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93年度,1325號
TPSV,93,台上,1325,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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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 ○
        乙○○○
        丙 ○ ○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 榮 作律師
        黃 雍 晶律師
  上 訴 人 丁 ○ ○
  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伯 欣
  訴訟代理人 黃 吉 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八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就新台幣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違約金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為連帶清償債務之訴訟,上訴人甲○○乙○○○丙○○提起第三審上訴,基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丁○○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甲○○乙○○○丙○○之上訴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丁○○,應並列丁○○為上訴人,合先敘明。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以上訴人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向屏東縣林邊鄉農會(下稱林邊鄉農會。嗣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承受該農會之訴訟)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日為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年息為百分之十一.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未付利息,屢催無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一日起按前開利率計付利息、違約金之判決(第一審判如被上訴人之聲明。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減縮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原審除判准被上訴人所為減縮利息、違約金部分之請求外,其餘部分仍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之一百七十萬元本息、違約金部分,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完畢。縱未全部清償,被上訴人以甲○○為清償而預付之一百七十萬元,抵付他人之債務,依法亦屬不合云云,資為抗辯。原審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甲○○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等情,均不爭執,雖以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依序清償一百七十萬元、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六萬五千二百七十一元、三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七元、十萬元、七萬四千四百六十二



元;而丁○○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九月一日依序清償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兩者合計五百三十四萬零五百六十元,已足清償系爭借款為辯。惟查丁○○及其共同生活關係戶即鄭信棻、丙○○鄭信三甲○○等五人,分別於八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向被上訴人借貸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一至八號所示貸款八筆,合計二千五百七十萬元,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各積欠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其中編號一之貸款,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由第三人林碧典代為清償六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零五元,用以清償本金六百萬元及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丁○○尚積欠自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起之利息、違約金為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及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乃將丁○○清償之十八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全額用以抵銷上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以同一筆款項所為抵銷清償系爭借款之抗辯,為無足採。其次,因甲○○丁○○丙○○、鄭信棻、鄭信三等人經林邊鄉農會列為共同生活關係戶,而附表二所示八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計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八百元,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第三人黃慶煌帳戶轉帳之四百七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甲○○給付之一百七十萬元,沖帳抵償。甲○○身為該農會職員,對其所屬農會以其預收款項沖轉抵償借款本息之方式及其帳戶內財產之變動,自難諉稱不知,其既未及時表示異議,即應認已同意該抵充,是上訴人抗辯得以甲○○給付之一百七十萬元抵償系爭借款,亦無可取。至於上訴人所稱甲○○另行清償一百十八萬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丁○○清償一百六十七萬九千三百十三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其所為清償之辯解,為無可採。其餘由甲○○支付之款項合計五十八萬四千三百七十元(附表一編號三至六號所示),經抵充系爭借款之部分利息及違約金後,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利息、違約金之請求,均減縮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算。是以,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五百萬元及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云云,為其判斷之基礎。查甲○○除以丁○○乙○○○丙○○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五百萬元外,似未為丁○○乙○○○丙○○及訴外人鄭信三、劉信棻(下稱丁○○等五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審卷第一宗、三八頁),依法自無須對丁○○等五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則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既曾向被上訴人清償一百七十萬元,於甲○○對被上訴人並無其他債務存在之情形下,如何能因其無異議,即視為同意以一百七十萬元抵充他人之債務?原審未查明被上訴人是否經甲○○之同意或授權,逕以甲○○未即時表示異議,遽認被上訴人主張將上開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抵充以甲○○丁○○等五人間之「共同生活關係戶」所借貸八筆債務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違誤。究竟此一百七十萬元用以抵充何筆債務?是否包括系爭借款之部分本金、利息或違約金?被上訴人主張依授信約定書第七條之約定,(一審卷、四一頁)清償人(甲○○)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債務時,被上訴人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是否為實在?甲○○交付之一百七十萬元究應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為抵充?均亟待查明澄清。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陳 碧 玉
法官 沈 方 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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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