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認定上訴人甲○○為向告訴人張三格追索積欠之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乃與另上訴人乙○○、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犯意之聯絡,由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以電話邀約張三格至彰化縣員林鎮○○○街三二七號三樓金歡喜KTV二樓包廂商討還債事宜。於當(二十八)日晚間九時許,張三格友人魏瑞芳駕駛張三格之妻張賴碧連所有車號B5|二一五九號自小客車搭載張三格前往上址。二人進入二樓包廂內,甲○○、乙○○、丙○○與在場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共約十餘人即將包廂門關上,要求張三格清償二百萬元之債務。張三格表示有意見,其中一不詳姓名男子,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瓷杯往張三格臉部太陽穴砸下,致張三格右前額、右上眼臉、右臉頰、鼻樑裂傷。甲○○並要張三格將上開小客車質押以為還款擔保,且要張三格以電話聯絡乃妻將小客車原廠資料、張賴碧連身分證、印章等物備妥置於台中市○○路○段四九0號聯邦調茶局泡沬紅茶店。丙○○復拿出事先即已寫好之協議書、借據、現金保管條共三紙要求張三格依該內容再寫一遍並簽名其上,甲○○等人並對張三格恐嚇稱:「這一票朋友都在跑路,沒有簽的話,包括你的朋友(指魏瑞芳)今天都不要回去」等語,致張三格心生畏懼,無奈只得依甲○○等人所言為之。嗣乙○○復駕駛車號M6|二0七六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強押張三格,另其餘不詳姓名之人則駕駛另輛車號RI|七一二0號自小客車強押魏瑞芳返回台中,於取得該B5|二一五九號自小客車相關證件後,甲○○等人才於翌(二十九)日,凌晨二時許,釋放張三格、魏瑞芳。魏瑞芳即送張三格到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就醫,在釋放之前並脅迫張三格於翌(二十九)日攜二百萬元前去換回該B5|二一五九號自小客車,否則即將該車賣掉。嗣經張三格報警處理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且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如犯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依原審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告訴人與魏瑞芳進入金歡喜KTV二樓包廂內,上訴人等即與在場之十餘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包廂門關上,並脅迫告訴人還債,此舉是否符合私行拘禁之要件?如已屬私行拘禁之程度,即不得論處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名。又該事實記載,上訴人等分兩部車將告訴人、魏瑞芳強押返回台中市,此是否已構成剝奪告訴人二人之行動自由之要件?該第一審判決書事實欄均未明白認定,其於主文欄論處上訴人等共同以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自失所依據;原審不察,逕予引用,同屬違誤。㈡、第一審判決書理由第三段論述:「核被告甲○○、乙○○、丙○○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被告等所為強迫告訴人立下協議書、借據、現金保管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所犯上開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處斷。」云云。既認不另論以強制罪,何以又謂上訴人等所犯上開四罪間包含強制罪有牽連關係?顯然矛盾。且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罪,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被害人之自由,而私行拘禁,仍不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其罪質本屬相同,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法定刑,既較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為重,則以私行拘禁之方法妨害人自由,縱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論罪,並無適用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餘地。前開論述認上訴人等所犯強制罪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云云,所持見解亦屬可議。又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尚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另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行為人復對被害人為恐嚇之犯行,應屬脅迫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而為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能再論以恐嚇罪,亦非為妨害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是上訴人等所犯傷害罪部分是否另有犯意?抑或與所犯恐嚇罪均為妨害行動自由罪之部分行為?第一審判決書亦未詳細論述,逕謂上訴人等所犯上述四罪間有牽連關係云云,顯屬理由不備。原審援用其理由,亦有疏誤。㈢、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書俱認定上訴人甲○○為向告訴人索債二百萬元而夥同其餘上訴人等共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但告訴人一再堅稱渠與甲○○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見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背面、第五十一頁背面),究竟告訴人有無積欠甲○○債務?數目若干?甲○○向告訴人索債二百萬元是否合法?此與法律之適用至有關係。原審及第一審判決書對此均未詳為審究及說明,難謂允洽。案經發回,就此與待證事實有關之情事應予釐清。㈣、證人黃明智證述,是晚伊看到一位年輕人叫「阿吉」者因敬酒事,丟酒杯砸傷告訴人,當時上訴人等均未到場(見第一審卷七十九頁、原審卷第八十、八十一頁)。倘屬無訛,該黃明智目睹告訴人受傷之經過,應可證明上訴人等究竟有無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乃第一審判決理由竟謂,該等證人並未目睹所有經過之情形,而認為黃明智之證言不可採信,亦嫌理由矛盾。原審未予糾正,亦屬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