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七四號
上 訴 人 丙 ○ ○
乙○○○
甲 ○ ○
丁 ○ ○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0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丙○○、丁○○、乙○○○、甲○○等人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均論以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並各均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各宣告緩刑伍年。係依憑上訴人丙○○、乙○○○、甲○○、丁○○四人坦承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二十時許,在台中縣清水鎮○○路二五八之七0號,與告訴人林枝鐘等三人在方淑珍商家相遇,並共同轉往同路三一九號方欽雄住處欲催討林枝鐘等人積欠彼等之互助會會款,經救護車及警察前往方欽雄住處處理等情之供述,並參酌告訴人及被害人林枝鐘、余瓊仙、林彥銘、蔡淑君等人之指訴,證人方淑珍、方欽雄、王進燈、王建朝、林盛福、卓秋隆及現場處理之警員陳孟悰、楊勝男等人之證詞,及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中榮醫行字第一五二八號函附林枝鐘之病歷資料影本共十八張(含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台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大眾商業銀行沙鹿分行九十年八月十七日(九0)眾發字第五五號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四人均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辯稱:在方欽雄住處沒有要求林枝鐘等人不得離去,當時是林枝鐘及其家人堅持要去榮總,所以第一、二部非榮總之救護車來時,林枝鐘堅持不搭乘,嗣伊等並牽扶林枝鐘上救護車。乙○○○、丁○○、丙○○三人更沒有奪取蔡淑君汽車之鑰匙,不讓其離去,蔡淑君之汽車鑰匙係連同行動電話掉到地上,由丙○○、乙○○○夫婦撿起來,經警員詢問後交還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證人方欽雄雖於第一審時改證稱:「只有甲○○進去,還有一個賣魚男子的,另外還有一個女子,不在被告之內。該名女子在大聲喊叫,當時場面有點失控,後來,我看到林枝鐘臉面有點問題,手在發抖,我問他太太什麼事,他太太告訴我他已經中風兩次,我叫他們到外面出去解決。方淑珍距離我家五百公尺,所以他不清楚」云云,惟依證人方欽雄於同一審判期日所為之其他證詞謂:「……第二部救護車來的時候,被告四人當中有人說他還沒有簽名,怎麼可以上救護車
(至於誰說的因為會得罪人,所以我不能說)……當時約發生了二個鐘頭」、「應該是第三台救護車來的時候,警察已經在現場了」等語,可見證人方欽雄於第一審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所為之證詞,應係顧及同庭上訴人多人在場之緣故,而語多所保留。又衡諸常情,證人方欽雄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之上開證詞,距事實發生之時較近,記憶當更為清晰,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證詞,自更為真實可信,其所為上開證言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可採;雖證人王進燈、陳孟悰之證言均於上訴人等人有利。然查,證人王進燈係告訴人林枝鐘互助會倒會之被害人,其亦與上訴人等人共同前往找告訴人林枝鐘解決債務,其所為證詞,不免偏頗,況其所為證詞,核與證人王建朝、方欽雄之證詞均相左,自不足執為有利上訴人等人之論據。次就陳孟悰之證詞觀之,其就救護車到達現場之時間、及被害人林枝鐘上救護車之情形,核與其他證人供述有多處不相符合之處,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參見偵查卷第七十頁)及其職務報告書(參見偵查卷第三八頁),亦不相吻合,是警員陳孟悰之證言,亦難採為上訴人等四人有利之認定;證人林盛福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丙○○打電話給我後去,與他在路旁談天」、「我在現場不久」云云,惟該證人經第一審傳喚多次未到,於原審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時證稱:「我就去方淑珍家,沒有去方欽雄家,我後來就回去了」、「有在方淑珍家看到蔡淑君,她人坐在車上」、「有看到救護車經過方淑珍家」等語,是該證人既未在方欽雄住家出現,亦難為上訴人等四人未有妨害自由之證明;又上訴人等四人於原審聲請傳喚之證人卓秋隆到庭雖證稱:「我聽到救護車聲音出去看,先來二部,後來又來一部,我有看到有人要扶患者上救護車,但患者說不要,旁邊的人說生病就要去給醫生看,沒有聽到家屬如何說」等語,核與方欽雄、王建朝所供明顯未合,且該證人未於偵查中、第一審時出庭應訊,其所證各節,又與上開事證不符,自難採信。另證人方欽雄於警訊、偵查中、第一審時已證述甚詳在卷,顯無再傳喚必要,亦無與上訴人等所稱之證人王進燈對質必要。證人方淑珍並未在場聞見,亦無傳喚作證必要。另證人楊勝男於偵查中、第一審時亦已出庭作證,且有上訴人等四人所提之余瓊仙所立字據在卷可憑,是上訴人等四人再請求其作證,核非必要。又其聲請函查救護車派車情形,因事證已明,亦無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法之情形存在。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余瓊仙書立字據時,警員楊勝男在場,並借筆給余女書寫,上訴人等並無妨害余女之自由,應傳楊勝男為證;上訴人丙○○在現場係與林盛福談話,離案發地有段距離,鑰匙是在地上撿拾,並非自蔡淑君處取得,可傳訊林盛福為證;原審未採信卓秋隆、陳孟悰有利於上訴人等人證言,亦未查詢大秀派出所有無聯絡派救護車之詳情;同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理由已敘明余女係代林枝鐘處理債務,則其書寫之字據,應非上訴人等脅迫所為,而主張原判決有採證違法、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警員楊勝男已供證:「我是救護車走之後才到現場,我去的時候當時還有一堆人,我知道是會款引起的,我沒有看到他們拉住余瓊仙,但是他們不讓余瓊仙離開現場……」等語甚詳,則原判決應認定余女未能隨同其夫離開,而被留置現場,難謂無妨害其行動自由之情形,應無違誤。至於余女是否使用楊勝男警員提供之筆書寫字據一節
,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說明「上訴人等四人脅迫余瓊仙簽立字據,使余瓊仙行無義務之事之所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旨,該部分事實之認定於原判決之主旨並無影響,且原審法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0三號判決理由係以余女雖有代林枝鐘處理債務之權限,惟無從據此認定余女為林枝鐘冒標互助會之共犯為說明,並未認定余女書寫之字據係出於自由意志,且法院依調查證據所得,認定事實,並不受其他判決之拘束,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其他同院判決兩歧,而有違法,即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已為原審指駁之陳詞爭辯,及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未就其如何影響原判決主旨,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九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