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810號
TPSM,93,台上,3810,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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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號
  上訴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一年度偵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未調查上訴人犯罪之動機與原因,僅憑自由心證作出判決,不符證據法則。㈡、原判決以上訴人前後供述不一,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證人劉文孝所供,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原審未予詳查,逕行採用劉文孝之證詞,非無違誤。㈢、上訴人患有腦白質病變、帕金森氏症及精神官能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為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者,不得令其具結。故上訴人之證言,本不得作為證據;又檢察官於令具結時,未向上訴人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亦不得論以偽證罪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罪刑。係依憑證人劉文孝之證述;上訴人在原審之供述;並有具結之證人結文、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另案裁判之黃麗美因酒後駕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清晨五時五十八分許,在台中市○○路六一一號前侵入對向車道,撞損劉文孝所駕駛之車輛。上訴人明知係黃麗美酒後駕駛肇事,當時並醉趴在方向盤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黃麗美公共危險案件時到庭作證,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證稱:「只有看見車禍結果,沒有看見過程,我看見白色的那台車(指黃麗美之車輛)前面兩個門都是打開的,人都已經離開了」;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偵查時,仍虛偽證稱:「(車子是誰開的)我沒有看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嗣黃麗美經判決無罪確定)。⑵前揭事實迭據證人劉文孝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指證綦詳;嗣上訴人於原審審判中,亦已承認:「車子確實是黃麗美駕駛的,而且對方的那名男子(指劉文孝)也很清楚,……(肇事後)有看到(黃麗美)趴在車子方向盤」(見原審上訴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二頁,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七頁);並有上訴人在偵查中具結之證人結文、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孫中山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證明。因認上訴人確有偽證之行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嗣後否認犯罪,乃飾卸



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檢察官偵查黃麗美公共危險案件時到庭作證,檢察官於上訴人供前,已依法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並命上訴人朗讀結文後,簽名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憑(見偵字第一八七四八號影印卷第四十五頁、第四十九頁)。上訴意旨任意指稱,檢察官於令具結時,未向上訴人告以具結之意義及偽證之處罰云云,顯與卷內資料不符。㈢、原判決採為判決基礎之「證人結文」,及上訴人在偵查中所為「偽證」之供述,原審已在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上訴人對於上開證據,已明白表示沒有意見,並承認偵查中所述之內容(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五頁;另於上訴審時亦同,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始終不曾表示當時有精神障礙,不解具結意義及效果。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為此項主張,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發病時間為九十一年四月間以後,而本件具結之日期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依時間順序,亦不生影響。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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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