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532號
TPSM,93,台上,3532,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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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黃正彥律師
  上 訴 人 丙○○原名蘇
  選任辯護人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蘇
  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一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選上更㈢字第四三四號,起訴案號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五五、一三一八八號、八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競選時之花費是事實,但非賄選。又所發給之便當費及車馬費,分別有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二千元、三千元者,係由執行長陳森霖作判斷,無需上訴人之同意。㈡、許東勝周謝月美、陳晃加、陳清文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原判決仍認定許東勝周謝月美、陳晃加、陳清文與上訴人為共同正犯。㈢、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案雖扣得多筆現金,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訴人已另有特定行賄之對象,故未再對上訴人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但原判決主文,卻對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現金諭知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判決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理由,已說明陳森霖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間依上訴人之指示,招募選務人員,並於參選前購入附表一之二所示禮品,於拜訪時供為禮品之用,以連繫情感,尚合於民情,難認有賄選之故意,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但於撤銷第一審判決時卻又說明,許東勝等人曾收受上訴人致贈之手錶、茶葉或筆等禮品,作為許東勝等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證據之一,前後亦自相矛盾。㈤、原判決事實欄,已將陳森霖所採購之筆、茶葉、手錶、桌鐘等禮品,及推介人表、選民名冊等列入。但於理由欄,卻說明上開物品與賄選尚無關連,而未宣告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㈥、原判決引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一○九號解釋意旨,以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並認直接交付賄款給選民者固屬行賄,其主持決策、參與彙整行賄對象、調度資金、封裝賄款及執行轉交賄款袋者,亦屬賄選之部分行為



。因認上訴人及各該以己意參與者,均有共犯關係。但選舉花費不貲,必須有選民資料,組織動員,故發給便當費、車馬費、走路工均不違法。原判決未詳為斟酌,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賄選之犯行,係以附表(一之)一所示助選人員在偵查中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附表(一之)二所示扣案之證物,以為證據。惟選舉係耗費龐大財力之政治活動,此次選舉全部競選經費均授權執行長陳森霖處理,上訴人並未參與。檢察官在偵查中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之「自保條款」,誤導陳森霖等幹部自白,非出於合法程序,有不正取供情形,渠等為脫免刑責,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不得採為證據。㈧、依選務工作分配,執行長陳森霖負責組織建立、財務開支、人事管理等一切工作,檢察官遽依共同被告陳森霖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及誤舉扣案之證物,採為證據,實非有據。㈨、選舉造勢活動,費用龐大,均由陳森霖全權處理,各項支出無需上訴人審核,如有發給五百元,亦僅屬便當費,並非賄選,上訴人既不管人事及金錢,自不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刑責。㈩、陳森霖於更㈢審時,雖仍供稱:「到末期時,選情很緊,才買票,我們有請示,(甲○○)才准的」,但此乃陳森霖片面之詞,何足採信。、進行賄選者係陳森霖,上訴人並未指示或教唆陳森霖賄選,且上訴人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提借之巨額現金係用於他途,原審以提領巨額現金之時間,與賄選之時間相近,推測是賄選,即難謂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事實,係以共同正犯孫美玉、陳麗華、王文章蘇桂月林宇堂陳森霖等人於偵審中之供述,採為證據。但除上開供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提議。、上訴人於競選時,為造勢而支出便當費、車馬費、文宣費等四、五千萬元,應屬正常,上訴人且已訂立「三不七禁」原則,到選前陳森霖決定發給便當費,應與賄選無關。至於選民名冊,係為拜訪選民所需,並非賄選名冊,原判決予以沒收,即非妥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賄選之行為,但事實欄對於交付賄賂予何人,共有多少人,未詳細記載,難謂適法。、原審未向上訴人提示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華北放字第○○三號函,即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上訴人丙○○(原名蘇怡甄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更名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本案雖扣得多筆現金,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甲○○已另有特定行賄之對象,故未再對上訴人等論以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預備行賄罪。但原判決主文,卻對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現金諭知沒收,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共同賄選之事實,係以陳森霖蘇桂月王文章廖麗麗丁艷珍、謝小萍、王美瓊林美杏等人之供述,採為證據。但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金錢之客觀事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賄選之主觀犯意。㈢、原判決事實記載「蘇桂月即依該原則,製作﹃樁腳費名單﹄,呈由甲○○交予出納蘇怡甄,將﹃樁腳費﹄或單獨、或連同買票賄款,以白色信封袋封裝,並在信封標明姓名,並註記A或P(即戶籍選舉人選票賄款)、B或C(即樁腳費用),封畢再交給蘇桂月。……賄款封裝完畢後,陳森霖即通知各區機要秘書,派附表一之一所示各區秘書至競選辦事處,向蘇桂月領取前開賄款」。但依蘇桂月之供述,係稱「甲○○即指示蘇怡甄,依該名冊將前述樁腳費連同樁腳戶內買票賄款(每票五百元),裝入白色信封,信封上僅載明樁腳里鄰別、姓名及買票數,蘇怡甄依指示裝入前述賄款後,交由我開始通知前述各區機要秘書前來領取,由各區機要秘書負責透過各區秘



書發放予樁腳」。究竟係由「陳森霖」通知各區機要秘書向蘇桂月領取賄款,或由「蘇桂月」通知各區機要秘書向伊領取賄款,未盡相符。㈣、上訴人始終辯稱,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中旬南下(至甲○○之競選服務處),先負責文宣工作,嗣再接任出納負責經費之支出,均依陳森霖之支出憑證或簽條發款,該金錢是否用以賄選,並不清楚。嗣甲○○借用上訴人之名義在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開戶,始依甲○○之指示負責到銀行領款,該帳戶內之二千九百萬元全屬甲○○所有,上訴人並未資助甲○○經費。原判決不採納上開證據,而以陳森霖供述「(蘇怡甄是否知悉該金錢是要發給選民之賄款)大家心照不宣」,採為證據,於法不合。㈤、上訴人既未參與選務工作,僅負責金錢之發放,能否推論上訴人具有賄選之犯意聯絡,並非無疑。上訴人乙○○(原名蘇郁琪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更名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事實記載「﹃蘇郁琪﹄、林美杏廖麗麗許金玉王姿雯、吳麗娟、丁艷珍鄭王美瓊、謝小萍等人,亦陸續加入為工作人員,……陳森霖隨即將先前各秘書所呈報支持度較高選民及一般選民資料,交由工作人員﹃蘇郁琪﹄、林美杏、吳麗娟、丁艷珍、謝小萍、鄭王美瓊等人彙整,列為交付賄賂對象,並統計可交付賄賂之選民概數後,呈由甲○○決定,對每一選舉人交付投票賄賂金額新台幣五百元,……另部分款項係由﹃蘇郁琪﹄提供其名義及帳戶,為甲○○向華南銀行復興分行,貸得一千零五十萬元(以蘇郁琪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並由甲○○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入﹃蘇怡甄﹄帳戶,供王搯夫行賄用」。但原判決引用陳森霖林美杏王文章劉月足等人之供述採為證據,均非證明「陳森霖將各秘書所呈報支持度較高選民及一般選民資料,交由﹃蘇郁琪﹄……彙整,列為交付賄賂對象,……」。另原判決記載,北區機要秘書為陳振豐,北區勝安里負責發放賄款者為廖麗麗。亦與陳森霖所供「蘇郁琪負責北區勝安里賄款發放工作」,未盡一致。㈡、林美杏在偵查中供述:「她(指蘇郁琪)有時替蘇怡甄拿錢給我」。劉月足在偵查中供述:「賄款係陳森霖依我手上選民名冊,向蘇怡甄或其妹妹(指蘇郁琪)領取」。上開證述,相互齟齬。㈢、依據甲○○陳森霖蘇桂月等人之供述,上訴人僅負責安排節目、接待來賓等工作。原判決不予採納,其理由不備。㈣、上訴人僅出借名義,供甲○○向銀行貸款一千餘萬元,並未私下提供資金為甲○○助選。原判決以上訴人為銀行貸款之債務人,認定上訴人提供資金為甲○○助選,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縱然屬實,上訴人涉案之情節亦較其他同案被告為輕,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七月,違反比例原則。㈥、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係自台北市翁大銘處派至台南市,協助被告甲○○賄選發放﹃樁腳費﹄及﹃買票賄款﹄作業」。但依王文章之供述,並未明指何人是翁大銘所指派,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係依憑已判刑確定之共犯即參與助選之執行長陳森霖等多人之供述;上訴人等之陳述;並有貸款文件、資金往來資料等附卷,及附表一之二等證物扣案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甲○○參加第三屆立法委員選舉,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因競爭激烈,經評估後,遂基於投票行賄之犯意,指示執行長陳森霖夥同丙○○、乙○○及附表一之一所示人員,進行全面性賄選,對於有投票權之選民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請投票給甲○○;收受賄賂之選民即有投票權之人,於收受賄賂時,亦明示或默示,允諾投票



甲○○,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詳如附表一之一所示),業據為甲○○助選之幹部陳森霖孫美玉、陳麗華、王文章蘇桂月林宇堂等多人,於偵查時或審判中供述明確,並有附表一之二之證物扣案可資證明,其餘之共犯及各該受賄者,均經判刑確定,亦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查。⑵本案供賄選使用之賄款,部分係由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間,以其所有坐落台南市○區○○段一九○之二、一九○之四、一九六之一、一九七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向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貸得三千二百萬元,再經由丙○○從該貸款帳戶中提領出現金二千九百五十萬元支付。另部分賄款,係由乙○○以其自己名義(以當時之姓名蘇郁琪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帳戶,為甲○○向華南銀行復興分行貸得一千零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入蘇怡甄(即丙○○)帳戶,供甲○○賄選之用,亦有各該與銀行間之文件及帳目往來資料等可資證明。⑶丙○○、乙○○除參與上開行為外,並曾參與賄款之封裝或交付該裝有賄款之封袋。亦即由丙○○以信封袋封裝賄款,並在封袋上加以註記後,交予蘇桂月丁艷珍、謝小萍、鄭王美瓊、王文章等幹部再行轉發;乙○○則曾轉交丙○○已封裝賄款之封袋予林美杏劉月足等人,亦據陳森霖蘇桂月丁艷珍、謝小萍、鄭王美瓊、王文章林美杏劉月足廖麗麗等人供明在卷。⑷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司法院大法官著有釋字第一○九號解釋。從而共同正犯之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本案直接交付賄款向選民賄選者,固屬投票行賄行為;其主持決策、參與彙整行賄對象、調度資金、封裝賄款及轉交賄款袋者,亦屬賄選之部分行為,凡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均為投票行賄罪之共同正犯。因認上訴人等應負共同投票行賄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等嗣後否認犯罪,甲○○辯稱本案係執行長陳森霖個人所為,伊不知情;丙○○、乙○○辯稱雖有為甲○○助選,但不知所交付之金錢被用以行賄,且伊等未直接參與賄選行為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並非單憑孫美玉、陳麗華、王文章蘇桂月林宇堂陳森霖等人之供述,以為論罪之依據。㈡、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定有明文。所謂預備之賄賂,係指供實施投票行賄罪為目的所預備之賄賂,而尚未使用者而言,祇要與犯投票行賄罪有直接關係者,即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罪,因而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沒收其預備之賄賂,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㈢、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條第五項定有明文。此乃法律特別規定,賦予犯罪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其是否在偵查中自白犯罪,以獲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各該行為人有自由斟酌之權,且屬合法之權利。上訴意旨任意指稱,檢察官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自保條款」,誤導陳森霖等幹部自白犯罪,非出於合法程序,有不正取供情形,渠等為脫免刑責,所為不利於甲○○之供述,不得採為證據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之上訴,應以自己之利益為限,不得為自己之不利



益而提起上訴。原判決未對上訴人等另論以預備投票行賄罪,自屬對上訴人等有利,上訴人等竟對於未論以預備投票行賄罪有所爭執,自係為其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被告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其上訴自非合法。㈤、華南銀行北台南分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函覆原審法院之華北放字第○○三號函,原審雖未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採為判決之基礎,固有不當,但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此部分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理由說明,甲○○蘇怡甄(即丙○○)、蘇郁琪(即乙○○)就所犯投票行賄罪,與競選總部人員、所屬各區機要秘書、秘書暨各里樁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二十四面第六至九行),應係指已經判決有罪確定之其餘共犯而言;並非謂不在原判決審理範圍內之許東勝周謝月美、陳晃加、陳清文,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於原判決在敘述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理由時,雖將第三人「許東勝」曾收受甲○○致贈之手錶、茶葉或筆……等事項,一併載入,而有瑕疵,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此部分訴訟程序之違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⑴蘇桂月於取得已封裝賄款之封袋後,係由「陳森霖」通知各區機要秘書向蘇桂月領取賄款,或由「蘇桂月」通知各區機要秘書向伊領取賄款。⑵陳森霖所供,何人「負責北區勝安里賄款發放工作」,是否有瑕疵。⑶乙○○是否經由翁大銘之指派,至台南市協助甲○○。此部分事項,亦均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㈦、原判決事實認定,部分賄款係由乙○○以其自己名義(以當時之姓名蘇郁琪為債務人,甲○○為連帶保證人)及提供帳戶,為甲○○向華南銀行復興分行貸得一千零五十萬元,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轉入蘇怡甄(即丙○○)帳戶,供甲○○賄選之用(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四至十七行),其理由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二至五行)。至於「僅有資金資助」一語,係乙○○自己之供述(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面第五至六行)。乙○○上訴意旨指稱:伊未私下提供資金為甲○○助選,原判決認定伊「提供資金」為甲○○助選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㈧、關於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關於乙○○部分,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七月,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上訴意旨並未為具體之指摘,徒泛言違反比例原則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十四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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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