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旗山鎮○○路一00六號蕉城KTV店飲酒作樂完畢欲離去時,在該KTV店門口與友人朱信強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巧遇,朱信強欲邀被告返回該KTV店二0六號廂房同飲,因被告與鄧仁欽等人已約妥前往高雄市舞廳跳舞,遂拒絕朱信強之邀宴,朱信強見被告身旁有二位美女陪伴,神氣十足,復認被告對其嘲諷,不給面子,雙方因而發生口角,鄧仁欽居中勸阻後,被告即走出店外,前往設在蕉城KTV店左(北)側之停車場內駕駛大地春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貴女為被告之妻,下稱大地春公司)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搭載黃淑真、李伊淨二女子欲離開該KTV店前往高雄市,因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停放在該停車場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見狀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丟擲及砸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轎車,並圍堵於其車旁兩側。與朱信強同行友人劉雲喜恐生事端,遂報警處理,經據報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被告始得以順利駕車沿蕉城KTV店前之中華路由北向南往高雄方向離去。惟諸多不詳姓名者又大聲叫囂詈罵,並繼續持磚塊丟擲被告所駕駛之轎車,被告因人車被砸及被丟擲,復遭叫囂詈罵,顏面盡失,怒火中燒,亟思對辱罵、圍堵、砸車者施加報復,竟萌生縱令置該人群中包括對其辱罵、圍堵、砸車者及在其車前道路上在內之眾人於死地亦在所不惜之不確定殺人犯意,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在所駕駛之轎車駛離蕉城KTV店口十二‧三公尺後即急速迴轉,以時速四、五十公里之速度,由南向北往旗山方向,朝蕉城KTV店前,散落中華路上內線快車道及中央分向線之人群直接衝撞,適有駕車路過欲往高雄機場之劉明源見聞前開叫囂詈罵糾紛,下車後由東向西橫越中華路欲明究竟,甫步行至往旗山方向(東側)內車道靠近中心雙黃線附近時,因閃避不及,遭被告所駕駛之轎車衝撞彈起,再摔落地面,其所穿之拖鞋一隻掉落在現場,致使劉明源受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倒T」字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〤一0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〤一0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〤二0公分,四至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〤一0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0〤一0公分等傷害。被告撞擊劉明源後並未稍停,適有據報前來欲處理群眾糾紛,當時已站在路上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下稱旗山分局)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
狀,箭步上前,進入快車道上,揮手示意被告停車,被告不及停車,仍本其前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接續向前衝撞,致劉永和被其所駕駛之轎車猛力衝撞而拋上轎車引擎蓋上方後,再滾落車前,又遭被告所駕駛之轎車輾壓而過,劉永和因此受有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而現場(在中華路往旗山方向之內線快車道及中央分向線附近)其他民眾約四、五人因閃避得宜,方得倖免於難,劉明源經緊急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被告接續撞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後,並未停車,仍駕車繼續向前往旗山方向行駛數十公尺後,復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見狀率員駕車在後緊追,迄同日上午五時許,被告駕車逃至高雄市○○○路民族路派出所前,因所駕駛之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逮捕,並扣得上開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一輛等情。係以訊據被告,對於其在蕉城KTV店宴畢欲離去時,在該店門口與朱信強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巧遇,朱信強欲強邀其返回該KTV店二0六號廂房同飲,為其所拒,雙方發生口角,經鄧仁欽居中勸阻後,其即走出店外,至該KTV店左側停車場駕駛大地春公司所有車號VT|八八八九號賓士五00SEC型轎車,搭載黃淑真、李伊淨二女子欲離去前往高雄市,因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亦停放於該停車場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丟擲及砸擊其所駕駛之VT|八八八九號轎車,並圍堵於其車旁兩側,嗣經據報趕到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傅錦祝排開人群,其始得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離去,於駛至距蕉城KTV店門口約十二.三公尺處復急速迴車,致先後撞及劉明源、劉永和致死等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鄧仁欽、朱信強、陳信榮、邱宏雄證述之情節相符。而劉明源因遭被告駕車撞及,致受前揭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永和亦因為被告駕車撞擊及輾壓,致受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均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又以被告雖否認有殺人故意,辯稱:迴車係欲搭載友人楊宏彬,並非欲對辱罵者報復,當時人群係在KTV店前側,往旗山方向車道上並無人群云云。然依卷附現場圖所示,被告於迴車時,在迴車現場留有四條相當明顯之迴車痕跡,足徵其當時車速不低,而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八時二十三分,經警施以酒精測試,測得之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一七毫克,有酒精測試單在卷可憑,上開酒精測試距案發當時相隔近五個小時,經過近五小時之新陳代謝後,被告體內之酒精濃度仍有0.一七毫克,則其初於飲酒後駕車離開蕉城KTV店時之酒精濃度自應高於所測試酒精值(0.一七毫克)。且被告在蕉城KTV店大門口與朱信強等一夥人發生嚴重衝突時,係處於一面倒之挨打情境,其所駕駛昂貴高級轎車受嚴重攻擊,車中且坐有二名女友,被告本已稍有酒意,又面臨遭羞辱之窘境,當場情緒受到極度刺激而忿戾異常,隨即做出反擊之反應行為,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被告於瞬間臨時起意,放棄直往高雄方向,而為急速迴轉動作,尚難認係所謂被告突然想起尚有友人楊宏彬欲搭其車而為此急速迴轉行駛之情事。矧楊宏彬並未捲入該衝突,並無任何危險,亦能自行搭車離去,被告殊無於發生爭執前原已結帳,並已搭載黃淑真、李伊淨欲行離去,於與人發生衝突後,又遭辱罵、圍堵、砸車,幾處於一面
倒挨打狀況下,猶冒險折返搭載之必要。且如欲搭載楊宏彬,以被告迴車處距蕉城KTV店門口僅十二.三公尺,亦應以倒車為之較為便捷,豈有竟以大迴轉之遠距離折返之理,尤於迴車折返至該蕉城KTV店門口時,復未停車招呼楊宏彬,亦未見楊宏彬有搭其車之跡象。況證人李伊淨更已證陳:「在車上沒有聽被告說要回去搭載楊宏彬」等語,足徵被告所稱迴車係欲搭載楊宏彬云云之辯解,並不足採。另以據黃淑真證述:「我坐在車內,有感覺車子壓過人身的樣子,甲○○車子便被人用物品丟擲,陳便駕車胡亂衝撞,其間有感覺車子有壓到別人的樣子,我要甲○○停車,並送人去醫院,但陳某未停車而將車子加速離去,我不知甲○○撞到幾人,但有感覺到車有撞到人」、「我在車上有感覺壓到人,我勸他下車他不理,我有聽到很吵,後來他就跑」。李伊淨亦證稱:「(甲○○為何故意駕車撞死劉永和及劉明源?)我不知道為何原因」、「我在車內一直叫甲○○不可以這樣開車胡亂朝人群衝撞,但甲○○不聽勸阻」、「一會兒甲○○便發動他的車子倒(迴)車,以很快的速度衝入人群亂撞,並有聽到車外有人持物品丟擲甲○○車子的聲音,當時我很害怕,並見有一位男子站在路邊,甲○○便加速朝這名男子撞去,只知車在左前方部位撞上後,人趴在車身,不一會兒,我即沒見被撞之人,但似乎有感覺到被壓過的樣子」、「後來他倒車,很快,我叫他不要這樣,他也不理」、「撞到人時車速不是很慢,我有告訴他不要開快車,怕撞到人,於第一次迴車後說的,他不理我,情況很亂」、「迴車過來時有很多人圍著,雙邊均有人,我有看到一人雙手張開要攔他車之人被他撞到」、「當時圍觀的人差不多有一、二十人,當時我有叫被告不要這樣開,他開車轉來又轉去,他突然迴車,我嚇一跳」、「一開始叫被告不要亂開車,我有叫他往高雄,他未聽就迴車」、「在車上並無聽聞甲○○說要回去載楊宏彬」。朱信強供證:「席間約三時二十分許,我外出至櫃檯,巧遇甲○○,當時陳某結完帳要離去,因我與陳某係熟識之朋友,我誠意邀請陳某至二0六室內繼續喝酒,但陳某身旁帶著二位女友,執意不肯,很神氣,不予理睬,並對我冷語諷刺,我覺得沒有面子,而與陳某發生口角,不知何人去告訴我的朋友,稱我與陳某發生口角,所以我的朋友黃潮良等人跑出來問我發生什麼事,我將上情告訴他們,他們責問陳某為何不給面子……,陳某即至路旁停車場,駕駛其所有之自小客VT|八八八九號賓士轎車,發動引擎後,由旗山往高雄方向至中協路口後,急速折返朝人群中之劉明源衝撞,這時刑事偵查員劉永和見狀揮手攔阻……但陳某卻不理會劉永和之手勢阻止,繼續高速朝劉永和站立位置衝撞,劉永和遭陳某所駕轎車前保險桿撞擊後,陳某未停車繼續輾過劉永和身體,行駛約一小段路後,陳某又折回往高雄方向逃逸」、「當時我站於蕉城KTV店大門階梯上,當時視線良好,距現場約五公尺」、「……當天我在蕉城KTV店送朋友到門口,看到甲○○與他認識邀他喝酒,他說要到高雄,我再邀他喝酒,他下車很不高興,我說喝酒不是什麼事情,就發生口角,我站在階梯上,甲○○上車發動引擎,要我下來,我說有事可以講,我不下去,他倒車往高雄方向,我朋友黃潮良原跟我站在一起,甲○○叫我下去,黃潮良就跑去跟羅建德說,甲○○要撞我,甲○○開到路口迴轉,黃潮良向前拿滅火器砸甲○○車,劉明源不是和我一起去,劉明源被撞,我不知是誰,撞到劉明源之後,我看到穿米色衣服劉永和攔甲○○車,甲○○撞到劉永和」。劉雲喜證陳:「……我看見甲○○欲駕車離去,但甲○○忽然又將車開回來,欲撞朱信強,而當時剛好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偵查員劉永和與六龜鄉民劉明源亦抵達現場,欲阻止
事件發生,但甲○○非但不聽,駕車將劉明源撞倒地,劉永和揮手攔阻,甲○○忽將車頭對準劉永和衝撞,致其彈上車頭,甲○○再倒車使劉永和滾落車前,甲○○再駕車壓過劉永和身上」、「是員警舉雙手圍住他,有打手勢叫他下車,但沒有下車,他開車直撞警員,並倒車壓他……。」。溫增富證述:「……我們三人出來外面,看見甲○○開車往溪洲方向(即高雄方向)……又迴車衝撞劉明源後,劉永和看見要制止仍不聽,直衝劉永和倒地後,輾壓劉永和身體」、「我與羅建德在蕉城KTV店內喝酒,出來看到甲○○開車出來連續撞到二人,先撞一人後警員攔他車,他又撞上,並倒車壓過警員,當時車很快」。黃潮良證稱:「九月二日凌晨三點四十分有在蕉城KTV店前,我剛好要進去,看到甲○○要開車要撞人,撞到前面一老百姓,因該人沒有反應,就由正面撞上。劉永和也到現場,劉站在他車前攔他車,他就開車撞劉,後又開車壓輾過劉……」。傅錦祝證稱:「我以為甲○○會下車讓我處理,我們彼此認識,他應信得過我辦事,結果甲○○並沒有停車,約開五十公尺,突然左轉調頭又聽到煞車聲,調回往旗山方向約開一、二十公尺撞到馬路中央一男子,男子彈起摔倒在馬路中央……人行道的男子圍上去說撞到人,甲○○往前開,有人說攔下他,攔下他,他撞到人,他車開到蕉城KTV店門前,我在雙黃線快車道旁,我以為他要停車讓我處理,他又慢慢往前開,旁人也隨他車移動,車開在我前面我看到劉永和跑到甲○○車前攔住……突然看他往劉永和撞,劉永和腳好像被甲○○車擋泥板粘住,身體往引擎蓋趴下,劉永和身子滾落車前,甲○○車子沒停往劉永和身體輾壓過去」、「(甲○○之警詢筆錄)完全出於自由意思,他的律師也在場」。邱宏雄證陳:「……傅錦祝載我往現場,抵達時現場很紛亂發生爭吵,傅錦祝先下車,我從後座下車在車旁,我看甲○○開車過去,有人追他,好像要打要拉他,陳車往高雄開到中協路又繞回來,劉明源站在旗山方向內車道,陳車撞到他,約開十公尺劉永和由人群中衝過去攔他車,陳車沒停直接撞劉永和……」等語。復以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圖顯示,停止線北側五點九公尺處有四道明顯弧狀迴車之煞車痕,往旗山方向(南向北方向)之內線車道遺有拖鞋一隻,劉明源頭西腳東,橫躺於拖鞋北方往旗山方向之內線車道上,其頭部血跡距離拖鞋位置以雙黃線為準,相隔五點四公尺,劉永和則頭東南腳西北,斜倒於雙黃線上,其頭部血跡與劉明源頭部血跡以雙黃線為準相距七點九公尺(4.1公尺+3.2公尺+0.6公尺),與拖鞋位置則相距十三點三公尺(4.1公尺+3.2公尺+0.6公尺+2.4公尺+3公尺),依此相關位置,則劉明源係被撞後彈起摔落,劉永和則係被撞後,趴向引擎蓋再滾落車前,遭受輾壓,灼然甚明。參酌李伊淨另證稱:「(被告迴車過來)有很多人圍著,雙邊均有人,我有看到一人雙手張開要攔他車之人被他撞到」;羅建德證稱:「路上人群很多,人群見車子來散開,劉明源來不及閃開就被撞」;溫增富證陳:「在撞到劉明源之前有人群散開,劉明源在人群散開之後未及跑開,人群約有五、六人,人群見車速很快才閃開,劉明源未閃開而被撞」;邱宏雄證述:「(二人被撞時)劉永和旁邊沒人,劉明源旁邊有很多人,劉明源是於快車道被撞的,當時站於快車道被撞的,因他當時站於快車道,於快慢車道之中間,當時也有四、五人……」、「當時人群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有寫拖鞋那裡」、「(被告之車)迴轉時人群已分散到馬路上,人群是跟著甲○○之車子散開來」;傅錦祝證稱:「……我開偵防車到蕉城KTV,我到時發現甲○○的車停在蕉城KTV,車頭向高雄方向,我的偵防車停在慢車道,我下車,下車走向前去
,到賓士車的駕駛座,我發現旁邊站有人,我將他拉開,我發現車內是甲○○,我問他有什麼事,他沒回答我,我看車子兩旁有人群……我將人群排開。後來甲○○看人群排開,他就往前衝,他離開時,有人持磚塊砸車,一下子聽到車子迴轉煞車的聲音,馬(道)路的中央跟兩旁都有零零落落散去的客人,後來聽到撞及(擊)的聲音……」;被告亦具狀自陳:被告之車迴轉後,「該一、二十人並分持器物散在馬(道)路上」等語,顯示被告迴車後,原先聚集在蕉城KTV店前之人群已分散在道路上,包括路旁及路中均有人,當時圍觀人群係隨被告之車輛行駛方向而移動,被告迴車後行進方向之快車道上除被害人劉明源欲橫越道路外,其餘旁觀民眾已融入對其辱罵、圍堵、砸車之人群中,且係站立於中華路高雄往旗山方向之內側快車道或中央分向線附近等情綜合而觀,堪認本件事故之發生過程,與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過程迥異,被告係因人車被砸,又受叫罵,顏面盡失,本欲向對其辱罵、圍堵及砸車之人報復,但因見旁觀民眾已融入對其辱罵、圍堵、砸車者之人群中而無從區分,又因亟思報復,遂萌生縱令人群中無辜之人死亡,亦所不惜之殺人不確定故意,駕車朝站立於路中之人群衝撞,致撞及劉明源、劉永和致死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㈠、被告雖又辯稱:當時伊車時速約三、四十公里,以三十公里之車速如欲煞停,反應距離需六.三公尺,而伊於迴車之瞬間,於距離迴車痕八.八公尺處即撞及劉明源,扣除車長五公尺,當時車子尚未轉正,無法看到道路上之人車狀況,待車子轉正撞到人時,已剩二、三公尺,在該極短之距離內無法停車云云。但查被告當時係在公眾之前,遭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持滅火器、磚塊丟擲,砸擊叫囂辱罵,一時無可容忍,亟思報復,始以急切快速之速度迴車,主觀上並無煞車或閃避之意思,此觀其於衝撞劉永和後並未停車察看,復置車內乘客李伊淨等二人之制止及喊叫於不顧即明。縱令依當時情形,客觀上無煞車閃避之可能,但該情形既係因被告之故意行為所造成,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㈡、警繪現場圖雖標明距被告急速迴車所留四道迴車痕跡八.八公尺處,有一遺落之拖鞋,拖鞋南方有略呈南北走向之「煞車痕」一道,證人楊期年初雖亦證稱:「該煞車痕有一.二公尺長」,但旋又謂:「不能確定是否為被告之車所留」,嗣並依其經驗明確證陳:「該痕寬度不到二十公分,應是拖鞋被拖所留擦地痕,不是賓士車之煞車痕,因那道痕跡係屬可用掃把掃掉之擦地痕,非輪胎摩擦地面所發生之痕跡,當初記載調查表時沒注意那麼多,可能書寫有誤,我肯定是拖鞋擦地痕跡,非輪胎擦地之煞車痕,若是煞車痕,寬度不會那麼窄」等語,再就卷附照片觀之,該擦地痕跡之顏色黑白相間,其中黑色部分反較少,與煞車痕為輪胎急速磨擦地面所生痕跡之外觀有異,且車有四輪,緊急情況下煞車所留煞車痕跡,恆常會出現二道或四道,斷不會僅出現一道痕跡,是應以楊期年事後所證,該痕跡非被告駕駛之賓士車所留,較符事實。㈢、被告前雖曾進行近視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其並據此辯稱:因手術關係,夜間視物會產生眩光云云,但據證人即為被告手術之醫師黃書紳證稱:「被告手術後情形良好,八十二年十月四日最後一次追蹤檢查時,右眼裸視力0.八,左眼裸視力一.0,手術成功,被告亦未曾抱怨手術後有眩光現象,且自八十二年十月四日後,即未再回院求診」等語,徵之被告於案發當日,猶能於深夜駕駛前開轎車至該蕉城KTV店喝酒消費,於案發後復能自案發地點駕車長途馳騁逃逸,於抵高雄市○○○路民族路派出所前,始因該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裂,而被警逮獲等情以觀,其間路況及光線千變萬化,被告仍能急速逃逸,並無事故發生
。況被告接受上開近視眼放射狀角膜切開手術後,其兩眼裸視視力已回復至0.八及一.0,與正常人之視力一.二或一.0雖略有些微差距,但尚能於夜間正常駕車,殊無疑義,所辯視力不良以致肇事云云,亦難採信。㈣、被告駕駛之上開賓士轎車,前擋風玻璃左上角,及中間偏右上方處,雖各有一凹陷網狀破裂痕跡,被告亦據以辯解:案發時為上午三時四十分許,案發地點僅有路燈照明,在夜間光源單一,加以車前擋風玻璃嚴重受損,光線無法統一折射,眩光嚴重下,無法看清前方路況云云,但經原審更審前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將本件賓士車駛至肇事位置,並命原審法院司機、法警長及傅錦祝實際模仿被告當日駕車肇事路線,動態勘驗結果,認:「坐在駕駛座往前看,可清楚看見行人」、「坐在車內可以看到車前行人之位置,從駕駛座右前方角度看,可以看到行人之輪廓,但較正常模糊,其餘位置皆可清楚看到行人」,經記明勘驗筆錄在卷。且被告駕車撞及劉永和後,又迴車往高雄市方向逃逸。其既能長途高速馳騁逃逸,途經公路及鄉間小徑,除於高雄市區擦撞交通護欄外,一路安然無恙,顯見其轎車擋風玻璃雖有凹陷裂痕,但非全然無法看清,矧擋風玻璃其餘部分並未破裂,自足以看清前方之人車狀況。再參酌證人李伊淨證稱:「人在車前我有看到,撞到人時我有感覺」等語綜合而觀,被告之上開辯解,顯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㈤、前開轎車於肇事後,經第一審會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鑑識人員勘驗及鑑定結果,發現左前輪蓋上離地面約七十二公分,離車前身保險桿九十四公分處有一圓形洞孔(編號1,直徑約一公分);右前車門離地面約七十公分,距車前保險桿約一四五公分處有一個洞孔(編號2,長約四公分,寬約一公分);距擋風玻璃上方約六公分,左車門約五十一公分處之車頂有一板金內彎之三角形洞孔(編號3,底部約三公分,高約二公分),經鑑定為:「一、編號1(是)彈孔,形狀介於正圓形與橢圓形間,而孔洞內除右上方橡皮管破裂外,無其他洞孔,研判子彈係由車輛左前部位方向微斜射,穿透造成編號1彈孔即掉落。二、編號2(是)彈孔……研判係由其右前門後方斜射穿透第一層車門後未穿透第二層鐵板,造成圓錐凹陷後彈頭變鈍,掉落在車門夾縫中,故編號2洞孔應為子彈射擊造成。至於所取出之彈頭因已變形,須送請鑑驗方能確定係何種口徑子彈。三、編號3洞孔形狀呈三角形,而角度均甚尖銳,此與制式子彈射擊(不論正、斜射)金屬板呈圓形、圓錐形、圓弧形顯著不同,故研判編號3洞孔非制式子彈射擊,而可能係金屬工具造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高市警刑大鑑字第五二三0號函及所附之勘查報告一份在卷足按,並經證人即鑑識人員廖得玲到庭證述無訛。而上述編號1、2之彈孔係邱宏雄警員於被告駕車撞倒被害人劉明源及劉永和後,再迴車往高雄市區方向逃逸,途經蕉城KTV店門口,為站在該KTV店門口左側高分幹新路四十四號電桿附近之邱宏雄所射擊一節,已據邱宏雄證陳:「甲○○撞到劉明源之後,……我有朝駕駛座開了四、五槍,後甲○○往旗山方向開了四、五十公尺左右,又迴轉,車子沒減速,在蕉城KTV門口還有人群,我又怕他撞人,所以又對他車子右側開了四槍,當天除了我開槍外,我沒聽到其他槍聲。」、「我當時站在現場圖所標示高分幹新路四十四號與標示路面邊緣的中間(即蕉城KTV店門口北側附近)」、「﹙你當時開了幾槍?﹚前後共十一槍,分兩階段,第一階段是在甲○○往旗山方向,他撞到人的時候我開了六槍,第二階段是甲○○往旗山方向快到旗山橋頭時,又折返往高雄方向,他開車的方向有偏向我的位置,好像要撞我的樣子,
我又開了五槍,甲○○車子有幾個彈孔,我不記得了」等語甚詳,雖其對究竟開幾槍一節,先後所供,並不相同,但對其確係於被告駕車撞人後始開槍,在撞到人之前並無聽到槍聲等情節,前後所述則無二致,且經目擊之劉雲喜、朱信強、羅建德等人證述在卷,尤以羅建德對於邱宏雄警員朝被告駕駛之右開賓士轎車開槍之位置,所證:邱宏雄當時是在車子(指該賓士轎車)左側前面開槍等語,核與邱宏雄上開證述開槍射擊位置相符。且將取出之前開編號2彈孔之變形彈頭,連同邱宏雄當日射擊之手槍,一併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驗彈頭一顆,為銅包衣變形彈頭,經測試結果認係九mm或0‧三八吋子彈之彈頭,彈頭具五條右旋之來復線,係九mm或0‧三八吋手槍所擊發之彈頭」、「送鑑九0手槍一枝,係……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經試射之彈頭與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送鑑,甲○○駕車肇事案(該彈頭已變形)一顆比對結果,其可資比對之來復線部分與上述槍枝試射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相脗合,認係同一槍枝所擊發」,亦有該局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二月六日刑鑑字第九一一九一、五二四六六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足證前開肇事車輛所留下彈孔確係邱宏雄警員開槍射擊所造成無訛。原審另依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再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勘驗並鑑定該賓士轎車,俾查明該轎車「車體上之破洞是否子彈造成?何種子彈造成?射入角為何?除如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勘查報告所述之洞孔外,尚有無其他洞孔,造成原因為何?」各節,鑑定結果亦認:「(1)編號1洞孔,由其口徑及彈頭行進方向研判,子彈應係由九mm手槍或0‧三八吋轉輪手槍,從車輛左前方向五0至五五度,以水平微向上揚角度發射。(2)編號2洞孔……子彈係由九mm手槍,從車輛右後方約二十五度,以水平微向上揚角度發射。(3)編號3洞孔,由缺口形狀及周圍痕跡研判,認非由子彈射擊造成,可能係與前端略呈弧形之金屬器物撞擊造成。(4)VT|八八八九轎車除如勘查報告中編號1、2、3之洞孔外,並未發現其他疑似遭射擊痕跡或洞孔。又該車輛除右後輪胎已更換外,其他情形均與勘查報告描述相同。」有該局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陸㈢字第八四一一五八九一號檢驗通知書一份附卷足憑,與前開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勘查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鑑驗結果,並無矛盾之處,與邱宏雄所述開槍情形亦相符合,邱宏雄之上開證言自堪採信,當時除邱宏雄外,確無擁槍之閒雜人士對被告開槍無訛。被告所辯:「迴車後,朱信強等人猶繼續攻擊,其間並夾雜不明來源槍聲,乃基於本能伏身低頭駕車逃命前駛,不知有人在車前面,並非故意撞死劉明源、劉永和」云云,與事實亦不相符。其另提出「警員邱宏雄造成車輛編號1彈孔射角位置圖」一份,說明案發當時狀況,否認上揭各情,但當時被告之車輛係於行進中,且係於急駛之情形下,撞擊被害人,時間甚為短暫,警員邱宏雄亦非直立不動,縱站立同一位置,亦因目擊方向隨時變動而更異其情境,該位置圖亦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據。被告所為否認有殺人故意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其另請求勘驗編號3洞孔,查明是否有彈頭遺留於該洞孔內,以證明該洞孔亦係手槍射擊所造成,惟經令保養場工人將該洞孔板金撬開,並未發現任何彈頭遺留其內,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查,足徵上開檢驗結果為真實可採。被告之辯護人指稱彈頭有可能掉落左側之A柱排水孔,請求再予勘驗,核無必要。被告另請求:①函內政部警政署查明警用九0手槍每分鐘單發點放(半自動)最大射速為多少發子彈?及一般警員於對空鳴槍射擊後至對移動中車輛瞄準射擊完成,約需多少秒?②函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高雄
分公司查明:賓士五00SEC之機械性能。駕駛賓士五00SEC車自靜止開始,以最大之速度直線加速(即油門踩到底),到二十公尺處時速為何?至三十公尺處時速為何?至四十公尺處時速為何?③函行政院衛生署查明:人類看東西,從眼睛傳達到腦部約需幾秒?眼睛移動去注意物體,亦即視網膜上物體定位需幾秒?判斷物體之性質、速度與方向約需幾秒?傳達決心的過程約需幾秒?牽動肌肉操作約需幾秒?④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編號1洞孔,究竟係由九mm手槍或0‧三八吋轉輪手槍之子彈所貫穿?⑤令本件證人邱宏雄穿著警制服,佩帶槍枝(警用九0手槍)及槍套到庭,以檢測其「自拔槍、開保險、對空鳴槍射擊至對車瞄準射擊完成」各階段所需之時間,以證明邱宏雄前述之證言是否屬實?亦因邱宏雄之前開證言尚無瑕疵可指,應可採信,而無再予函查及檢測之必要。皆逐一於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再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亦即認識犯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並無此希望,但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因認被告於酒後遭眾人屈辱,名貴轎車被砸,心中憤忿不平,乃駕車朝已融入其他圍觀者包括對其辱罵、圍堵、砸車者及在其車前馬路上之人在內之人群衝撞,致接續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致死,其對劉明源、劉永和死亡結果之發生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係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之。又所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係指以一個行為侵害數個法益之情形而言,即其行為一次即可成立犯罪,而以概括意思先後數次反覆為之者,始屬連續犯罪。蓋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有數個獨立之犯罪行為,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而觸犯同一性質之數罪名而言,如果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完全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者,當然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犯論。被告駕車本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在急速迴轉後,朝站立在蕉城KTV店前之高雄往旗山方向中華路上之人群直衝,其中路過欲探究竟橫越馬路之劉明源甫行至道路中心雙黃線附近,果因閃避不及而遭衝撞彈起,摔落地面,適據報前來處理群眾衝突糾紛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責任區偵查員劉永和見狀,箭步上前,進入快車道上,揮手示意被告停車接受檢查,被告不及應變,仍接續前進撞擊之,其間之時空距離至為接近,為包括的一行為,係一殺人行為之接續實施。核被告所為,侵害劉明源、劉永和生命法益部分,係觸犯二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名;對其餘因閃避得宜而未被害之群眾約四、五人部分,則係觸犯數個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名,所犯數罪,係基於一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從一重依一個殺人既遂罪處斷。乃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論被告殺人罪,並審酌被告之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復就公訴人雖認劉永和為高雄縣警察局偵查員,被告駕車衝撞劉永和致死,另涉牽連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妨害公務罪,惟劉永和當日並未著警察制服,被撞過程又係毫髮瞬間之事,且係自人群中突然上前致被撞,被告於此瞬間,實無法辨別其為警察身分,並對其執行之職務性質有所認識,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撞擊劉永和之前,確屬認識劉永和之身分,而有妨害其執行公務之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之犯
罪尚屬不足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於理由內詳加敘明。其採證認事用法,經核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先後撞擊劉明源、劉永和二人致死,應成立連續犯;又被告與劉永和為舊識,應知悉劉永和乃執行公務之人員,猶駕車對其衝撞,所為應另成立妨害公務罪云云。被告上訴意旨則執陳詞,並摘取原審捨棄不採,或已予採納之證人李伊淨、朱信強、劉雲喜、陳信榮、鄧仁欽、溫增富等人之部分證言,以己意漫加解說,或指楊期年未受專業訓練,所繪製之現場圖有失真實,其並無殺人故意,係因驟聞槍聲,疑為朱信強等人持槍尋仇,伏身低頭駕車逃命,並於輪胎爆破後,就近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族路派出所報案,並非駕車逃逸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自均係分別以片面之主觀意見,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判決內詳加敘明論斷之事項,漫事指摘,上訴俱難認為有理由,皆應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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