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738號
TPSM,93,台上,3738,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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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八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燦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八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二三、五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傅茂訓(另案處理)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在台北縣發起犯罪組織
「天狗幫」,自任幫主。上訴人甲○○於同月間,參與該「天狗幫」,並為副幫主。
嗣該幫於同年十一月間,併入由鄭傑名為名譽會長之犯罪組織「聯義會」後,上訴人
擔任其軍師。上訴人參與前揭犯罪組織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
意。先於同年九月四日七時許,與邱明勝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綜合運動場內,
攔阻黃正芳、廖崇達、嚴鴻偉,向渠三人恐嚇索取錢財,並毆傷黃正芳。廖崇達、嚴
鴻偉心生畏懼,而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五十元。黃正芳原欲交付一百元
,因上訴人認渠已遭毆傷,而出於已意,中止向渠收取。復於同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二
十分許,與莊嘉正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國光公園廁所內,向林獻強、王士豪恐嚇索
取錢財。林獻強、王士豪心生畏懼,而由林獻強交付六十元予上訴人,王士豪則因身
上無錢,而未付款。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街○段六
三巷內,與涂生弘黃柏欽陳守義、陳建忠、陳榮明傅仁奕,向李嘉裕駱冠宇
邱威智恐嚇索取錢財。李嘉裕等三人心生畏懼,而由李嘉裕交付八百元,駱冠宇
付一千五百元、提款卡一張、行動電話一支,邱威智交付二千元。再於同年一月五日
六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巷內,與傅茂訓、邱明勝陳榮明向周
哲明恐嚇取得一千元,及金融卡一張。旋持該金融卡至台北縣板橋市後火車站附近之
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五萬三千元。並於同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
路○段七三巷內,與傅茂訓、邱明勝戴聖偉傅仁奕周世清,向陳俊吉、陳建銘
張正和恐嚇索取錢財。陳俊吉等三人心生畏懼,而由陳俊吉交付二百元,陳建銘交
付六百元,張正和交付二百元及金融卡一張。旋持該金融卡至台北市○○○路○段附
近之自動付款設備,詐領一萬三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牽
連犯關係,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
明文。倘逾上訴期間方提起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從而上訴是否逾期,上訴審
法院自應依職權先予以調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後,依送達檢察官之判決正本送達證書
所示,其「送達時間」欄蓋有「、3、」之阿拉伯數字,但「送達方法」之「本
人」欄則由檢察官陳銘祥加蓋有「、4、」阿拉伯數字之職戳(見第一審卷第四
二頁)。據此以觀,本件第一審判決正本合法送達於檢察官收受之時日究竟如何﹖尚
非無疑,此攸關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是否逾期(見原審卷
第一宗第八頁)。乃原審未詳加調查敘明,即遽行判決,自難認適法。㈡被告之自白
,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
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
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
之證據,即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刑求之抗辯
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原判決以上訴人於警詢時之供述,作為上訴人為本件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憑據。但上訴人於原審抗辯:伊於警詢時遭刑求,始為前開供述
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七、一六二頁)。則上訴人於警詢時是否遭刑求而為供
述,攸關其供詞之任意性,自應詳加調查究明。乃原審未徹查明白,即逕以上訴人於
警訊時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自難認適法。㈢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
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
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以共犯黃柏欽及被害人李
嘉裕之供述,作為上訴人曾於前開時地,與涂生弘黃柏欽陳守義、陳建忠、陳榮
明、傅仁奕七人,共同向李嘉裕駱冠宇邱威智恐嚇取財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六頁
第八、九行)。然由卷內資料以觀,黃柏欽係供述該次加害李嘉裕駱冠宇邱威智
犯行,由伊與陳守義、陳建忠、陳榮明傅仁奕五人共同為之,並未提及上訴人參與
該次犯行(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又據李嘉裕指述當時有「四人」
向渠與駱冠宇邱威智恐嚇取財。而非原判決所載計有「七人」為該次犯行(見原審
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則上訴人有否參與該次犯行,尚非全然無疑。乃原審就黃柏
欽、李嘉裕之前揭供述未詳查究明,即為上開認定,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誤。㈣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其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與傅茂訓共組「天狗幫」,自
任副幫主。八十七年十一月間併入「聯義會」後,任該會軍師,兼任「天狗幫」副幫
主,該幫(會)並吸收國中生入幫(會)等情(見少連偵字第三四一號卷第三、四頁
)。證人邱明勝亦稱副幫主係上訴人,專收一些國中生做成員,約有五十人,見過副
幫主起草幫規等情(見偵字第二八五一號卷第十二頁、偵字第二四九三號卷第八頁)
。如其所供屬實,則「天狗幫」似由上訴人與傅茂訓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並有吸收
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情事。上訴人究有無此等情事,而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四條第三款﹖原判決未予查究明白,自有調查未盡之不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
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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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