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四號
上訴人 乙○○
丙○○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發回部分(即乙○○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為高雄縣信鴿協會梓官聯合會會長,另案裁判之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分別為該會監察小組之組長、組員。郭添仁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接獲電話通知,懷疑有人張網捕抓賽鴿,遂與乙○○、陳重弘、丙○○、甲○○(後二人詳後述)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合計約十餘人,前往高雄縣梓官鄉梓官加油站後方稻田查看(下稱第一現場),見王建楠、黃明咸、陳金進三人正在該處之池塘邊捕抓青蛙,一時誤認案外人陳秋明在稻田內所架設捕抓麻雀之網架,係王建楠等三人為捕抓賽鴿所架設之羅網。乙○○、郭添仁、陳重弘、丙○○、甲○○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十餘人,在客觀上能預見以硬物重擊人體之胸部、背部足以致人於死,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乙○○、陳重弘分持類似槍枝之器械,控制王建楠三人之行動自由,再由郭添仁、陳重弘、丙○○、甲○○及其餘不詳姓名者分持路邊撿拾之木棍,共同毆打王建楠等三人之胸部、背部及四肢,以逼令承認非法捕鴿,王建楠等三人被毆倒地後,仍未承認。乙○○、郭添仁、陳重弘及其餘不詳姓名者,遂強押王建楠等三人上車,並由陳重弘持器械控制渠等之行動自由,駕車將之載返梓官聯合會(下稱第二現場)。同日下午五時許返抵後,乙○○、丙○○、甲○○及其餘不詳姓名者亦先後抵達,其後復有李春慶(另案審理)、陸清復(嗣已死亡)、陳建偉及其餘不詳姓名者陸續加入合計約有二十餘人,承前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除仍以不詳器械控制王建楠等三人之行動自由外,並以手銬將渠等反銬在椅子上,再分持木棍、啞鈴、鋁棒及十字鎬木柄等器物,繼續圍毆王建楠等三人之胸部、背部等處,以強迫其承認非法捕鴿,前後剝奪王建楠等三人之行動自由約四小時,並致黃明咸、陳金進全身多處挫傷、肋骨骨折、血胸(黃明咸、陳金進部分已撤回告訴);王建楠則全身多處瘀傷、擦傷、裂傷,小腿、肋骨骨折,右肺下葉、橫隔膜、骨盤腔、上昇主動脈周圍出血,心臟前部右心室挫傷,胸腔、心包膜大量出血。至同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王建楠已受創不支,經甫到場之阿蓮鄉信鴿協會會長李添財出面勸阻,始行罷手。嗣郭添仁、陳重弘、陳建偉、李添財等人,雖於同日晚上九時八分許將王建楠送往岡山空軍醫院急救,仍因傷重胸腔大量出血,延至同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休克死亡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證人何清吉、陳啟安分別於第一審及原審法院到庭作證,均結證稱,未看見乙○○在場(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一四七至一四八頁,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二至一六三頁),上開有利於乙○○之證據,縱屬不可採,仍應記載其理由。乃原審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即難昭折服。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乙○○於到案後,始終否認參與犯罪,而原判決認定乙○○確有在場參與,係以被害人黃明咸、陳金進在警詢時及偵審中之指訴;及另案裁判之共犯郭添仁、陳重弘在警詢時之供述,採為證據。惟依卷內資料,黃明咸、陳金進之指訴;與郭添仁、陳重弘之供述,並不一致。黃明咸、陳金進指稱:乙○○無論在第一現場或第二現場,始終在場,且為主導者。而郭添仁係供稱:「我回到會場(指第二現場)後,始看見會長乙○○在會場和會員們及理監事共同關心這件事,……蔡會長在場和這些信鴿會員及理監事共同商討這件事,沒有出手打人,亦無教唆」;陳重弘則供稱:「乙○○是梓官信鴿聯合會會長,當天我與郭添仁及李添財一起送被害人去醫院後,回到會場才見到乙○○」(見警卷第四十二頁正面、背面、第六十四頁背面)。換言之,乙○○是否自始即參與犯罪?有無參與犯罪?黃明咸、陳金進之指訴;與郭添仁、陳重弘之供述,並不相符。其實情如何,原審未予究明,且未敘明其取捨證據之理由,即逕將黃明咸、陳金進之指訴;及郭添仁、陳重弘之供述,一併採為證據,即難謂合。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屬於強制辯護之案件,乙○○在第一審已選任張賜龍律師為辯護人,而依審判筆錄記載,雖有辯護人「陳述內容如辯護意旨狀所載」字樣(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一九頁),但核閱卷宗,卷內僅有調查證據聲請狀(附於同上卷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並無所謂之辯護意旨狀,自與未經辯護無異,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審未予糾正,率予維持,亦有未合。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駁回部分(即丙○○、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丙○○、甲○○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四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