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0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屏東監獄執行)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五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0三八八、二四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證人陳宏樺、黃坤龍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甲○○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但彼二人於接受偵訊時均因其自身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獲減刑寬典,難免諉罪於上訴人,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且黃坤龍於被查獲時更與員警串通,佯示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配合警方誘捕上訴人,其正當性及合法性已有可疑。陳宏樺所供上訴人出售海洛因與綽號「佳宏」、「池」之男子,但其真實姓名,均未能查明,其真實性如何均有可疑。原判決未調查說明有何補強證據證明彼二人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採為斷罪資料,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訊及檢察官初訊時均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但於警訊時遭刑求,以致顎骨骨折、嘴巴潰爛,十餘日無法進食,於偵查中為求交保,不得不為不實之自白,並非如原判決所載檢察官並未誘上訴人以供承販賣毒品即予交保。㈢、原判決以上訴人自白向綽號「棒賢」、「阿德」、「仔賢」等人販入海洛因之價格換算上訴人出售之價格,而認定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亦有重大瑕疵,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自白、證人黃坤龍、陳宏樺、鄭育昇之供述、卷附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四二八七、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編號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上訴人之自白書、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含有海洛因之香菸半截、小鐵盒一個、供販賣海洛因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支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代陳宏樺等人向他人拿取海洛因後轉交,並未獲取任何利益,於偵查中自白,係因當時顎骨骨折,嘴巴潰爛疼痛,為求獲得交保而為不實之供述等語。然查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有本件之犯行並書立自白書,核與證人陳宏樺之供述及黃坤龍於警訊中之供述相符,上訴人並不爭執其於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觀諸其於偵查中檢察官係訊問其「是否願意配合供出毒
品上游來源,如查獲將來可減其刑?」上訴人表示「願意」,難謂檢察官係以交保而誘其自白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又依上訴人之供述,其海洛因之來源係以每錢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向綽號「阿德」等人購得,按此換算上訴人販入海洛因之價格每0.一公克約介於五百三十三元至八百元之間,而扣案上訴人以每包一千元出售與陳宏樺、黃坤龍之海洛因各一包,其合計淨重為0.二公克,上訴人顯然有賺取差價之營利意圖。雖上訴人前後八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出售與黃坤龍三次(包括一次未遂)均已收到價款,出售與陳宏樺之三次及託陳宏樺轉交的二次,均各只收到一次價款各一千元,餘均未取得價款,但上訴人曾向陳宏樺表示:運交毒品後,要收一千元等語,且未向陳宏樺表示毒品係免費提供等情,已據陳宏樺於第一審供述在卷,自亦不能以部分販毒之價款尚未收取,而認上訴人僅係替他人轉交毒品而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復敘明公訴意旨以上訴人除前述科刑之犯行外,另於九十一年六月起至八月間,曾多次販賣海洛因與陳宏樺,另於同年九月十日十七時,免費贈送海洛因一包與陳宏樺,託其運送一包海洛因與黃坤龍,因認上訴人另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惟尚查無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此部分之犯行,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被告之自白,苟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原判決以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自白,並非出於不正當之方法,且與證人陳宏樺、黃坤龍、鄭育昇等之供述相符,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而採為斷罪之資料,於法難認有違。而原判決並未採用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為斷罪之資料,上訴意旨以其於警訊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係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一款定有明文。原判決以證人黃坤龍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死亡,但其於警訊中有關前後三次向上訴人購買海洛因(包括一次未遂)之供述,與證人陳宏樺、鄭育昇之證言及上訴人之自白相符,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因而採為上訴人自白之佐證,於法自屬有據。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己見,或就原判決已有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