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純以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而言,該函為密件,依行政機關文書處理「文書保密」之規定,凡某種文件等因業務上必須保密,不應公開出示他人。顯見本件函請塗銷禁止處分除受文者路竹地政事務所外,並不對外公布,公眾如何知曉?且土地登記簿上也沒有「提供擔保」之登記,何來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大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裕公司)事後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完成動產擔保,稅捐獲得保障,自無生損害公眾之結果,原判決之認定顯有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㈡、塗銷禁止處分之要件,只要其中一個條件成就即可辦理,大裕公司是有二個條件成就,又要追加提供擔保,上訴人在未加思索下所承辦之公文難免有差錯,亦為人情之常。上訴人漏寫「申請」兩字,使原意為已申請提供擔保,誤成已提供擔保,但事後辦理提供擔保、解除出境、土地移轉等過程,並未造成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下稱岡山分處)在欠稅管理上之不正確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又大裕公司負責人王文平被限制出境,是因大裕公司積欠民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前之確定稅款,但並不包括尚未發生欠稅之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開徵日期為七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判決將大裕公司欠繳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併入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王文平被限制出境處分之大裕公司欠稅款項中,事實認定已有謬誤。㈢、岡山分處股長李文己、主任陳貽累均為上訴人直屬長官,對上訴人之公文書負有核決之權責,就公文書內容與所附繳納收據不符亦有修改權或詢問權,當時若能發覺更正也不會陷上訴人於不義。莊心全證述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岡山分處遞送申請書前,先直接與陳貽累會面,請求在法律許可範圍內予以協助,陳貽累僅表示願代為轉呈總處法務室。原審未查明申請函有無遞交陳貽累看過,其代轉何種文件,即遽認陳貽累不知情,自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茍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原判決依據上訴人坦承:七十二年間,大裕公司因欠繳稅捐,經其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函請岡山地政事務所將該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湖內鄉○○段第二三三○號、第二三三一號二筆土地為禁止處分登記,嗣大裕公司又陸
續積欠七十三年度及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復經其轉呈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報請財政部於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台財稅字第七五四一○八三號函核轉請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限制該公司負責人王文平出境,大裕公司於七十五年間歇業,王文平於七十六年三月間,在大裕公司同一營業處所另行成立溢達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溢達公司),除將原屬大裕公司之廠房、機器設備等生財器具,由溢達公司全部概括承受繼續營業外,並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岡山分處提出代償大裕公司欠稅申請書,內載:溢達公司願代大裕公司清償迄今所欠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計新台幣(下同)七十七萬九千四十二元,請求准予解除前開兩筆土地禁止處分登記,及願提供機械設備供岡山分處設定五百萬元動產抵押權擔保,請求於辦妥抵押權設定後,解除王文平出境限制等;溢達公司當日向岡山分處清償大裕公司積欠之營業稅等共計九十九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然大裕公司未清償之七十三年度及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合計尚有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等情。並證人王文平、周秀里、王文復、莊心全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之供證,李文己、陳貽累在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陳述,及卷附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載明岡山地政事務所依岡山分處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岡稅分三字第九一三七號函禁止大裕公司所有權移轉及設定他項權利之處分登記、岡山分處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函請財政部核轉境管局解除王文平出境限制之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溢達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七九溢總字第九一二號函、岡山分處八十七年一月七日八七岡稅分肆第六四六三九號函及滯納案件移送法院執行清冊、岡山分處八十八年九月三日八八岡稅分肆字第四○三三四號函附之大裕公司七十四年度營所稅徵銷檔查詢資料、溢達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七日七九溢總字第九一七號檢送設定動產抵押登記申請資料函及岡山分處七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岡稅分肆字第二七二四四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岡稅分肆字第二七八四三號、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岡稅分肆字第二八一四五號、七十九年十月八日岡稅分肆字第二九二四三號等函請台灣省建設廳辦理溢達公司機械設備之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暨動產擔保交易申請書、契約書、岡山分處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以岡稅分服字第○九二○○二八三○七號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岡稅分服字第○九二○○○二七一八號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南區國稅徵字第○九二○○七三一五九號函、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製作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之創稿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為岡山分處稅務員,確有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其職務上所掌「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囑託塗銷禁止處分不動產登記書」創稿上(發文字號為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岡稅分肆字第二六八八二號),為大裕公司欠繳稅捐業已提供擔保之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而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大裕公司之不動產禁止處分登記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因大裕公司土地遭禁止處分登記,係欠繳七十一年度地價稅,故該禁止處分係針對地價稅而發,只要繳清大裕公司所積欠之地價稅,便可塗銷該禁止處分,與是否尚積欠其他名目稅捐無關,溢達公司申請塗銷該土地禁止處分時,雖尚有大裕公司七十三、七十四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未代為清償,但因七十一年度欠繳之地價稅,已逾五年徵收期間,不能再徵收,後續年度發生尚在徵收期間之地價稅,溢達公司申請時亦全數清償,故伊
於受理當日即發函囑託路竹地政事務所塗銷禁止處分,並無違法,囑託塗銷登記稿中所載:本案欠繳應納稅捐業已提供擔保,其中「提供擔保」係筆誤,伊因趕辦擬稿,一時筆誤,才將「繳清」塗改為「提供擔保」,但當時卷內附有溢達公司代償七十餘萬元之繳款收據,該函亦僅辦理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並非辦理解除出境限制,故應可分明無誤,不能僅以該文字即斷章取義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僅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初不因其登載時有無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犯意,及實際上已否生損害,而為區別。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明知溢達公司於申請當日,僅代大裕公司繳納部分欠稅,且就大裕公司其餘所欠稅款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並未提出任何擔保,竟於前揭創稿上,為大裕公司欠繳稅捐業已提供擔保之不實登載,並據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岡山分處對於欠稅管理之正確性,理由中亦為相同之論述。而岡山分處為稅捐稽徵機關,其就課稅及欠稅管理之正確與否,既足影響國家財稅收入與國庫盈虛,與公共利益自屬攸關,則原判決主文記載上訴人上開不實登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即與事實認定、理由論述及法條適用,均相連貫,並無不相適合之違法。又溢達公司雖嗣後亦有提供動產擔保,致實際上就大裕公司欠繳稅款之保全尚不生損害,然於上訴人應負故意登載不實刑責,究不生影響。且溢達公司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申請代大裕公司繳納所欠稅款時,大裕公司確有欠繳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內之稅捐,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製作前揭創稿時,大裕公司仍欠繳包含七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內之稅款共四百四十四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即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可言。至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項,原判決已在理由中論斷甚詳,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執為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