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0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雪娟律師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台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一號),各自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五十二年間結婚,對造上訴人甲○○於五十九年間以伊婚前在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下稱一銀彰化分行)任職多年之薪資積蓄,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八之五四二、五八之五五六、五八之五六七、五八之五三九、五八之五六三、五八之六七0、五八之六五八地號土地七筆,因伊未具自耕農身分,乃信託登記為甲○○所有,依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系爭土地屬伊之特有財產。詎甲○○竟未經伊同意,於六十二年間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訴外人吳劉好意。茲伊已終止信託關係,甲○○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返還不當得利與伊等情。求為命甲○○給付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之判決。嗣於原審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求為命甲○○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另請求甲○○給付二十四萬九千三百零七元部分,業經原審前審判決甲○○敗訴確定,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甲○○則以: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乙○○僅補助部分資金,伊於六十二年間將系爭土地以總價六萬一千元出賣予吳劉好意,所得款項部分交予乙○○,餘均供家用,乙○○不得請求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縱認其得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本件於原審前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四號)理由中已認定:乙○○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一銀彰化分行函為證。甲○○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及登記費共計五萬五千元,係由其填寫乙○○在一銀彰化分行行員儲蓄存款帳戶之取款條提領,有該取款條及甲○○之信函可稽。乙○○自四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即在一銀彰化分行任職,其主張:上開存款係其薪資儲蓄等語,與事理無違。甲○○不能證明上開存款係其所存入,其辯稱:系爭土地係伊出資買受,乙○○僅出小部分資金云云,不足採信。甲○○於六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將系爭土地以總價六萬一千元出賣予吳劉好意,於六十二年五月十五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憑,並經證人吳加富證述無訛等情,兩造均應受上開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乙○○當時反對出賣系爭土地,曾囑甲○○之兄邱仁德轉告甲○○,業經證人邱仁德證述明確。甲○○雖辯稱:伊有將所得款項交付乙○○云云,惟為乙○○所否認,甲○○不能舉證證明,亦非可採。系爭土地係以乙○○之薪資儲蓄購得,為其特有財產,甲○○未經乙○○同意,擅予出售,自屬不法侵害乙○○之權利,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
損害,尚非無據。甲○○雖辯稱:乙○○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按夫對於妻或妻對於夫之權利,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一年內,其時效不完成,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兩造之婚姻關係現仍存在,乙○○對甲○○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時效自不完成,甲○○此項時效抗辯,並非可採。乙○○所受損害,應以系爭土地於六十二年間出售時之市價即六萬一千元為準,不得以起訴時或八十九年八月間鑑定之市價為準。惟系爭土地出售後迄今已二十餘年,土地價格上漲甚多,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如甲○○僅給付原出賣價金予乙○○,顯失公平,應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為增加給付之判決。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自六十二年間至九十二年五月間,其平均漲幅為二六‧五四一倍,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可考,甲○○之賠償金額應按此比例增加為一百六十一萬九千零一元( 61000〤26.541=0000000),始符公平。從而,乙○○請求甲○○給付伊上開金額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尚非有據,不應准許。爰就上開應准許之本金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聲明,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本金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乙○○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並就乙○○追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部分,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判例參照)。原審認兩造應受原審前審確定判決理由認定事實之拘束,不得為相反之主張,尚有未合。次按信託物因可歸責於受託人之事由,致不能返還,信託人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受託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信託人請求賠償時,受託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賠償價格時,自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惟信託人於起訴前曾為請求者,則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原審見未及此,遽認乙○○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以甲○○於六十二年間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為準,再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漲幅,予以增加給付,並有可議。復按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原審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果爾,甲○○未經乙○○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賣,要屬其應否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損害,似非有據。原審未注意及此,對於乙○○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見原審重上卷一八一頁、重上更㈡卷㈠二0八頁),未予調查審認,遽認乙○○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嫌疏略。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均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