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813號
TPSM,93,台上,3813,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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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乙○○
        丁○○
        甲○○
        戊○○○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
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罪刑;及丙○○乙○○甲○○戊○○○部分撤銷。丁○○部分不受理。
丙○○乙○○甲○○戊○○○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不受理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在第二審法院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予撤銷自為判決。本件上訴人丁○○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丁○○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後,丁○○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丁○○已於上訴後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死亡,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北市中戶二字第○九三三○九六三九○○號函及其檢送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首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之罪刑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丙○○係台北市○○區○○○路○段○○○巷○○○號二至四樓百花香KTV酒店負責人,意圖營利,利用該酒店經營媒介色情,由其妹即上訴人乙○○擔任現場負責人,另分別僱用上訴人甲○○戊○○○丁○○丁○○部分,已見前述)為經理。五人基於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在中國時報及該店門口刊登或張貼廣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甲○○部分,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起)陸續引誘良家婦女張○燕張○蘭林○雲、汪○彤、黃○華、林○菊(均已滿十八歲)等人前來應徵,繼而引誘媒介張○燕等良家婦女與不特定之男客出場姦淫,每次出場費新台幣(下同)二千五百元至三千元,由張○燕等人分得百分之三十,餘由該店抽取牟利;另張○燕等人與男客姦淫收取之三千元,則為張○燕等人獨得,上訴人等並賴此維生,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張○燕張○蘭林○雲、汪○彤、黃○華、林○菊先後出場,分別與男客許○華高○益陳○明、白○森、隆○屏、曾○堯,在台北市○○街○○○號十一樓金統一賓館之房間內姦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百花香KTV店內扣得丙○○所有當日營業所得十萬三千四百五十元、帳單二十一張及日報表三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甲○○戊○○○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



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之事實及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已明白認定,上訴人等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之犯意,在中國時報刊登及在店門口張貼廣告,陸續引誘良家婦女張○燕張○蘭林○雲、汪○彤、黃○華、林○菊等人前來應徵,而與不特定之男客出場姦淫,抽頭營利。但於理由說明上訴人等之行為,尚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時,卻謂:尚無從證明上訴人等在報紙刊登或在門口張貼之廣告,係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人為性交易之訊息,亦無法認定張○燕張○蘭林○雲、汪○彤、黃○華、林○菊與男客為性交易之行為,係受上訴人等所刊登廣告或張貼海報之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所致(見原判決第十三面第七至十二行)。則上訴人等是否利用刊登廣告或張貼海報,以引誘良家婦女與男客為姦淫?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主文諭知,上訴人等係犯圖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其事實亦記載,上訴人等基於常業之犯意,在報紙刊登及在門口張貼廣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陸續引誘良家婦女張○燕等六人前來應徵,而引誘各該女子與不特定之男客出場姦淫,抽頭營利,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經警查獲。但理由僅說明,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被查獲之當次,張○燕等六人在賓館接客,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於自八十七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凌晨被查獲之前止,上訴人等是否已經使張○燕等六人與男客為姦淫,抽頭營利?非但事實未予明白認定,理由內亦毫無說明,即逕論以常業犯,尚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㈢、依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係指上訴人等媒介張○燕等六人與男客為「色情猥褻」及「性交易」,抽頭營利為常業(見偵查卷第一六四頁)。另女子汪○彤與男客白○森,經警查獲共處一室,汪○彤供稱:「沒有性交」;白○森亦稱:「沒有(性交),但我有撫摸潔安(即汪○彤)的胸部,而潔安也有撫摸我的性器官」(見偵查卷第四十四頁背面、第四十七頁)。則檢察官所指,上訴人等「常業猥褻」之行為,與「常業姦淫」之間,於論罪時應如何論斷,原判決毫無說明,亦有疏漏。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乙○○甲○○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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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