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一一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盛國律師
上 訴 人 吳錫周(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律師
楊譜諺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八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甲○○、丁○○、乙○○、丙○○(下稱甲○○等)主張:上訴人丁○○於民國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向對造上訴人吳錫周即祭祀公業吳種德管理人(下稱吳錫周)購買坐落南投縣名間鄉○○段七八九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七八九|A○○1部分、面積○‧○一三二二二公頃土地,訴外人陳顧菊購買如附圖編號七八九|A○○2部分、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上訴人甲○○購買如附圖編號七八九|A○○3部分、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上訴人丙○○購買如附圖編號七八九|A○○4部分、面積○‧○○六六一三公頃土地,上訴人乙○○購買如附圖編號七八九|A○○5部分、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訴外人莊東斌購買如附圖編號七八九|A○○6部分、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每坪價款為新台幣(下同)三萬八千元;莊東斌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死亡,其向吳錫周買受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由甲○○繼承;又陳顧菊所買受之上開土地權利已讓與丁○○,吳錫周迄未將上開土地辦理分割,並移轉登記與伊等情,先位聲明:求為命吳錫周將南投縣名間鄉○○段七八九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七八九|A○○1、面積○‧○一三二二二公頃;編號七八九|A○○2、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新露。編號七八九|A○○3部分、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及編號七八九|A○○6、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編號七八九|A○○4、面積○‧○○六六一三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編號七八九|A○○5部分、面積○‧○○六六一二公頃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之判決。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吳錫周給付丁○○一百十萬元、給付甲○○八十萬元、給付丙○○、乙○○各四十萬元,並均自上訴聲明狀送達吳錫周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吳錫周則以:系爭土地之買賣實未經本件公業派下總會決議,不生效力;縱使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之決議為真正,當時討論事項為土地收回後如何處理,並不包括將土地
出售;又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七十七年間已達二百六十人,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召開之七十六年第一次派下員會議出席人數僅為派下員五十二名,族親列席九名,出席派下員人數未超過六十人,未達派下員全體二百六十名之半數,故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召開之七十六年第一次派下員大會決議,同意處分公業財產,亦因未達法定人數而無效;又上訴人備位聲明伊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責任部分,已罹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依卷附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祭祀及財產管理規程第二十六條規定:「本公業財產處分及解散決議,須經由派下總會決議通過」,本件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未經由派下總會過半數之決議通過者,應不生效力。查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七十七年間已達二百六十人,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足稽,該判決意旨略以:本件祭祀公業於七十年間經南投縣政府核定之派下員為七十五人,嗣經法院判決吳永國、吳俊民二人亦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七十七年間,由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吳岳雲等三十七人檢具同意書,敍明理由,申請南投縣政府於同年八月九日以七七投府民禮字第八六二七一號公告補列一百六十五人為派下員,同年十二月予以登記增列(上開經法院判決確定為派下之吳永國、吳俊民亦在該增列之一百六十五人名冊之中),有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可稽。是該公業其時之派下員人數計有二百四十人,林志恒亦自認屬實。第按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而取得派下權,對公業財產有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派下全員證明書固為祭祀公業申請辦理登記事宜必須具備文件,但其性質,僅係行政機關提供登記機關之一種參考資料而已,法律上無確定私權效力可言。是派下子孫縱未登記,並不喪失其派下員身分,自得行使派下權,上開漏列之派下員補登記之一百六十五人,原即具有本件祭祀公業派下之身分,自得行使派下權,無論吳岳雲等三十七人申請補列之程序是否經所稱全體派下員過半數三十八人之同意,亦不影響上開補列派下員之身分,仍得與原先已冊列登記之七十五員共同行使派下權。又七十年所列之派下七十五人至七十六年已死亡者,有吳文卞、吳新能、吳新發、吳坤新、吳六丁、吳朝榮、吳新春、吳良、吳肇欽、吳子周、吳新居等十一人,而其繼承之派下則有吳朝熙、吳朝曦、吳守仁、吳守足、吳守昌、吳達郎、吳守信、吳守國、吳守成、吳錫爵、吳其條、吳水木、吳步雲、吳義德、吳義晴、吳義明、吳義宗、吳舞鶴、吳舞榮、吳吉雄、吳吉民、吳吉清、吳同意、吳峯松、吳福隆、吳瑞聰、吳鎮松、吳錫福、吳吉彥、吳沛蒼、吳太田、吳天賜、吳天彰、吳鎮位等三十四人,其中僅吳朝熙、吳朝曦、吳錫爵等三人列入七十七年補列之派下員一百六十五人之內,其餘之三十一人則未列入,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派下員全員名冊暨派下員證明書可憑。從而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於七十七年間因死亡及繼承為派下及補列後之實際派下員計為二百六十名,洵堪認定。本件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於七十七年間既已達二百六十人,七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召開之七十六年第一次派下員會議出席人數為派下員五十二名,族親列席九名(該族親列席者吳永國、吳水深、吳金池、吳秀慶等四人亦為七十七年所補列之派下員),及七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次派下員大會紀錄上出席認章欄下簽名者四十二位,同日出席人員請領出席費簽名蓋章者有五十五位,姑不論該二次派下員大會有無召開及決議內容是否真實,該二次派下員大會之出席派下員人數均未超過六十人,未達派下員全體二百六十名之半數。而該第一、二次派下員大會決
議事項關於系爭土地收回後如何處分,授權理事會辦理、及關於系爭土地之處分授權管理人吳毓琛全權負責處理等事項,均屬本件祭祀公業財產之處分。依祭祀公業吳種德堂祭祀及財產管理章程第二十六、二十九條,內政部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地字第五五○八一○號函頒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九點,及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五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等規定意旨,至少應有全體派下二百六十名之過半數一百三十名之決議同意始得為之,否則即屬違反上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等規定,難謂有效。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未經過本件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過半數之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認已生效。從而,甲○○等本於買賣關係先位聲明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據。其次,系爭買賣契約除買賣坪數、價金、繳納價款、移轉登記期限、辦理點交、稅金之負擔等均經明確約定外,第十條並訂明「乙方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而甲方不履行本契約義務時,願將所受價金退還乙方,……」,且自第三條(第二條買賣坪數及單價、第三條交付價金及費用)以下,均為雙方照所訂契約履行之約定,綜觀全部契約之意旨,依該契約約定之內容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故系爭契約為本約而非預約。又依卷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雙方須同往楊木桂代書事務所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文件,屆時甲方(即出賣人)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予乙方(即買受人)以便聲請登記」,嗣又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再延長一個月至本(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出賣人於逾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始負給付遲延責任,甲○○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備位聲明之請求吳錫周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備位聲明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吳錫周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則甲○○等備位聲明之請求權並未逾十五年時效而消滅。另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三條雖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乙方付給甲方新台幣四十萬元充作價金之壹部,經由甲方親收足迄屬實,不另立收據,以本契約書代替之」,依此約定並未記載每間四十萬元或全部四十萬元,代書楊木桂結證稱:實際上是一間四十萬元,總共二百八十萬元,但實際上交錢情形我不清楚等語,參酌當時之本件祭祀公業管理人吳毓琛到庭證稱:「……卷附的買賣不動產契約是我與原告簽訂的……原告向我們買後面的土地,(每人)只收訂金四十萬元,其中丁○○有二間,但他只給我訂金七十萬元」等語,甲○○等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吳錫周返還已交付之買賣定金,即返還丁○○一百十萬元(丁○○部分因購買兩棟房屋後面之土地四十坪,而交付定金七十萬元,又嗣後受讓陳顧菊所買受二十坪土地而交付四十萬元,合計一百十萬元)、返還甲○○八十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繼承先夫莊東斌買受部分),返還丙○○、乙○○各四十萬元,及均自上訴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甲○○等就先位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甲○○等之上訴,並就備位聲明判命吳錫周給付丁○○一百十萬元、給付甲○○八十萬元,給付丙○○、乙○○各四十萬元,並均自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本件原審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四條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登記手續日期約定於民國七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前雙方須同往楊木桂代書事務所協同辦理移轉登記文件,屆時甲方(即出賣人)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提交予乙方(即買受人)以便聲請登記」,嗣又約定:「買賣雙方同意再延長一個月至本(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甲○○等至七十六年六月三十日始得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甲○○等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上訴第二審時備位聲明本於民法第一百十三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該上訴狀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送達吳錫周收受等情為由,認甲○○等之請求權未逾十五年消滅時效,並未違背法令。兩造其餘上訴意旨,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黃 義 豐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