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936號
TPSM,93,台上,3936,200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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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五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朱○賢(業經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日晚上,打電話至台南市長○街○○○巷口之「○○檳榔攤」,與吳○彬發生爭吵後,將情告訴林○輝(業經判刑確定)。林○輝即打電話責問吳○彬,而遭吳○彬掛掉電話。林○輝乃與朱○賢趕至該檳榔攤,欲教訓吳○彬。雙方見面後,林○輝即持機車大鎖毆打吳○彬之頭部成傷。在旁之范○祥見狀予以制止,並奪取林○輝手中之機車大鎖,毆打林○輝林○輝不敵,即向范○祥揚稱:「有種不要走,今天我要讓你死在長東街」等語後,與朱○賢騎機車離去。林○輝為思報復,於同晚十時十五分許,與曾○凱(另案處理)、朱○賢、上訴人甲○○及不詳姓名者合計八人,明知多人合力圍毆,有致人於死之可能,仍基於圍毆殺人之犯意聯絡,騎車折回「○○檳榔攤」。由林○輝持機車大鎖,上訴人持球桿,曾○凱持球棒,不詳姓名之人或持磚塊或徒手,共同朝范○祥之頭部、身體毆打。范○祥被毆倒地,上訴人等人猶不罷手,直到范○祥躺平不起,上訴人等人始罷手離去。范○德祥因此受有肝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經送醫急救無效,於翌日零時四十分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殺人罪刑。已敘明上開事實,業據證人魏秀珊於第二次、第三次警詢時、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調查時,及吳○彬於警詢時證稱甚詳。即上訴人亦供述案發時,伊曾至現場。又范○祥因遭鈍器毆打,造成肝臟破裂及腹內出血而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鑑定結果,認范○祥受肝臟破裂合併腹內出血,及腹部鈍力損傷等為死亡原因,其死亡方式係他殺等情,有該中心鑑定書附卷可憑。復論述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本件林○輝於前揭時地,揚言要加害范○祥,乃與朱○賢約上訴人等人折返現場尋仇,由上訴人手持球桿,與其他持機車大鎖、球棒等物之共犯共同行兇,至范○祥倒地尚不罷手,直到其躺平,上訴人等始離去。而范○祥受有前開嚴重傷勢,於送醫後不到三小時即不治死亡,足見上訴人等人下手極重,用力甚猛,其等有殺人之犯意,及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甚明。因認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上訴人否認有殺人犯行,辯稱:當日伊與曾○凱至現場,係欲看曾○凱之姑母唱歌,並未參與圍毆范○祥等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林○輝、朱○賢供稱:僅伊二人前往案發現場;及曾○凱供述:當時伊與上訴人騎機車經過現場,係欲前往觀看伊姑母唱歌,並未下車參與圍毆范○祥各等情,與事實不符,均不足採。至魏秀珊於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調查時及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伊不知上訴人有無參與毆打范○祥等情,係屬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委無足採,亦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未參與圍毆范○祥,並無殺人犯行。原審未就魏秀珊吳○彬之供述詳查究明,且未再傳訊曾○凱林○輝深入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要有未合等情。惟由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復查供述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再查原審原訂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審理,經上訴人陳稱當日為其結婚之日,原審乃更改於同年四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審理,上訴人並於上揭審判期日到庭陳述,尚無違法可言(見原審更㈢卷第一二0、一二九至一四0、一四五至一六三頁)。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專以偵查卷所附署名魏秀珊之聲明書為主要證據,是縱該聲明書有如上訴人所指之瑕疵,然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至原審因認本件上訴人犯罪事證已明,而未再傳曾○凱林○輝,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難謂有違法情事。上訴意旨乃徒就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或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不影響判決本旨之枝節問題,任意指摘,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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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