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第
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七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仍論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壹年),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事實欄內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中,關於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許隆喬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以如不將積欠之本票債務清償不得離去威嚇被害人劉俊賢,共同將被害人帶至台南縣佳里鎮「喜來登汽車賓館」休息會商如何處理被害人所欠本票債務,並通知同有犯意聯絡尚未據起訴之陳鴻謨前來,其間三人趁被害人服藥昏睡之際,並將被害人衣服剝光,使僅著內褲,不許被害人離去,繼續共同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部分,理由內雖論上訴人與許隆喬、陳鴻謨間有犯意之聯絡並共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而認陳鴻謨為共同正犯云云,但對於上訴人與許隆喬,陳鴻謨是否確有將被害人衣服剝光,使僅著內褲,不許被害人離去之事實部分,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謂適法。且依原判決理由內之說明,陳鴻謨與被害人本不相識,而係上訴人與許隆喬因處理被害人債務積欠陳鴻謨金錢,經上訴人通知後始抵「喜來登汽車賓館」等情,如屬無訛,陳鴻謨對於上訴人與許隆喬共同將被害人帶至上開賓館後,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被剝奪部分,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無疑問?原判決對此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成立須行為人以非法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客觀上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已被剝奪為必要。至是否有上開情形,自應依證據認定之。本件上訴人與許隆喬因被害人積欠債務不還,將被害人毆打成傷後,復將被害人帶至賓館研商如何處理債務,及至變賣被害人所有之計程車及行動電話後,被害人始離去之過程,上訴人與許隆喬之行為,是否該當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或僅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關鍵在於被害人指訴其被害情節是否可採,原判決固已在理由內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但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上訴人、許隆喬與被害人原本舊識,本件肇因於被害人與許隆喬一起帶舞廳小姐前往飯店投宿,遭他人「仙人跳」,上訴人與許隆喬出面相助代付新台幣九十萬元,然被害人對積欠上訴人、許隆喬之債務,竟始終避不見面等情,如屬無訛,則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遇見被害人後因氣憤對之毆打,被害人因欠債理虧,自願隨同至前開賓館等地研商並解決所欠債務等語之辯解,核與一般經驗法則似無違背,並非全然無據。本件是否係被害人自知欠債理虧,自願與上訴人等至前開賓館等地研商並解決債務,或係被害人基於虛以委蛇,見機行事之心理,而自願與上訴人等至上開處所研商並解決債務,並非全無可能,而於此種情形下,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認識,亦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況被害
人之指訴本係以使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所述被害情形須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對於被害人於原審更審時翻異前詞改稱:伊係自願與上訴人上車,伊於育樂街有被打,當時伊可自由行動云云,認係被害人為上訴人脫罪之詞,不予採信,固已說明其理由,但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九十年九月十九日)除供稱其自己願意與上訴人等前往外,尚稱其自己開其所有之計程車前往台南縣佳里鎮之喜來登賓館等語,如屬無訛,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是否被剝奪,猶有疑問,實情若何,因關係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該當刑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罪之判斷,自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且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為何不足採,未據原判決說明其理由,均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關於傷害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部分有牽連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