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758號
TPSM,93,台上,3758,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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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九六、二六八八七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三0七
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為收帳方便才找金國慶為保證人租車使用,原判決以上訴人未能搭計程車或就近在高雄市租車,資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尚屬牽強。上訴人因另案服刑中得知唐耀忠即「弟仔」,吳文慶即「肉羹」與張國祥(阿國)係本件強盜案之犯罪人,請傳訊唐耀忠、吳文慶作證,查明上訴人是否參與彼等行搶之計畫,而為幕後主使者,以證明上訴人清白。原審未予查明,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㈡、張國祥向上訴人借用承租之小客車後,駕駛該車至鉅壕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鉅壕公司)強盜,當警員告知上訴人租用之車輛疑涉強盜案件時,上訴人除立即供出張國祥借車之事,並配合警員調查。上訴人確未參與強盜,請傳訊上訴人之母張玉珍及證人周兆華、陳惠玲證明其等至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刑事組關心上訴人案情時,上訴人當時便脫上衣表示被警員毆打逼供,並經檢察署拍照存證,又請求查明唐耀忠(弟仔)、吳文慶(肉羹)是否為共犯。另證人姜國棟、林建成、鄧駿、王文忠係上訴人同事,可證明案發當日,上訴人係出門收帳及在其公司看電視、睡覺,請傳訊作證。㈢、上訴人果真與張國祥等人朋分贓款,則「弟仔」、「肉羹」即不可能在晚上再打電話要上訴人看電視快報,告知犯案情事,而張國祥亦未稱上訴人有至壽山國中籃球場參與分款之情形,原判決卻謂案發當天晚上,「弟仔」、「肉羹」均曾打電話給上訴人要上訴人看電視快報之情,若「弟仔」、「肉羹」等人係瞞著上訴人前往犯本件強盜案,案發後怕上訴人責備之不暇,豈會主動打電話告訴上訴人,而以之為上訴人不利認定之論據,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張國祥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其本人之另案審理時供稱:「我先跟『弟仔』、『肉羹』認識的,是朋友介紹認識的,之前在警訊中說甲○○介紹認識不實在」等語。是原審認張國祥與「弟仔」、「肉羹」原本不認識,不可能共謀犯案,與卷附證據不符。㈣、「弟仔」、「肉羹」雖之前與上訴人同在「任我行財務公司」任職,但此種討債公司彼此皆不以真實姓名相示,上訴人原認任職該公司應可查出彼等之姓名年籍,而於警員石圩調查時即告知彼等之身分,並保證將彼等找出來,絲毫未掩飾其等之身分,上訴人茍非確未涉案,何致於此。詎該公司人員亦不知彼等之真實身分,殊難因而以



之為認定上訴人參與強盜之積極證據。㈤、張國祥於其另案審訊時稱:「本案與甲○○金國慶無關。是『弟仔』及『肉羹』恐嚇我若不這樣說要傷害我的家人,他們是在分錢的時候恐嚇我的」、「金國慶、弟仔、肉羹說車子被認出來了,所以要把甲○○牽扯進來。」於本案審理時張國祥復供稱:「甲○○不知情,警訊筆錄是刑事組教我這麼說的。因為甲○○指認我的口卡,所以我才會說他有。」其於警訊時雖先稱:「當天早上九點多我們開一部銀色車子,先行走一次了解現場路線,十二點多同車之人又前往一次」、「當日約八時許,『棋仔』(指上訴人)開銀色自小客車到高雄市○○○路樓下叫我下樓,我當時是在『棋仔』租的大樓內睡覺」等語,然該事實,已為張國祥於事實審審理時全然否認,且稱:「是刑事組教我這麼說的」,而上訴人係於當日上午十一時許始向租車行租用前開銀色小客車,亦據證人曾河賓證述在卷,足見張國祥所述不實,非關迴護與否。張國祥對分款之地點先多次稱在金國慶家,另稱在壽山國中籃球場,其後又稱在五福路「我家旅社」,其對非關案情之癥結,尚且反覆不一,要難採信,何足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共犯張國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已判決無罪確定之共同被告金國慶之供述,證人即鴻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河賓於警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證人黃錦河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石圩之證述,被害人何義豐黃丹儀、黃玉蘭、蔡慧雯等人之指證,卷附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上訴人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等影本,警方在前開小客車內起獲之統一發票及中國時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二六八九號鑑驗書及所附鑑定資料、調閱7|ELEVEN超商之監視錄影帶,並審酌上訴人部分供述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強盜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共犯張國祥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本強盜案,上訴人並不知情,因伊以為上訴人指認伊,才說上訴人有參與本案云云,係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亦不足取,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就形式上觀察,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調查未盡、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除前開證據外,上訴人於事實審並未另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其於上訴第三審後,始於法律審聲請傳訊證人唐耀忠、吳文慶、張玉珍、周兆華、陳惠玲、姜國棟、林建成、鄧駿、王文忠等人作證,為證據之調查,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已敍明綜合前開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而為判斷,認上訴人有前開犯行之心證理由,非以張國祥之證述為上訴人論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並就各項證據詳為取捨之論述說明,與卷內證據資料亦無矛盾不符之情形,難認違背證據法則,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另原判決理由甲、之㈠、㈣已敍明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採張國祥被緝獲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為上訴人論罪證據之一,並對其後於事實審偵、審中所為翻異之詞,如何係事後迴護上訴人



之詞,不足採信,詳加論述說明,上訴意旨㈤擷取原判決已敍明不採之張國祥事後所為翻異之詞,任意指摘違反證據法則,並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法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此外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項具體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執前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並就有無參與強盜,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三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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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鉅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