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丙○○
選任辯護人 姜志俊律師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一三六三八、一五七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丙○○、乙○○、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丙○○、乙○○、甲○○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嗣卜昭偉等有緣人五百十六人(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起訴書誤載為約六百人),適前來請求丙○○解惑,在徬徨之際,不疑有詐,紛紛陷於錯誤,以高價購買前述房地,……前後約五年間,丙○○、乙○○、甲○○等人以推銷貝國房地詐取財物,計詐得有緣人所繳金錢達新台幣(下同)八億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被害人姓名、詐騙金額、買賣標的、相關證明文件等皆詳如附表所載)」(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三行及第七至九行),似未將張諒彬及吳連寶珠列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但於判決理由內除論述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售屋詐財部分之被害人高達五百十六人,總計詐得款項高達八億六千九百三十三萬六千四百四十元外,復說明「至於被告(上訴人)乙○○曾於本院(原審)前審辯稱經其介紹購買本件房地產者,其中吳亭山、吳清泉為其胞弟,張尹齡為其妻之胞妹,蕭錦城為其連襟,張東榮為其內弟,張諒豐、張諒緯、張諒彬為其大姊之孫,吳連寶珠為其堂嫂、陳秋麗為其妻之弟媳,均為至親,並無向彼等行騙之犯意云云。……。依此,被告乙○○既為龍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國際)、龍慶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慶地產)負責人,對貝里斯房地之開發及實際價值應知之甚詳,然其仍以與當時行情顯不相當之高價將貝里斯房地轉售推銷給其他親友,使其親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其行為與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無間,尚不因被害人之身分為其親友,即能免其責任,亦不因其先前亦曾出資而受影響」(見原判決第二十頁第六至九行、第二十一頁第八至十二行),則認張諒彬及吳連寶珠為本件犯罪之被害人,是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所犯售屋詐財部分,關於被害人數及詐取款項數金額,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要難謂為適法。㈡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民國八十三年六月間,開發案尚未真正開發即行中止」(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五、六行),似認本件貝里斯土地係於八十三年六月中斷開發,但於理由內敘述「龍慶公司於八十三年九月後,即停止匯款至美國佛慶公司(下稱佛慶公司),中斷開發貝里斯房地……」(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第九、十行),則認本件土地係於八十三年九月中斷開發。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亦不相一致。㈢依乙○○於第一審法院所辯:本件被害人所購買
之貝里斯土地,其中黃木添五筆,黃教文五筆,成美美二筆,甲○○(上訴人)二筆,嚴慈為二筆,傅廷珮二筆,曾國堡二筆,確已分割完成,並取得土地所有權證明文件,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附卷可稽(見第一審法院卷㈡第二四八頁反面、第二五四頁及原審上訴卷㈢第九至十八頁)。如果無訛,則上訴人等所購買之系爭土地似非不能分割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乃原判決未遑審酌調查,遽於理由內論謂「依此,被告(上訴人)丙○○、乙○○、甲○○等人以……在台推銷販售……無法分割所有權之貝里斯房地產之事實,已可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倒數第三至一行),資為論處上訴人等常業詐欺罪刑之基礎,是否與卷存資料相符亦滋疑問。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吳 昭 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九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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