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五號
上 訴 人 李正一
選任辯護人 呂光武律師
右上訴人因甲○○自訴誣告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
度自緝字第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正一於民國七十三年間,受江鳳山之委託為其子江定昌向自訴人甲○○洽借資金。三方原約定:以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二九四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甲○○為權利人、江鳳山為義務人、上訴人為債務人),債權憑證由上訴人逕自簽付甲○○即可等情。惟上訴人除向甲○○借得江定昌所需之八百萬元外,竟另私下再向甲○○借一千餘萬元。嗣因上訴人債款無法清償,致前開土地為法院拍賣抵償乙事,經江鳳山另案於七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對上訴人、甲○○提起自訴。嗣甲○○經判處無罪,上訴人則被判處詐欺罪刑確定。上訴人心有不甘,為求無罪判決,竟於七十六年間、江鳳山提出自訴後,在台北市○○○路○段一二五號十四樓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擅自書寫:「有關江鳳山告訴本人與李正一、謝耀祺之共同詐欺案,實際上本人所付給李君之金額為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正,因本人為處理帳目上之方便,請託李君陸續簽發不實之本票及支票給本人使用,由李君在本人所為假支付之票據上背書再由本人收回(共計肆仟餘萬元),本人保證只要李君在法院承認收到那些不實票據之票款金額,將替李君處理法院之一切事務使與本人同判無罪,並於審判後退回該數拾張不實之票據不另求其他條件(無條件退回)該等票據包括民國七十四年底到期日前之所有票據決不食言。此致李正一先生」等不實之內容後,盜用甲○○之印章蓋印其上,並偽造「甲○○」之簽名署押一枚,而偽造「甲○○之切結書」(下簡稱系爭切結書)一張。隨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行使系爭切結書於原審,以此為由,就前開詐欺案件其本人部分提出二度再審(嗣經原審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四七二號、本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八號裁定駁回),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正性。旋又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將系爭切結書交付江定昌,江定昌必提出、以為再審之新證據,竟仍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將偽造之系爭切結書交付不知情之江定昌。江定昌果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以此為由,就前開詐欺案件甲○○部分聲請再審。經原審以八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七一七號裁定開始再審(已經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二年度再字第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公正性。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使用偽造之證據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系爭切結書上自訴人甲○○之印文,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切結書上「甲○○」之印文與印鑑證明書上「甲○○」之印文相符。有該局八十二年八月九日刑鑑字第五六九三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八十二年度自字第九六一號卷第五十八頁)。則系爭切結書上甲○○之印文應屬真正。但甲○○否認該印
文為其所蓋,主張係上訴人盜蓋其印章;而上訴人則堅稱該切結書上之印文確為甲○○親自用印所蓋,雙方各執一詞。惟印鑑章為重要之信物,甲○○復為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經商多年,識驗非淺,自知應妥慎保管其印鑑章,且上訴人向甲○○借貸,雙方立場不同,上訴人如何能輕易盜用甲○○之印鑑章?不無疑問,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認定上訴人盜用甲○○之印鑑章蓋印於切結書上,但俱未說明其憑以認定「盜用」印章之證據及理由,均係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上訴人是否成立犯罪之關鍵,端視該切結書上之甲○○印文究否盜蓋以為斷。案經發回,對此允宜深入審究。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明知將系爭偽造之切結書交付江定昌,江定昌必提出以為再審之新證據,使甲○○有受刑事處分之危險。但憑何事證認定上訴人「明知」江定昌必將系爭切結書提出,據以聲請再審?原審並未詳細論述,亦未傳訊江定昌以明究竟,徒以上訴人已先於八十一年七月四日利用該切結書聲請再審,嗣將該再審聲請狀、系爭切結書寄予江定昌,並註明「證物正本如有需要我可以交給你」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明知江定昌接獲該函必儘速聲請再審云云,跡近推測,併嫌理由不備之疏誤。㈢、上訴人在原審聲請傳訊證人陳永裕、陳煌祥。該陳永裕於原審證陳,票號0000000號、面額一百一十萬元、到期日為七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之支票(見原審卷第四十頁)係伊提示兌領,當時伊係甲○○擔任董事長之東洋租賃公司職員,伊與上訴人並無金錢往來(見原審卷第一四五、一四六頁),且其於另案原審七十八年度再更㈠字第一號李正一詐欺案七十九年六月十一日調查中供證,該支票兌領之款項交予公司各情,如果無訛,該支票即非上訴人兌領,上訴人並未取得該票款。則甲○○因借貸交付予上訴人之支票,何以由其職員兌領將票款交回其公司?此關係切結書所載「由李君在本人(指甲○○)所為假支付之票據上背書再由本人收回」一節是否實情?陳煌祥部分亦有相同情事,均與證明切結書真偽之待證事實相關,原審未深入審究,竟泛謂「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陳煌祥、陳永裕到庭所為之證言,亦均無法證明系爭切結書為真實。」一詞,以為交代,顯然未盡調查能事。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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