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俊憲(由軍法機關審判)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及晚間十一時許,先後前往基隆市○○○路一號五樓「星辰旅社」五○二室探訪友人周玉翎、李秀如。至翌(二十)日凌晨四時五十分許,上訴人因缺錢花用,竟向張俊憲提議強盜「星辰旅社」櫃台小姐之財物。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張俊憲將其所有之長刀一把交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持該長刀抵住該旅社櫃台服務生胡麗華(下稱胡女),喝令其交出財物,張俊憲則在旁把風,致胡女不能抗拒,以鑰匙打開櫃台抽屜後,任由上訴人搶走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上訴人得手後,復將胡女押往櫃台旁員工休息室廁所內,將門旁之飲料販賣機推倒擋住門口,以阻止胡女出門,隨即與張俊憲搭乘電梯下樓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原判決主文漏未記載),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認懲治盜匪條例已失效,為有可議,應予撤銷改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五行至第七行),惟其主文卻漏未諭知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即逕行判處上訴人強盜罪刑,不僅有悖於上述規定,且有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誤,自屬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強劫財物得手後,復將胡女押往櫃台旁員工休息室廁所內,將門旁之飲料販賣機推倒擋住門口,以阻止胡女出門等情。倘若無訛,則上訴人此部分剝奪胡女行動自由之所為,究係另犯妨害自由罪?抑或屬於其強盜犯行之一部分?原判決未併予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㈢、按強盜所得財物如已花費殆盡,即屬費失而不存在,自毋庸為發還之諭知。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張俊憲劫得現金一萬八千元後,由張俊憲以四千元購買行動電話一支,以一千三百元購買配件,餘款由二人花用一空等情(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八、九行)。果爾,則上訴人強盜所得財物既已花費殆盡,即屬費失而不存在,且未扣案。乃原判決又於主文內諭知將盜匪所得一萬八千元發還被害人胡女,依上說明,自有未洽。㈣、查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原判決未及比較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之適用,遽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處斷,亦有未當。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以上均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