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642號
TPSM,93,台上,3642,200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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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宏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當日伊將祖母邱賴銀載至嬸嬸邱莊麗雯住處欲行離開時,二不詳姓名男子出示伊叔父邱耀東之支票,詢問如何尋找魏俊彰,伊為查明邱耀東之債務情形,才帶該三名男子至被害人潘明仁住處了解狀況,被害人楊婉莉開門後,其中二男子衝進去打潘明仁,伊不敢動,因門口還站著另一位男子,潘明仁依該三名男子之言打電話與魏俊彰約定見面時間及地點,伊聽到該三名男子言及要餵潘明仁、楊婉莉毒品,但未看到,其後一男子說楊婉莉好像打電話報警,三人即行離去,因潘明仁叫伊趕快前往與魏俊彰見面,伊始離開,伊與該三名男子並非同謀,亦無傷害潘明仁之動機及以暴力討債之意圖,被害人二人是否被強灌藥物或毒品,僅被害人二人之片面供述,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云云,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逐一加以指駁及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以強暴、脅迫之方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以: FM2非第三級毒品,原判決認係第三級毒品顯屬錯誤,扣案之瓷碗係潘明仁於案發後第二日自行送交警察局,是否案發時裝盛藥物之容器,其關連性已非無疑,該瓷碗性質上屬告訴內容之一部分,既無其他證據佐證,原判決以該碗及碗內殘留之FM2 作為被害人二人被強灌第三級毒品之證據,又未調查FM2 之藥性如何及被害人二人於醫院急救之情形,對上訴人否認看到被害人二人被強灌藥物及無犯罪動機等有利辯解,皆不採信,獨採上訴人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書狀陳述,逕行認定上訴人為共犯,又未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則、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被害人二人之陳述及扣案瓷碗、空彈殼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等證據,資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並已詳敘其取捨證據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



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事。復按 FM2(Flunitazepam)業經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台八八法字第一六四一一號公告為第三級毒品,且服用 FM2者會有嗜睡現象,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即無調查其藥性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不得任意執此指為違法。又扣案之瓷碗不論係犯罪偵查機關搜索調查所得,抑被害人自行提出,其為證物均無二致,原判決本其職權採為所憑證據之一,亦無違法可言。原審已依上訴人之聲請,向中興醫院函查潘明仁之病歷及就診情形,據函復潘明仁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就診時,主述被打,被強行灌入安眠藥,溶於水中,不知幾顆,病人接受檢查時,意識清醒,外觀為頭皮瘀腫、右眼下瘀血及左肢體多處擦傷,經留院觀察,病情穩定後轉門診追蹤治療,無做藥物中毒之檢查、驗血、驗尿或洗胃等治療,此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興病歷字第九0六0六0九五00號函附卷可稽,該院檢送之急診病歷亦有相同之記載。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予調查,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指摘。其餘上訴意旨,或仍執陳詞,重為事實上爭執,或就原審本於職權已詳為論斷之事項,漫指為違法,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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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