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826號
TPSM,93,台上,3826,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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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王正宏律師
        楊惠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四三三四號、第四三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乙○○上訴意旨略稱:㈠、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九點多,乙○○正在巡守隊開會,王友志大喊救命狂奔而去,眾人一聽隨即步出屋外,並由乙○○騎機車後載警員楊憲和前去尋找王友志,甲○則騎另輛機車自另側先行抵達,因見王友志被毆,其僅一人勢單力薄,且對方身分不明,乃退回附近躲藏,等待支援,待警員楊憲和抵達並持槍嚇阻對方,才出面上前會合,原審認楊憲和為最先抵達現場之人,即有違誤。縱認甲○非第一到達現場之人,則警員楊憲和亦非最先抵達並目睹現場之人,乙○○之所以證稱洪信田等人有持類似木棍及手槍毆打王志友,乃因其所騎乘之車頭燈剛好照到洪信田等人對王友志為毆打行為之故,坐於機車後座之人,對於車前狀況不若前座駕駛人敏覺清晰,第一到達現場目睹之人,縱非是甲○,亦應是乙○○。原判決以楊憲和為第一到達現場之人,為其前提所為之推論,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王友志在其提出告訴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隊員洪信田、羅弘鑫、林瑛偉、翁勝利對其妨害自由一案(下稱妨害自由案)之偵查中(第一審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三三號),已指述其遭洪信田等人制伏後,仍受渠等拳打腳踢,只不過當時天色黑暗,才在第一審時供稱被壓地下,手被反銬,臉上有傷,所以沒看到他們拿何物。原判決既採王友志在第一審之證述,卻對其在偵查中就當時遭毆打而有利於上訴人等之指述,置而不論。又依洪信田在警詢之陳述,可證實渠等確實有與王友志發生扭打,至王友志之眼睛究於何時受傷,洪信田並不確定是否係因扭打造成,則洪信田之證述即不能作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況王友志在偵查中已指稱其確遭毆打及被拳打腳踢,且依王友志眼部之傷勢,亦可證明。原判決未對王友志受傷之情況逐一剖析,率以洪信田個人臆測之詞為論斷之依據,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等於妨害自由一案偵查中作證時,實際上並無朗讀結文,亦無不能朗讀而由書記官朗讀之情事,不論上訴人等於該案偵查中有無虛偽陳述,均無構成偽證罪可言。該偵查中之錄音



帶既於該案確定後已銷燬,則無證據可證明檢察官已踐行符合具結之法定程序,自不能以蓋有「諭知作證具結義務及偽證應負刑責並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之長戳即認已符程序。原審未尋求其他積極證據,僅以業遭質疑之上開戳印文字作為已符合具結程序之理由,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開海巡隊隊員洪信田及妨害自由案告訴人王友志在原審之供證,上訴人等在妨害自由案偵查中及乙○○於本件在第一審之供述,警員楊憲和在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之證述,歐陽慶福在第一審之供證,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六七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確有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晚上在台南縣安定鄉安加村二七九號前,僅目睹洪信田以手銬反銬王友志,未見洪信田、羅弘鑫、林瑛偉、翁勝利持裝潢用木棍毆打或持槍抵住王友志或對其拳打腳踢,竟於同月二十日上午在妨害自由案偵查中,供前具結,分別證述或目睹王友志洪信田等其中三人持裝潢木棍毆打,一人持槍抵住;或目睹王友志手被銬倒在地,遭洪信田等其中三人拳打腳踢等,與事實顯不相符之虛偽陳述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不當判決,改判各論處上訴人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復論述依卷附上訴人等於妨害自由案偵查中之筆錄,檢察官於訊問上訴人等與告訴人、被告有無親戚僱傭關係,經答稱:「無」後,「諭知作證義務及偽證應負刑責及並朗讀結文後具結附卷」,並有上訴人等之結文,自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九條之具結程序,且經第一審函查結果,該偵查錄音帶於妨害自由案確定後,業已銷燬,是檢察官有無踐行前揭法定具結程序,自應以書記官製作之上開筆錄為準。而以上訴人等均否認有偽證犯行,甲○辯稱:伊確實看見洪信田等人毆打王友志,伊係第一位到達現場之人,因見洪信田等人毆打王友志王友志當時趴在地上,伊見狀因害怕不敢出來,直至警員楊憲和等人到達該現場才出來云云;乙○○辯稱:王友志被人追,伊追出去時看見王友志雙手被反銬,四人圍毆王友志,其中一人拿槍抵住王友志,有三人拿棍子打王友志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原判決已就警員楊憲和係於王友志洪信田逮捕時,最先到達現場並目睹實際情況之人一節,詳予敘明其憑以為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上訴意旨猶任憑己意,漫為事實之爭執,殊非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且依妨害自由案之偵查筆錄及卷附結文所載,上訴人等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時,檢察官確有踐行法定程序,原判決之論斷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人等僅以該偵查筆錄就諭知渠等作證具結義務及偽證應負刑責並朗讀結文部分,係蓋用戳文以代記載,即認檢察官未踐行上開程序云云,要屬片面臆測之詞,自非可作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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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