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八四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坦承受上訴人乙○○僱用,及乙○○確有媒介他人性交易等情之供述,證人即男客張○和、游○文、陳○評與大陸女子林○玉、李○燕、魏○英之證言,參酌卷附勞工保險局函所附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扣案客戶通訊錄二本、已使用過之保險套十個、未使用過之保險套二個、媒介性交易所得現金新台幣七千一百元,與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等確有前述妨害風化之犯行,其二人嗣後所辯實際負責人為大陸地區女子魏○英云云,顯違常情,不足採信,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核與採證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修正刑事訴訟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而同日公布施行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法增訂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查證人游○文、林○玉、魏○英、李○燕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舊刑事訴訟法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依上開規定,其效力不受修正刑事訴訟法之影響,上訴意旨謂其等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云云,尚屬誤會。另上訴人等固曾聲請傳訊證人吳○理、黃○興,原審因事證已明,未予傳訊而漏未於理由中說明,程序上雖不無瑕疵,但於本件判決本旨顯無影響,自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本件色情應召站是魏○英經營,乙○○僅係應魏○英要求,代為幫忙;甲○○雖受僱於魏○英,但所獲薪資係因倒茶水、清掃工作之勞務報酬,其等並非以此為業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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