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蔡讚燁律師
上 訴 人
即被告之父 黃○重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0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被告矢口否認有於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時地以偽鈔購買行動電話手機犯行之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且敘明原審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調查時,證人劉○忠所為異於警訊時之證述(共同居住在○蘭市○○路○○○號六樓之二,有其本人及乙○○、吳○民),改稱:被告偶而去慈安路那裡云云;及所舉證人藍○楠之證述因不合常情,亦均不足採。另敘明本件行動電話手機之內碼,經函詢國內各通信公司,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覆稱,雖均因逾保存期限,而無法查明,亦僅證明該手機於取得後,可能未曾申請門號使用,或曾使用而已銷號,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及請求傳訊證人劉○福、吳○民核無必要,綦詳。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甲○○上訴時,被告乙○○尚未成年,其獨立上訴,尚稱合法,合先敘明。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陳詞,否認有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犯行,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加調查、判決理由已詳加說明之事項,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指其有證據調查未盡、不載理由、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理由,不相適合。至上訴意旨另指證人王○怡於原審調查時,詢以:「剛剛在庭的被告就是拿假鈔向妳買手機的人?」答:「坦白的說我已經不記得了,因為這是一年前的事。」問:「妳當時為什麼會指認他?」答:「我已經不記得了。」問:「不到十分鐘,妳為什麼可以指認就是他?」答:「我已經不記得為什麼會認定是他。」又該證人於警訊時謂案發當時有二人到店買手機,嫌犯重複數著鈔票,發現偽鈔後,伊交給老闆,警方拿照片供伊指認。惟在原審調查時則謂案發時有兩三人來買手機,發現偽鈔後,告訴老闆娘,馬上報警,在警局時,是從一排人指認出其中一人云云。其所述前後矛盾,未究明前,顯然不能逕作不利被告之證據。而證人劉○忠於警訊時即陳明未見過被告拿手機,不知被告有偽鈔。證人吳○民於一審調查時亦證述不
知被告有偽鈔。此等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何以不足採,顯有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查原判決論處被告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已敘明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證人王○怡於原審調查時之上述證詞及於警訊時證述當時到店買手機之人數,及發現偽鈔後,究係報告老闆,抑老闆娘,雖不儘相符;另證人劉○忠、吳○民之上述所證,何以均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並未於理由有所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固稍有欠洽,惟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亦不得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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