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835號
TPSM,93,台上,3835,20040723

1/1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四九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張榮山(第一審共同被告,已判刑確定)係高雄市苓雅區○○○路二四之一號碧雲莊茶行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初自任會首,邀集鍾建國等人,招攬每會每星期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民間互助會一會,鍾建國於該會第三會開標時,標取會款,但隨即無力繳納,遂於同年月三十日下午前往碧雲莊茶行,擬要求張榮山稍予寬限。鍾建國於該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抵達碧雲莊茶行後,因張榮山外出,僅李偉源(第一審共同被告,已判刑確定)、吳炎昌(未據起訴)看僱該茶行。鍾建國即告知李偉源來意,詎李偉源為使鍾建國繳交會款,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建國(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復與吳炎昌共同喝令鍾建國不得離去,留在碧雲莊茶行等張榮山回來,以此強暴方法,剝奪鍾建國之行動自由。至翌(七月一日)日上午三時許,張榮山返回茶行,得知鍾建國來意後,為使鍾建國繳交會款,亦與吳炎昌基於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或持球棒或徒手毆打鍾建國(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與李偉源基於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喝令鍾建國不得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同時令鍾某以該茶行電話聯絡其友人籌款繳交。嗣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張榮山吳炎昌鍾建國無法籌到會款,遂再度毆打鍾建國,令其繼續聯絡友人籌錢,嗣聯絡得鍾某住於高雄縣大樹鄉之某友人同意出借現款。適張榮山之友人即被告甲○○駕駛其所有之營業小客車搭載陳炳男(第一審共同被告,已判刑確定)至碧雲莊茶行買茶,二人得知鍾建國積欠張榮山會款,遂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鍾建國(傷害部分於偵查中撤回告訴),並承繼前開妨害自由之犯意,由張榮山授意,與吳炎昌共同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強押鍾建國至其友人在高雄縣大樹鄉之住處取款。嗣因籌得之款項不足,被告、陳炳男、吳炎昌,又將鍾建國載往高雄縣大樹鄉某處墓地,共同拳打腳踢,復令其自行挑選一處墓穴跳下,同時嚇稱:如果今天籌不到錢,要讓你好看。經鍾建國告饒,被告等人始將之載返碧雲莊茶行。嗣因鍾某友人聯絡鍾建國之胞姐報警,始於同日晚八時許,為警自上開茶行救出。因認被告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嫌等語。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將第一審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時,如率予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係採納證人陳炳男、告訴人鍾建國於原審調查中之供述,認定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訴,與事實不符,而採信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改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時供稱:



「約下午一、兩點,剛好張榮山的朋友有開壹台計程車來要買茶,而聽到張榮山說我欠他錢的事,他們二人就不高興,就動手打我」、「(問:開計程車的二人打完你之後﹖)因為我有聯絡一位我住在大樹的朋友可以幫我籌錢還他們,所以就由甲○○、陳炳男以及那位胖胖的男的,一起坐甲○○的計程車到大樹」、「當時的確有找到我的那位住在大樹的朋友,但是因為籌到的錢不多,所以他們三人在墓園有打我,有用腳踢我,但他們是以開玩笑的語氣說若籌不到錢,就自己找個墓穴跳下去,然後才載我回茶莊」、「是我那位住在大樹的朋友,先打電話給我姐姐,跟我姐姐說我人在茶行,並被打,要我姐姐想辦法,所以我姐姐又另外找朋友與張榮山他們談,但談得不愉快,之後沒多久警察就來了」、「(問:那甲○○、陳炳男與另外那個胖胖男,打你時,有無說過若沒有籌到錢,要你好看﹖)有」、「(問:那隔天是誰叫甲○○、陳炳男與另外那個胖胖的男的,帶你去籌錢﹖)是張榮山」(見第一審卷第五十頁、第五一頁、第六六頁),李偉源、陳炳男於警訊中復分別供稱:「(問:警方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二十時許到你所經營的茶行(碧雲莊)時有那些人在場﹖在做何事﹖)當時店內有老闆張榮山鍾建國、顧客甲○○、陳炳男、及我本人,我和老闆(張榮山)在等鍾建國的姐姐拿會錢來繳」(李偉源部分,見警局卷第六頁背面)、「當時店內有老闆張榮山、計程車司機甲○○及兩位我並不認識的人及我本人共計五位」(李炳男部分,見同上卷第八頁背面),此與原判決認定:「被告僅係因搭載陳炳男前往張榮山經營之茶行買茶,適逢告訴人因積欠張榮山會款,被剝奪行動自由於茶行內。因告訴人住於大樹鄉之友人欠其款項,欲前往收取以清償積欠張榮山之會款,適陳炳男正欲搭車返回大樹,告訴人及吳炎昌乃要求搭便車前往大樹鄉,被告僅係賺取車資之計程車司機」,顯不相符,原判決就前開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足採取之理由,即逕以陳炳男、及告訴人在原審調查中翻異之供述,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告訴人於第一審調查中之上開供述,如若屬實,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曾與住居於高雄縣大樹鄉之友人見面,而其姊所以報警,亦係因該友人電話通知之故,則該友人究係何人﹖住居於何處﹖告訴人與其見面時,情況如何﹖有何人陪同在場﹖該友人何以通知告訴人姊姊﹖關係告訴人行動自由究遭幾人剝奪及被告曾否參與,自應傳喚該友人及告訴人之姊查證明白,原審就此俱未調查,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難認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又被告於審理中,將本件妨害自由犯罪均諉責於吳炎昌,茲吳炎昌年籍、住所,既經原審查明(見原審卷第五五頁、第五六頁),陳炳男復指證該吳炎昌即係與伊同乘計程車之人(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則吳炎昌於事發當時,既然全程在場,被告於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期間,曾否分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其與吳炎昌等人有無犯意聯絡,自有傳喚吳炎昌到庭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就此未加調查,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屬於法有違。(二)依原審審判筆錄記載,被告於原審審判期日,並未到庭,則原審未說明究竟依據何項規定,得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欄,復未援引得逕行判決之法條,自屬理由不備。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m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