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545號
TPSM,93,台上,3545,2004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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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執行中)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重更㈡字第四一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七二、七八一0、八一八八、八五0
0、一0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盜匪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裁定執行羈押,與殺人案件受羈押之黃主旺(所犯本件之罪已判刑確定)一同監禁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孝一舍二十房,為依法拘禁之人。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黃主旺起意脫逃,並買通該所管理員徐長慶(已判刑確定),由徐長慶黃主旺之姪子洪貿勇(已判刑確定)安排脫逃事宜。同年四月三十日,徐長慶在檢收場辦公室,拿取檢收場主管抽屜內之鑰匙,複製四支備用(嗣已丟棄)。洪貿勇則委託不知情之石季萌,向不知情之楊國村承租台中縣龍井鄉○○○路五九九號房屋,作為脫逃後之藏匿處。同年五月二日下午,洪貿勇前往彰化縣芳苑鄉新寶村新寶廟(即保順宮)旁,向綽號「阿龍」之不詳姓名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義大利製制式半自動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各一支、制式口徑九MM子彈四十發、彈匣二個及帆布製槍套一只,再於同月五日下午,先後在台中市嶺東商業專科學校(已改制為私立嶺東技術學院)對面之停車場及台中市○○路附近,將鋸條、無柄鎯頭、鑿子及上開槍、彈等物交予徐長慶,復共同前往大肚山等處勘察脫逃路線。同月六日上午,徐長慶利用上班時,將鋸條、無柄鎯頭、鑿子及槍、彈等物攜入舍房,藏放在其內務櫃內。準備就緒後,徐長慶即於同日十八時許,持複製之鑰匙預先打開材料進出之側門,又將無柄鎯頭、鋸條、鑿子及槍、彈等物交付黃主旺黃主旺為便於脫逃而邀上訴人共同行動,上訴人乃與黃主旺共同基於強暴脫逃及持有槍、彈之犯意聯絡,由黃主旺將巴西製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支及子彈數十發交予上訴人持有,並共同以無柄鎯頭、鋸條及鑿子除去黃主旺之腳鐐;徐長慶另將其小客車停放在來賓停車場,以便脫逃使用。迨翌(七)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徐長慶打開舍門,夥同黃主旺、上訴人脫逃;此時,黃主旺及上訴人已換妥徐長慶提供之值勤人員外套及勤務帽,以掩飾身分,由徐長慶引導穿過中央走道、孝二舍,經三工場走道逃出側門,再經卸貨停車場經中央走道至戒護課辦公室外稍候。徐長慶先至衛門,發現衛門未鎖,乃逕行打開,黃主旺及上訴人即迅速穿過衛門,分持手槍押制值勤之管理員阮文清,並以襪子及膏藥貼布封住其嘴巴,徐長慶旋打開家屬候見室之門鎖,共同挾持阮文清搭乘徐長慶駕駛之小客



車離開,往大肚山方向逃逸。而洪貿勇已事先駕車在途中等候,見徐長慶之車輛駛過,即尾隨接應。徐長慶等人駛至大肚山望高寮附近,將阮文清釋放後,依計畫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五九九號藏匿。洪貿勇亦隨後抵達,交付黃主旺二支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數十萬元及衣物。至同月九日,綽號「阿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駕車接載徐長慶黃主旺及上訴人至彰化縣埔心鄉○○路一一九號四樓繼續藏匿。此期間,黃主旺及上訴人承前共同持有槍、彈之概括犯意,由黃主旺另自「阿龍」處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德國製MP五衝鋒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六十七發(鑑定時已試射十九發,另有一發為不發彈)、彈匣一個及紅外線瞄準器一只,交付上訴人保管。迨同月十九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許,徐長慶黃主旺及上訴人赴彰化縣員林鎮○○路「伊蝶護膚中心」嫖妓,於返回途中,經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刑,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認定黃主旺先後交付上開槍、彈予上訴人,而共同持有之,係綜合證人阮文清、共同被告黃主旺徐長慶等人所為之供述,及扣案之槍、彈暨案發當時之一切情狀,參互審酌判斷,已詳敘其形成上訴人有罪心證之理由,殊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亦非僅憑阮文清之證言為唯一之論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依憑證據所為之事實認定,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漫稱證人阮文清為掩飾其職務上疏失之責,故意為誇大之詞,原判決未憑證據,遽認上訴人持有槍、彈等各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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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