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
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五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公訴意旨指被告甲○○係台南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下稱餐飲工會)常務理事,明知該會第四屆第十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紀錄,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陳報台南縣政府,竟於同年月某日,在該工會內將會議紀錄討論提案第十一案原記載之內容:「主席本擬不付討論表決,經蔡理事復議,陳理事提議:依法處理,除主席外決議通過。惟附帶要主席向當事人說明是否自動請辭,以維顏面及情誼」變造為:「常務理事說明:王理事請假一案,本人已代表工會接受王理事口頭請假,因家人住院,屬正當理由」,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度陳報台南縣政府,足以生損害於餐飲工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該會議紀錄已送給監事會議審查通過,理事主席能否未經監事會同意,依職權再予更改?原判決就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予審酌,復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該會議紀錄並無證人王賢德、林分油所稱由王獻瑩代為請假之記載,王賢德、林分油及證人陳水山、鄭振雄、張淑貞之證言,僅足證明曲王靜枝於會議當日有請假,此與曲王靜枝未出席同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一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二十日理事會議之事實無必然關連,曲王靜枝既連續二次以上未出席理事會議,經餐飲工會函詢台南縣政府後,列入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理事會議之提案,並經監事會議審查通過,該提案既有決議,豈無表決之理?足見會議紀錄原記載:「依法處理」,與提案內容應屬相符,原判決援引王賢德等人之證言,認被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與卷內證據相違;依告訴人方清泓提出之郵局掛號信執據影本,足認方清泓已郵寄檢送該會議紀錄影印本予陳水山、鄭振雄及證人蔡昭慶三人,陳水山等三人如認會議紀錄內容不實,何以至八十五年間均未提出異議?原判決未說明此事證何以不足以認為陳水山等三人已收到會議紀錄影本,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依內政部公布之會議規範第十七條第一項
第五款、第六款規定:主席之任務為「依序將議案宣付討論及表決,並宣布表決結果」、「簽署會議紀錄暨有關會議之文件」。則會議主席發現會議紀錄之記載與討論經過或表決結果不符時,自可基於權責,依正確之討論或表決結果予以修改,此與該會議紀錄已否經其他監事會議審查通過無關,自不待言。卷查該餐飲工會第四屆第十二次會議係「理監事聯席會議」,即理事與監事聯合出席之會議,則原判決依據王賢德等人之證言及會議紀錄等證據資料,認被告係該會議之主席,其本於會議主席之權責,將由會議紀錄人員方清泓所製作尚未經其簽署、核定之會議紀錄,依實際討論結果予以更正,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已詳敘其取捨證據而為判斷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顯無上訴意旨所指不適用法則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事。陳水山、鄭振雄、蔡昭慶三人係該餐飲工會之理事,並非該次會議之主席,本無簽署會議紀錄之職權,故彼三人有無收到會議紀錄影印本及何以未就其內容提出異議等,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原判決未特予說明,要無違法可言。其餘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本於職權已於判決內詳為說明論斷之事項,漫事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