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774號
TPSM,93,台上,3774,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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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四號
  上訴人 丙○○
  被 告 甲○○
      戊○○
          護照號碼:
      丁○○
      乙 ○
      己○○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四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自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甲○○丁○○被訴瀆職及誣告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丙○○自訴狀所載意旨,係自訴被告甲○○丁○○犯有誣告及瀆職罪嫌。惟按已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或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同為自訴案件所準用。又自訴狀未記載被告所犯法條者,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能僅就自訴狀記載罪名審理。從而,自訴之事實範圍,係以自訴狀所載事實為準,縱使記載所犯法條,亦僅供法院審判之參考,並不拘束法院之獨立認事用法。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丁○○犯有誣告及瀆職罪部分,前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一六、二四一八、二四九七、三0一九、三0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九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一二六至一二八頁及本院卷)。上訴人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同一案件,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重行提起自訴,顯為法所不許,原判決基上理由,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從實體上主張被告等犯有其所指訴罪嫌,但對於原判決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二、甲○○戊○○、乙○及己○○被訴強制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另自訴被告甲○○戊○○、乙○及己○○犯強制罪(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五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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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