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93年度,3501號
TPSM,93,台上,3501,200407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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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0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 訴 人 乙○○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
年度偵字第七0二八、七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犯重利罪為常業罪刑,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甲○○上訴意旨謂:所謂地下錢莊,非必即有重利犯行,縱令伊有投資本件地下錢莊,仍無證據證明伊與其他被告共犯常業重利罪刑;乙○○上訴意旨謂:伊雖在共同被告黎建邦住處被查獲從事經營地下錢莊,但並無從事不法行為,既無被害人指證伊放款或收款,同案被告羅華明、謝明利也未指證伊是金主或從事放款,伊雖曾借錢予黎建邦,惟並不知黎建邦用以經營高利貸各等語,係就原判決已詳為調查論斷與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監聽譯文,何以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其犯罪證據,暨其與黎建邦乙○○等人間,如何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原判決理由二、三已分別說明其調查審認之結果,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指為違法。雖其理由之說明,稍嫌簡略,究非理由不備。此外,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二十   日 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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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