遺產稅額之一般利息損失,但亦無庸負擔本應由張漢琛負擔之向黃金聲借得款項之高額利息。玉井地政所就此辯稱:張漢琛為買受系爭土地而向黃金聲抵押借款,該借款相關之利息負擔,與其核發地價證明之所為尚無因果關係,乙○○等果受有損害,即應向違反買賣契約之張漢琛請求賠償,不得向伊請求云云,是否全無足取?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更審時已予指明,原審疏未就該買賣契約及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予以適當評價,並究明抵押權設定時併將張漢琛列為債務人完成登記之實情,徒以張漢琛違約不買後,由乙○○等承擔該借款債務,遽謂乙○○等自始即為該借款之借款人,而命玉井地政所賠償該借款之高額利息損害,自有認定事實與卷附資料不符之違法。況原審既認定乙○○等無力負擔鉅額遺產稅,而在遺產稅繳清前,因無法辦理繼承登記,遂無法向金融機構借貸,故不得不居於劣勢地位向民間借貸,即見乙○○等縱於遺產稅繳清前有此需求,但於繳清後,已可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並向金融機構貸款,自僅需負擔一般貸款利息,而無再向民間高利借款之必要。乃原審竟命玉井地政所賠償乙○○等對於黃金聲蔡素玉、呂麗玉所負擔高利中之百分之二十部分之利息損害,未就乙○○等未及時向玉井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抵押借款所負擔之超過農會或其他金融機構貸款利息損害部分是否確有必要或與有過失一節,予以審酌,亦有判決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背法令。玉井地政所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關於廢棄原審駁回乙○○等請求玉井地政所給付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之上訴,及維持原審駁回乙○○等其餘二百十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本息之上訴部分:查乙○○等申請退稅,稅捐機關固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完成行政程序,簽發同月二十四日期之退稅支票,然該退稅支票於何時由乙○○等受領?攸關乙○○等是否因怠於行使權利而不得請求玉井地政所賠償損害至鉅。乙○○等既一再辯稱渠等不可能於退稅支票發票日即收受該支票,否則不可能遲延至同年三月十三日始提示兌現等語,核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函稱:「自退稅支票開立後,經承辦人員核對無



誤,即陳送主管核章,所需作業時間約需三至四天,再將支票函送本所通知納稅義務人領取支票」等情(見原審上更㈡字卷一八六頁)尚無不合。原審徒因該稽徵所已無保存退稅支票紀錄(見同上卷一六二頁),即認乙○○等無法舉證證明渠等迄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始受領該支票,而無視乙○○等已證明確非於發票日當天受領該支票之事實,疏未斟酌是否不能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法理,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渠等受領支票之日期,遽為不利於乙○○等之論斷,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據以駁回乙○○等請求以溢繳稅額一千三百五十萬四千八百零四元為本金、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自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三月十三日止之利息損害計五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本息部分,即有未洽。此部分猶待原審認定事實以作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本院自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應認有發回之原因。乙○○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至乙○○等其餘二百十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玉井地政所之上訴為有理由,乙○○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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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