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六、五五0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查原判決以證人劉柏成、李定國之供述為論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一四頁),但查證人劉柏成、李定國分別為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之行員及經理,原判決亦認定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間以同一手法向遠東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冒貸部分,或事證不足,或以檢察官未負舉證責任,認罪證不足,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見原判決第七八頁),但原審卻以不相關之劉柏成、李定國證言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事實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得知張清標欲辦理信用貸款,即偽造張清標於「祥漢營造有限公司」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及八十六、八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謝張貴美陪同張清標前往中興商業銀行中山分行辦理消費性信用貸款新台幣七十萬元等語(見原判決第八頁)。但理由卻說明上訴人持以辦理貸款之上開張清標在職證明書、八十六、七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扣繳憑單、薪資單等資料,係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人所取得(見原判決第三四頁)。其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證人即祥漢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漢宗證稱:張清標確於八十五、八十六年間任職於其公司(見七七六二號偵查卷第一0二頁),則上開在職證明書之真實性如何,尚待查明釐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誤將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八號之起訴案件併予退件,應係筆誤,案經發回,應併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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