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丁○○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恐嚇取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
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九、二一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丙○○因調解葉亮吟與其前夫羅文忠離婚之事,事成後,葉亮吟未依約致贈謝禮,並傳聞葉亮吟曾向他人表示丙○○為其處理離婚之事,是為了賺錢等語,心生不滿,乃與被告乙○○、丁○○、王伯群(另案判決)及李厚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謀議向葉亮吟施壓,使其交付財物,並請託不知情之陳南機帶路前往高雄找尋葉亮吟。陳南機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帶同乙○○、丁○○、王伯群及李厚德等人前往高雄市。途中,不知情之吳榮峰亦隨車同行。抵葉亮吟之男友陳建溶開設之舞廳後,丁○○、陳南機及吳榮峰出面邀約陳建溶、葉亮吟至舞廳附近之「八木紅茶店」,由丁○○佯稱可以幫忙調解葉亮吟與丙○○間之糾紛,葉亮吟如有誠意,須赴台南與丙○○當面洽談等語。葉亮吟、陳建溶不疑有他,即隨丁○○等人至台南市○○路○段一二八號丙○○開設之「PARTⅡ NIGHTS PUB」(下稱「二殿餐廳」)。同日凌晨五時許抵達「二殿餐廳」後,被告甲○○、李沛駿(已判刑確定)及另一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亦到達該餐廳。葉亮吟見到丙○○,即表示歉意,丙○○故露不悅表情,丁○○則在旁逼問葉亮吟如何處理,甲○○、李沛駿亦進出辦公室助長聲勢。葉亮吟表示不知如何處理,丙○○即指責葉亮吟不僅未依約付酬,且放話醜化。陳建溶見狀,知其目的係要脅財物,表示欲貸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送一支衝鋒槍作為賠禮,乙○○藉機故作大發雷霆狀,以陳建溶擁槍向其示威挑釁,並恫稱:「我們『鐵仔』(槍械)很多,要相戰也沒關係」等語,甲○○與該不詳姓名者亦故問乙○○,是否要將葉亮吟及陳建溶帶出去處理,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葉亮吟、陳建溶。葉亮吟見對方人多勢眾,心生畏懼,應允以五百萬元解決,並依乙○○等人指示,與陳建溶分別簽發面額各一百萬元之本票五張予李沛駿。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丁○○、李沛駿及該不詳姓名者帶同葉亮吟前往領款,葉亮吟要求陳建溶留在餐廳內等候。丁○○等人偕葉亮吟先至台南縣永康市第一銀行大灣分行保管箱內取出存摺,再轉往台南市○○路○段新樓儲蓄互助社提領五百萬元,交予李沛駿。迨同日上午十
時許返回「二殿餐廳」後,葉亮吟、陳建溶將李沛駿交還之本票撕毀,即相偕離去。得款由丙○○等人朋分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丁○○為累犯)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按刑事訴訟採無罪推定原則,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懷疑而確信為真實者,始足為有罪判決之基礎;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如起訴之犯罪事實,包含不同之行為階段,或行為有涵括或輕重關係,均為法律明定應予處罰,且處罰輕重之評價不同時,對該當於重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證據尚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而輕罪部分已獲得嚴格之證明,法院應於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適用有較輕處罰之規定,此即罪疑唯輕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同屬刑事訴訟落實憲法保障基本人權之最高原則。原判決以葉亮吟在警詢、偵查及歷次審理中,陳建溶在警詢及另案(王伯群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下同)偵查中,對於被告等在「二殿餐廳」內有無持槍施暴至使不能抗拒等情節,所為供述前後歧異。葉亮吟於原審及另案偵查中,復稱案發後,伊因一時氣憤,陳建溶亦覺得很沒面子,故警詢中之陳述較為誇大等語,從而尚難僅憑葉亮吟、陳建溶在警詢中之供述,遽認被告等對其施暴並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再,證人陳南機、高正宏證稱其於「二殿餐廳」內,均未看見被告等手持刀械對葉亮吟施予脅迫等語,互核一致。高正宏係受陳建溶胞兄之託,前往幫忙解決紛,案發後並陪同葉亮吟、陳建溶向警局報案,當無刻意迴護被告等之理,所述自可採信。何況談判時,陳南機曾外出買檳榔,高正宏亦於同日七時三十分先行離去,倘被告等果有施強暴、脅迫之事,豈會任其來去自如,不虞報警?又乙○○、高正宏在「二殿餐廳」內,曾囑陳建溶先行離去,陳建溶因擔心葉亮吟而未離開,為葉亮吟、陳建溶不爭之事實;證人即新樓儲蓄互助社職員吳冠諄亦證稱葉亮吟提款時,並無異狀,且「與那個男的還在旁邊聊天」等語,參酌雙方談判歷時約二、三小時,陳南機、高正宏大部分時間在場,葉亮吟、陳建溶最後在辦公室外自行討論後,同意給付四百萬元,又因誤認乙○○不滿,始追加為五百萬元等案發經過一切情狀,被告等是否對葉亮吟、陳建溶施加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僅足認被告等為牟取不法之所有,以加害生命之事予以恐嚇,致其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已詳敘其斟酌取捨而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九行至第二十八面第十九行),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原判決因將起訴法條變更,論被告等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殊無違誤。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斷,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泛稱被告等誘使葉亮吟、陳建溶至「二殿餐廳」,持銳利之西瓜刀施予強暴脅迫,其意思自由已受壓抑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自應論以強盜罪等各語,徒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相反之評價,漫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洪 明 輝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