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八七號
上訴人 乙○○
甲○○
被 告 丙○○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
自字第七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乙○○、甲○○二人原自訴意旨略謂被告丙○○有其理由欄一所載之犯行,涉犯誣告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之上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二人仍表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二人共同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對證人郭文祥之證詞僅以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另案刑事判決所不採,並未自為審酌認定,即認該證人之證言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就如何認定乙○○與證人劉款、陳田派間有僱傭關係,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即以此為由而不採信其等之證言,均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甲○○提出居住之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旨在證明係於當日上午七點十分由居住地出發,不可能於案發時在場,原判決反而以此認甲○○當時在場,其推論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查原判決以被告原告訴上訴人二人與洪順財共同對其傷害,而乙○○坦承案發時在場,另證人即醫師沈永川結證依被告傷勢觀之,應係受刀及木棍等二種以上兇器所傷,行凶者至少有二人以上,因認乙○○應有參與,且乙○○業經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五0號另案判決有罪確定,至證人郭文祥所供其載乙○○到場已見被告倒在地上,及證人劉款、陳田派所稱僅見被告追洪順財等語之證言,如何均不足為乙○○有利之認定。另甲○○住台南縣仁德鄉,卻於當天早上八時許即至高雄縣內門鄉該管警局(三和派出所),其所提出之台南縣仁德鄉新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業經證人即出具人溫督商陳明係應甲○○要求出具,但因無法證明該文書內容,故未在其上簽章等語,足見係甲○○事後製造不實之證據,因認被告被訴誣告犯罪不能證明,已逐一詳述其理由。其採證認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理由矛盾及所謂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情事。是上訴意旨猶執陳詞爭辯,係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於判決說明之事項,憑個人意見,漫事指摘,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二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