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
選任辯護人 吳嘉榮律師
王寶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九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非其所明知者,則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查原判決認定鍾太郎之國豐公司因伍澤元之護航而浮編預算,並以綁標、圍標之手法而得以承包四汴頭抽水站工程,不法圖得新台幣(下同)二億一千萬元之利益,鍾太郎則以二千六百萬元行賄伍澤元。上訴人雖不知伍澤元如何以違背職務之方法圖利國豐公司,但明知鍾太郎欲以二千六百萬元以行賄伍澤元,竟與伍澤元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收受鍾太郎所簽發,以國光環境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為六百萬元支票乙紙,及鍾太郎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現金二千萬元向第一商業銀行南台北分行購買台灣銀行支票,將之存入自己之帳號,再提領其中之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轉存伍澤元之帳戶;另將三百萬元之支票,交由伍澤元秘書林封城提兌等情,因而論處上訴人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於理由中說明,本案固無證據足認上訴人明知伍澤元係以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鍾太郎之賄賂,惟以上訴人主觀上明知鍾太郎所開立之二千六百萬元支票,係鍾太郎行賄伍澤元之款項,本於「罪疑唯輕」原則,僅能論處上訴人與伍澤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罪刑等語。但查貪污治罪條例中關於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與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兩者之構成犯罪之事實,迥不相同,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與伍澤元間就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未說明其認定之依據,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於審理中辯稱:黃哲諒所交付之二千萬元台銀支票,係其出售廠房之價金,其於取得上開款項之後,將之存入其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帳戶,八十二年三月八日轉帳一千一百六十八萬五千元至伍澤元之帳戶,當日再由伍澤元之帳戶提領一千二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代償伍澤元向該社借貸之本金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利息八萬五千四百十七元。伍澤元分於八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金融卡借款返還上訴人二百萬元,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各清償五十萬元、四十三萬元、六十萬元、五十萬元。八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伍澤元又委由林封城向台銀中興分行之抵押借款一千二百萬元中之九百五十萬元匯入黃哲諒中國國際商銀三民分行,黃哲諒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將一千萬元匯入上訴人之台中市第十一信
用合作社帳戶,八十三年十二月,伍澤元結算後返還尾款十八萬五千元,並提出相關之匯款、貸款資料為證以證明上開款項與伍澤元是否收受賄賂無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起)。則上開二千萬元究為上訴人出售廠房之價款,抑或代伍澤元所收受之賄款而以轉帳之方式以掩人耳目,事實尚有未明,原判決未加釐清說明,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