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888號
TPSM,93,台上,3888,200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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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李
  上 訴 人
  ︵被  告︶ 甲○○
        乙○○︵原判決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重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乙○○上訴及檢察官對丙○○上訴︶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與余雲隆黃紋屏︵均經原審判刑確定︶、甲○○等人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另以公訴意旨指被告丙○○有原判決理由欄貳、所載之犯行,認丙○○涉犯教唆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丙○○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乙○○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及諭知丙○○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理由欄壹、㈠以黃紋屏及甲○○於警詢均供稱二人到現場見乙○○及吳水龍亦到現場,乃由黃紋屏以電話告知乙○○,其與甲○○早在現場守候,並向余雲隆告知乙○○、吳水龍二人亦到現場,要求余雲隆處理等語;再參以乙○○前業與余雲隆黃紋屏共謀對被害人陳博恩行兇,三人並曾至被害人住處勘查地形及逃逸路線,因認乙○○於案發當時雖未實際參與,但既在現場附近,對下手實施應有犯意聯絡,而為共同正犯。如果非虛,則原判決既以乙○○於案發時曾到現場,資為其有共同犯意論據之一,竟對此重要事實未於事實欄明白認定,致其理由之論述失所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乙○○於第一審辯稱其因接獲入伍通知,乃不想參與等語,而黃紋屏於第一審亦曾供述因找不到乙○○,乃改找甲○○一同前往行兇︵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第一三六頁︶,似與乙○○所辯相符。再原判決既認乙○○前已有犯罪之共謀並勘查地形情事,果其仍有與黃紋屏共同行兇之意,何以余雲隆祇將兇器交予黃紋屏及甲○○二人?又何以余雲隆黃紋屏均不知乙○○於案發時會至現場?所謂黃紋屏見乙○○在現場附近,告知要求余雲隆處理,其原因為何?凡此皆攸關認定乙○○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對乙○○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均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行判決,復對黃紋屏於第一審上揭有利於乙○○之供述,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遽行判決,均屬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卷內資料,黃紋屏及乙○○於警詢時均供述余雲隆於共謀時稱



因被害人與丙○○之妻︵案發時已離婚︶有曖昧關係,丙○○欲出新台幣十萬元酬謝打斷被害人腿部之人等語︵二人警詢筆錄第二頁背面︶,二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亦有此相同之供述︵第一審卷第一三四頁、一三六頁、一三九頁、二八二頁、二八三頁︶。而余雲隆與被害人均稱互不認識,另黃紋屏、甲○○、乙○○與被害人亦互不相識,但丙○○與被害人均謂因曾同為家長會會長、副會長而相識交往,被害人復指稱嗣因丙○○懷疑伊與其妻有不正常關係始不往來,上揭供述證據如果非虛,似徵黃紋屏、乙○○所為不利於丙○○之陳述尚非全然無稽。又案發前一日上午十一時許至案發當日下午八時許,丙○○與余雲隆二人間有以行動電話達十多次之通話紀錄,有該通聯紀錄在卷可憑︵附於警詢卷︶,則丙○○與被害人間有無因上開事由而有糾紛?原判決採信余雲隆、丙○○所稱余雲隆係受僱於丙○○幫忙照顧生意乙節,是否與事實相符?二人間該二日之電話通話次數與平常相較,有無異常?上開疑慮原審並未詳為調查說明,已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原判決復以上開黃紋屏、乙○○不利之供述,為丙○○及余雲隆所否認,而其等二人關係密切,通話頻繁應屬正常,且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云云,即為丙○○有利之認定,此項判斷,是否合於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無疑。以上,或為檢察官就丙○○上訴部分上訴意旨,或為乙○○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甲○○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余雲隆黃紋屏、乙○○等人共同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甲○○所為僅教訓被害人,並無重傷之意等語之辯解,認係空言飾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甲○○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被害人現已痊癒行動自如,伊所犯係傷害罪,已與被害人和解並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原審未為不受理之諭知,其適用法則不當,且於審判期日未予最後陳述之機會,所踐行程序亦屬違法云云。惟查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第二審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原判決既已認明余雲隆黃紋屏及甲○○共謀基於使被害人受重傷之犯意而由黃紋屏、甲○○二人下手實施,致被害人受傷而未致重傷等情,因而論處甲○○共同使人受重傷未遂罪刑,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甲○○上訴意旨猶執其僅有普通傷害犯意之陳詞,係對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審審判長於諭知辯論終結前已予甲○○等人最後陳述之機會,甲○○答稱無,有該審判筆錄載明可稽,此部分上訴意旨顯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依上開說明,應認甲○○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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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