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737號
TPSM,93,台上,3737,2004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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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陳彥任律師
        王子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黃銘照律師
  被   告 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九二二、三○○五九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七二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丁○○、戊○○丙○○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告甲○○、乙○○、丁○○、戊○○丙○○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甲○○乙○○丁○○分別係台灣省合作金庫三重支庫(下稱合庫三重支庫)之經理、副理及襄理,丙○○戊○○為該支庫授信業務承辦人。造福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張助成(原名張冬青)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需資金週轉,自同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年七月間止,提供其所購買而登記於親友黃麗芬、黃麗華、張尾黃清火洪富榮、王麗卿、盛麗嬌等人名下之不動產,陸續向合庫三重支庫詐貸如原判決該附表一所示之高額款項。丙○○丁○○乙○○甲○○均明知黃麗芬等人實為張助成借用之人頭戶,並無償債能力,及張助成所提供不動產之實際市價,竟基於共同圖利之概括犯意。由丙○○故意對張助成所提供之不動產為超值查估,復將不實之超值查估價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丁○○乙○○甲○○明知丙○○所為查估值顯屬過高,仍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文件蓋章核准超值貸放。張助成自八十年四月間起,因無力繳納本息,前開房地陸續遭法院拍賣,致合庫三重支庫損失達新台幣(下同)四千八百五十萬元。另劉展飛(另案處理)因需資金週轉,乃提供其所蒐購而登記於其本人及親友賴美玉江鄭美惠、王素娥陳堯俊杜松霖游志村何俊清彭成義彭豪美、張文雄、張蓮華張棟華等人名下之房屋,於七十九年二月間,向合庫三重支庫詐貸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高額款項。乙○○丁○○戊○○均明知賴美玉等人為劉展飛借用之人頭,無償債能力,竟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由戊○○對劉展飛提供之不動產為超值查估,並



將不實之查估價額填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不動產調查表。丁○○乙○○明知上情,仍於授信申請暨批覆書等文件蓋章核准超值貸放。劉展飛自八十年一月間起,因無力繳納本息,前開房地陸續遭法院拍賣,致合庫三重支庫損失達三千三百二十三萬九千元。因認被告等均涉犯修正前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三款之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兩者具牽連犯關係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前開被訴犯行,乃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均無罪,固非無見。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卷內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有關,且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則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主張丙○○就前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超值查估,甲○○乙○○丁○○知情,乃核准該附表一所示超值貸款;戊○○就上揭附表二所示不動產為超值查估,乙○○丁○○知情,乃核准該附表二所示超值貸款,而認甲○○乙○○丁○○丙○○圖利張助成,及乙○○丁○○戊○○圖利劉展飛。原判決以中華徵信所就前開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巿忠孝東路五段四九二巷九弄一號三樓、附表一編號二、五、七,及附表二部分所為評估淨值,超過合庫三重支庫所為評估淨值,或與之相近,作為被告等並無各該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之依據。然另依原判決所載,中華徵信所就其餘前揭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巿忠孝東路五段四六八號四樓,及附表一編號三、四、六、八部分所為評估淨值,低於合庫三重支庫所為評估淨值,其數額分別達二百零五萬元、八百四十萬元、七百八十五萬元、二百零一萬元,及六十二萬元。原判決雖以執行法院就前述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台北巿忠孝東路五段四六八號四樓之拍定金額較中華徵信所之評估淨值為高;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不動產之拍定金額,接近合庫三重支庫所評估淨值之百分之八十,合乎常情;就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不動產之拍定金額,並無偏低情事;暨合庫不同單位之營業部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不動產毗鄰之同址一樓、二樓房屋貸放較高數額;及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不動產毗鄰之同址三樓房屋貸放相近之數額等情,作為甲○○乙○○丁○○丙○○並無各該部分被訴圖利犯行之憑據。但合庫三重支庫及中華徵信所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評估淨值,係扣除增值稅後之數額。而執行法院就前開各該不動產拍定金額似包含增值稅在內,究竟其增值稅若干﹖扣除增值稅後之餘額為何﹖又前揭附表一編號八之拍定金額四百三十六萬元,遠較合庫三重支庫之評估淨值六百九十八萬元,及中華徵信所之評估淨值六百三十六萬元為低,如何以之謂合庫三重支庫就該不動產並無超值查估﹖再者,合庫營業部就前述附表一編號三、四所示不動產毗鄰之前揭各該房屋有無超值查估情事﹖其就各該毗鄰房屋核准貸款後,有否發生超貸而無法獲償之情形﹖前開各情與判斷丙○○就此部分不動產有否超值查估,及甲○○乙○○丁○○丙○○有無此部分被訴圖利犯行攸關,自須深入研求,並詳述理由,乃原審未就此詳予調查究明,即為前開推論,難謂無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以前開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借款戶,均親自前往合庫三重支庫辦理貸款及對保等事宜,推論丙○○戊○○並不知各該借款戶分屬張助成、劉展飛之人頭戶,並無償債能力,且作為被告等並無被訴圖利犯行之依據。然前開附表一編號二之借款戶洪富榮於偵查中證稱:伊不知該不動產屬何人所有,亦不知為何登記在伊名下,貸款係由張助成使用,伊未收受好處;前開附表一編



號五之借款戶黃清火於偵查中證述:該房屋由張助成購買,係張助成要辦貸款,利息由張助成繳納,伊完全不過問各等情(見偵字第二九九二二號偵查卷第二一二、二七五、二七六頁)。則如何謂洪富榮黃清火曾親自至合庫三重支庫辦理系爭貸款及對保等事宜,尚非無疑。又原判決就前揭附表二之借款戶,僅提及其中王素娥彭成義、張文雄、游志村何俊清賴美玉張蓮華供證曾前往合庫三重支庫辦理系爭貸款及對保事宜,憑何謂其餘之借款戶彭豪美張棟華陳堯俊杜松霖等人亦曾前往合庫三重支庫辦理系爭貸款及對保事宜﹖不無疑義。又由卷附之前揭附表二所示十三筆借款資料以觀,除其中編號一所示借款係由劉展飛自己為借款人外,其餘十二筆借款均由劉展飛擔保連帶保證人(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六九至一六八頁)。而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則劉展飛與各該借款戶之關係如何﹖何以甘願擔負如是鉅大責任﹖是否合乎事理﹖亦非無疑。乃原審未就之詳加調查釐清,即為前開論斷,亦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被訴圖利、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部分(即甲○○被訴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甲○○被訴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乃上訴人猶就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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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