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二三、八二一、二○六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其否認詐欺之辯詞,如何不足採取,亦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上訴意旨謂:上訴人與被害人之一李興南生意往來約二十年,原判決認上訴人亦對其詐欺,與常理不合。又同案被告吳家發謂店裡多名男子係上訴人請來圍事的,亦屬一派胡言。被害人洪淑絹指其在職期間,未曾見上訴人有何痛苦表情,也非實在等語,係就原審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且能調查者而言。原判決理由二、㈣、㈤已分別說明證人楊忠郎及綽號「阿龍」無從傳訊,乃不再為無益之調查;洪淑絹之指訴,核與被害情節相同之另二被害人陳立堅、蔡建成指訴相符,原審未將洪淑絹送請測謊鑑定,依上說明,均不能指為調查未盡。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家發並命與其對質,無從調查審酌,附為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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