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六號
上 訴 人 林秀敏
自訴代理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秀敏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執業代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上訴人欲以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五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八六號鋼筋混凝土結構四層樓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除用以償還前欠高雄銀行之土地抵押債務三百五十萬元外,尚應取得二百三十萬元。上訴人乃委託被告代辦有關申貸手續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印章乙枚,以供聯邦商銀高雄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之用。詎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該銀行撥貸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違背任務擅自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取款條於同年九月七日及八日,分二次將二百三十萬元全數盜取,上訴人於同月五日向被告要求取回印章,被告一再藉詞推拖,經上訴人向銀行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依法應行調查之證據,如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卷附劉文遠之自白書載謂「……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我太太(指上訴人)發現我在外面生了一個兒子而大吵大鬧,當時甲○○(被告)、周來旺兩人在甲○○代書事務所內多次安撫我太太,並且多次至林敬信律師家中安撫她,且慫恿我太太到法院告我和楊雪珠,但經過多次協商達成撤銷告訴,因此在湯金全律師事務所內,由孫志鴻律師見證下簽訂協議書,內容為投資澄清段一五|六地號上之房屋登記一戶,並且一切投資事宜由林秀敏全權負責處理……從此以後我很少參與這些事」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三三頁)。該自白書所指在孫志鴻律師見證下所簽訂之協議書是否指劉文遠與上訴人所簽有關上訴人撤銷告訴劉文遠之協議書?若然,參以卷附劉文遠與被告所簽訂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協議書,係記載分配雙方所投資興建八棟房屋事宜,並未提及有關劉文遠之一切投資事宜移轉由上訴人負責處理之事,有該協議書可稽(第一審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該協議書是否在孫志鴻律師見證下簽訂,亦非無疑。原審未詳加究明,遽謂劉文遠之自白書已陳明前開劉文遠與被告訂立之協議書係在孫志鴻律師見證下所簽訂,而資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㈡、卷附劉文遠之前開自白書又謂後來被告與周來旺深怕伊跳票影響他們的權益,處心積慮將登記伊名義之土地予以變更……當時登記一筆之方李阿霞想退資,由張國益代書所辦的僅是形式上的買
賣……至被告將聯邦銀行貸款的錢領走,是上訴人發現的,伊後來才知道,因為自從撤銷告訴協議後,伊就很少過問投資之事……其實於上訴人提出告訴後,被告等才知道問題大了,所以拜託伊補寫切結書、授權書等,那些文件皆是後來才補寫的……尤其結算協議書也都是後來才補寫的……等語(第一審卷第二三三頁、第二三四頁)。參以證人楊永祥(即參與劉文遠一方之投資人)於原審亦證稱伊投資七百萬元,是劉文遠與被告結算再告訴伊,伊那一戶共貸五百八十萬元……第二次貸款二百三十萬元是伊去領的,然後交到公司去等語(原審法院上更㈠字卷第九十二頁)。如果均無訛,其他出名貸款之投資人,於銀行核貸後,既係自己領取貸款再交付被告,則各投資人交付印章辦理貸款時,是否有概括授權被告得使用各貸款人之印章以領取任一戶之貸款,即待釐清。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採信被告之辯解,認被告已獲授權得使用上訴人之印章領取貸款,亦嫌速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本案上訴人自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呂 永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