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605號
TPSM,93,台上,3605,20040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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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
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六年度營偵字第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法院前審曾勘驗台南縣調查站提出之偵訊錄影帶,被告甲○○答稱:「困難時會轉一下」,雖與調查站所為筆錄內容不相符合,但其中之「轉」字即為週轉之意,亦即「花用掉」之意。經對照調查站之筆錄前後文,並非於被告提及短少之肥料款項由其胞弟陳誌鴻借給後,緊接述及,從而偵訊人員以語譯法,將之記載成「花用掉」,應不違背被告之真意。且被告侵占肥料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台南縣學甲鎮農會理事陳連發、供銷部主任陳棖根、專員賴富義、倉庫管理員謝建毅、謝永重於調查站、偵查中、歷審到庭證述屬實,證人謝建毅更證稱:「(當時發現短少時)我有告訴主辦者,被告當時有承認他拿了。況被告亦供稱:「當時移交時曾告知謝建毅,若肥料銷售後,數量款項有不足,應知會我,我會補足」等語,且於事發後旋即補足配售肥料之款項,顯見被告確有侵占該肥料。原判決未將調查站之筆錄前後文詳予對照勾稽,捨被告及證人於歷次偵審所為不利之供述,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難認無違反經驗法則。㈡、依證人謝永重之「……中空的情形是在間隔的兩邊架上木板或鋼板,其下是空的,其上再堆置肥料,故中空的位置是在下面,空的地方約有二至三包,或三至四包不等,且是分布在各疊的肥料之間,而不是集中在一個位置」之證詞、證人謝建毅所繪製之肥料短少位置圖、示範肥料堆放中空情形之照片、證人賴富義之「中洲倉庫於被告任職期間有數次進肥料」證述,而肥料之堆置是十五包一疊或十二包一疊,中洲倉庫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進貨六百二十五包、二日進貨二次各五百包,則六百二十五包可堆四十二至五十二疊,五百包可堆三十三至四十一疊,又非同時進貨,故於進貨前,將上層數包肥料移開,架上木板或鋼板後,重新堆上約十包肥料(一疊僅十二包至十五包),再在前排堆上數疊,即可掩飾,以一人之力自可完成。原審認「須於進貨完成後,將前面十幾排之肥料搬開,再將上層至少三十包之肥料移開後,搬走下層之肥料,架上木板或鋼板後,重新堆上三十包肥料以為掩飾,……被告是否能夠以一人之力完成,誠屬可疑」,不僅採證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其自由心證職權之行使亦違反經驗法則云云。惟查:㈠、本件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台南縣學甲鎮農會職員,自八十三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止,負責該農會肥料管理業務,受台灣省政府糧



食局委託,承辦肥料配售業務,為受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任職期間,連續將職務上配售予農民收得之肥料款項侵占入己逕行花用。嗣於八十五年十月六日始經發現「中洲倉庫」肥料有短少之情形,清點結果共短少七十一包「複合一號」肥料,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二百四十七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嫌等情。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連續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侵占公有財物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增訂)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條之二定有明文。關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之詢問筆錄所記載被告自白部分肥料短少係因花用掉,與原審(更㈡審)勘驗偵訊錄影帶中被告之陳述並不相符,原判決理由四已經說明該詢問筆錄所記載不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而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於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原判決既認詢問筆錄記載與被告之自白不相符合,排除該項證據之使用,即非法院評價之對象,亦無是否違背經驗法則之問題。又原判決對於勘驗筆錄內被告曾答覆稱困難時會轉一下,因短少款項由被告向其弟借用支付,認非無可能與其弟金錢往來相關,與事理非顯然矛盾,即與經驗法則無所違背。上訴意旨認原判決未採調查人員自行語譯被告之供述違背經驗法則,自非可採。㈢、原判決綜合證人謝建毅、謝永重、賴富義在原審(更一、更二、更三、更四)及證人謝建毅所繪製之肥料短少位置圖及示範肥料堆放中空情形之照片等證據並加以計算,認中洲倉庫每次肥料進貨數量均在數百包以上,而每包肥料重達四十公斤,被告陳稱進貨之肥料係請載貨之工人幫伊排放應屬實情;若肥料堆處之中空部位所減少之肥料均為被告所侵占者,則被告須於進貨完成之後,在堆滿肥料之倉庫中先將前面十幾排之肥料搬開,再將上層至少三十包合計重達一千二百公斤之肥料移開後,搬走下層之肥料二至四包予以侵占,復架上木板或鋼板後,重新堆上三十包肥料以為掩飾,且因為每個中空處僅減少二至四包肥料,則被告至少要在十七處以上重複前開之行為,按之經驗法則,被告是否能夠以一人之力完成,誠屬可疑。依據謝建毅所繪製之肥料短少位置圖及示範肥料堆放中空情形之照片,與該倉庫約一百坪正常堆放一千餘包肥料(見第一審卷第二十頁)觀察,肥料並非僅排一行,當無可能如上訴意旨所指被告僅需於進貨前擺上架板重新堆上十包肥料即可完成犯罪,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指摘之證據上理由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㈣、原判決依據證人賴富義謝建毅之有關農民購買肥料流程之證詞,認被告原則上並不經手肥料款,僅偶而於證人賴富義不在時,始代收肥料款。倘被告係因將收取之肥料款侵占入己後,為掩飾其犯行,始刻意將肥料架空堆置,則其必須多次為前述大費周章之搬運堆置行為,卻從未被人發現,實與常情有悖。又依證人謝建毅、謝永重關於肥料中空處形成之判斷,認究係被告或係進肥料之司機、捆工所為,無法確定。原判決復說明已盡調查能事且綜合全部卷證資料,對於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罪嫌,客觀上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犯罪之程度,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侵占犯行又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供法院調查,因作有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不採其他證人陳連發、陳棖根之證詞,原判決雖未逐一說明其理由,然不影響原判決主旨,自不得資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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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