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860號
TPSM,93,台上,3860,20040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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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0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林復華律師
  上 訴 人 甲○○
        丁○○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徐萍萍律師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
        黃建雄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九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五八六二、六一二九、六一三四、六一六三、六一九八
、六二一四、六三八六、六六六一、六七六七、六七九五、六七九八、六九一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外號永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在屏東縣高屏溪新園段堤防外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而竊取之,並賴以為生。上訴人甲○○丙○○丁○○與周訓旭、陳耀東許芳男楊育清、陳家成、簡昭茂鄭育庭、林志成、蘇子行、陳淑芬、宋金鐘陳慶民黃文燦陳盈明蔡宜祐、陳美雪、李鎔池林新財許瑞傳吳振聲鄭政奇莊清勝許登俊郭坤銘方信雄(以上均經判決確定)及蔡政璋、許永富、蔡勝雄(以上三人事實審法院另案審理)亦均明知乙○○盜採砂石,仍受僱於乙○○分別擔任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噴水車及洗砂、聯絡、警戒把風等工作,甲○○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受僱擔任發放工資、聯絡、洗砂、駕駛噴水車工作;丙○○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受僱擔任警戒把風等工作;丁○○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受僱擔任駕駛砂石車、警戒把風、洗砂等工作。又乙○○甲○○丙○○丁○○等人在屏東縣高屏溪新園堤防外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採取砂石,足以妨礙水流,嚴重破壞高屏溪流域之環境平衡及其流域範圍內橋樑、防洪牆、堤防護岸等水工建物結構,致生社會大眾身體、生命及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嗣於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分別經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乙○○甲○○陳耀東丙○○蔡宜祐林新財等人所有之物品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四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有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僅認定記載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在屏東縣高屏溪新園段堤防外河川區域內,未經許可擅採砂石而竊取之,並賴以為生。甲○○丙○○丁○○等人則受僱擔任駕駛挖土機、砂石車、噴水車及洗砂、聯絡、警戒……等工作,並未明白認定記載甲○○丙○○丁○○係常業竊盜犯,或與乙○○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自不足以適用法令論以常業竊盜罪共同正犯之依據,已有可議。原判決理由卻謂甲○○丙○○丁○○就常業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罪,與乙○○及已判刑確定之陳耀東等人有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云云,該項理由之說明有失依據,亦有未合。㈡、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以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即為前開常業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之犯行,而所認定甲○○丙○○丁○○等前開受僱之期間,則不盡相同。其中丙○○丁○○之受僱期間分別為自八十八年四月中旬起至同年五月十四日止,及自八十八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八月間止,其二人並無同時受僱之情形。原判決復未認定各受僱人彼此間自始即參與乙○○犯罪之謀議(即事前同謀),或有如何為犯意聯絡之事實,遽謂乙○○甲○○丙○○丁○○陳耀東等其他受僱人間,就乙○○所犯之常業竊盜及違反水利法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令甲○○丙○○丁○○等就其本人於未受僱期間之他人行為,亦負共同正犯之刑責,難謂適法。㈢、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得沒收之物,以屬於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為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查扣乙○○所有之收支借支帳簿、對講機、電話聯絡簿;甲○○所有之車裝主機、掃瞄器、天線、變電器、進貨簿、工資手冊、每日營業單、每日收支表;丙○○所有之無線電機、電池、天線、記事本等物,如何供直接實施本件犯罪使用,尚非無疑。該等物品茍非供直接實施犯罪所用,即不在前開得沒收之列,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論述明白,遽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一併宣告沒收,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等四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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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