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906號
TPSM,93,台上,3906,200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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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九0六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曾靖雯律師
        何冠慧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二0四號,起訴案
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少連偵字第八0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六
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仍處上訴人乙○○甲○○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原審不唯依憑被害人A女及共同被告魏○山警詢中所述為證據,該二人在偵查及另案法官調查中亦為相同供述,核與證人C女在審理中證述情節亦相符,摒棄不採A女、魏某審理中翻異迴護之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並非徒以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中之傳聞證據為論據。其餘上訴意旨均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前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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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