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九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智雄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本件上訴人對於被告乙○○、甲○○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僅引用告訴人許福雄、梁頌祉、黃子芳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理由,以為上訴之理由,揆之首開說明,尚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背信、侵占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被告等被訴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被告乙○○被訴另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五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