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676號
TPSM,93,台上,3676,200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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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六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雅文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
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殺人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及其如何有殺人犯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傷害之事實與原判決認定殺人未遂之事實,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原判決既已說明上訴人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法條,自難謂未說明不構成傷害罪之理由。又在第一審,證人吳宏吉證稱被害人郭重榮頭部多處撕裂傷造成大量出血等語,與證人陳綱華證稱係右邊顳動脈破裂造成大量出血等語,雖有不同,然就被害人有生命危險,與陳綱華所證並無二致,不影響上訴人有殺人犯意之認定,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憑己見,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暨枝節問題及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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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